本文拟对相互协商程序和仲裁程 序进行介绍和分析,分别指出其不足,并力图从中探求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 法方法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 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 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 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 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 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 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 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 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 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 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
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 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
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 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 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 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 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 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 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 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 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 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 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 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 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 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企业的一般行政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 题;
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 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
第三,关联企业 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
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 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 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 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
第五,有关纳税人住 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 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 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 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 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 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
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 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 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 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 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图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 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 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 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 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 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 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 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
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 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 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 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 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
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 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
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
假设缔约国 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 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 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 相互 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 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 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
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 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 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 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 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 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 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 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
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 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
假设缔约国双 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法律和 财务 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拖延数年。
对于相互协商程序, 《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评价:“就总体而言,相互协商程序已 经被证明是令人满意的方法。执行税收协定的实践表明,第25条规定一般最大程 度地表达了缔约国可以接受的内容。但是,必须承认,从纳税人的观点而言,本 条规定尚不能完全使其满意,这是因为主管当局仅能寻求解决问题,并非必须找 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参阅第26段注)。达成相互协商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取 决于国内法允许主管当局作出的折衷处理的能力。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达成的协定 作出不同解释和执行,并且主管当局不能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找到共同的解 决办法,尽与签订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初衷相悖,双重征税却仍然可能发生。
如果不跳出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解决问题,是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 。” 三、国 际税收仲裁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 国际税收仲裁就是国际社会跳出相互协 商程序找到的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方法。国际税收仲裁方法并不是近年 来才有的事。早在1926年4月14日英国同爱尔兰缔结的有关所得税协定的第7条已 明确写到,当两个政府对协定条文的解释以及税务事项发生争议时,要通过有约 束力的法律裁定加以解决。1934年捷克斯洛伐克同罗马尼亚就遗产税问题所签订 的协定,也指明税务争端要服从国际联盟组成的委员会仲裁决定。1977年经合组 织对 1963年协定范本进行修订时,在“相互协商程序”的第25条中加上了第4款的 内容,即“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 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这里所说的联合委员会也被认为包含“仲裁组织”的意思。1981年在柏林举行的国际财政协会的年会上,国际税务专家Y.富兰斯契 等提出了一个涉及转让定价的国际税务仲裁程序的建议,并要求在今后国家与国 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条款中加上以下的内容:“当缔约国一方居民提出意见,由于 缔约国双方对协定实施认识不一所造成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而争议 通过其他途径又得不到解决时,可以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求得解决。仲裁程序首先 向斯德哥尔摩税务争议国际仲裁机构提出。该机构的仲裁决定对缔约国有约束 力。” 1985年,仲裁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 协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 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到目前为止,此类协定的数量已达三十余 个。1990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 的公约》,仲裁程序又出现在多边税收公约之中。
税收协定仲裁根植于国际公 法,因为争议所涉当事方是国家,争议事项是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与相互协 商程序一样,仲裁也是基于缔约国双方的同意才能启动,缔约国同意的范围限定 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缔约国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的构筑以及仲裁 庭应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诸国际司法机 构更为灵活,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主权威胁也更小。
然而与协定中逐渐增 加的仲裁条款相对照,到目前为止,没有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有学 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仲裁条款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们能起到促使逃避仲裁 的当事国运用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对纳税人和主管 当局都有利。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仲裁条款的作用是负面的,因为主管当局知 道纳税人有其他的救济场所,他们在相互协商中态度可能会更强硬,这将拖延主 管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并使其处理不太可能发生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际税收 仲裁处境如此尴尬呢?这恐怕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缔约国既认为 仲裁可能有助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又担心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不经济,甚至损 害国家的财政主权,所以出现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数量逐渐增多,而实践 中却没有争议真正诉诸仲裁的局面。
(二)目前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存在的问 题 现阶段,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 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 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 表明了主管当局对使用仲裁程序所怀有的态度。
此外,多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 条款缺乏程序的框架和保障,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仲裁员的任命,听证的举 行,仲裁与国内程序的关系,仲裁费用,时限以及纳税人法律地位等事项都缺乏 规则,这进一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表明,使用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并非一个现实的选择。
而且,许多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程序不同阶段都缺乏时 限的规定,比如任命仲裁员的时限,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限,作出裁决的时限等等, 这种拖拖拉拉完成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比相互协商程序还长。对于纳税 人而言,这种“迟到的正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在经济往来快速频繁的今天,这 样的程序已经无法适应需要。
有学者指出,有效的税收仲裁须具备四个基本要 素:第一,缔约国对仲裁必须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而不是仅仅表示仲裁的良好 意愿;
第二,纳税人必须享有提起和参加仲裁的权利;
第三,裁决对纳税人和财 政当局同样具有约束力,遇到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异议时具有已决的效果;
第四,必须有一定的控制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防止不确定的或是程序上不 公正的裁决。就这四个要素而言,国际税收协定中现有的仲裁条款都称不上是有 效的。
四、结束语 前面已经提到,相互协商程序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在相互 协商程序的框架内解决国际税收争议,已经很难满足快速的经济往来的要求。而 如果国际税收争议不能得到合理解决,不能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或有效地消除双 重征税,将导致税收不公平,从而扭曲贸易和投资环境,直接影响到一国经济的 发展。一个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可以克服相互协商程序的弊端,现在的问题 与其说是“税收仲裁怎么样”,还不如说是“税收仲裁与现有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 相比怎么样”。客观来说,如果能完善仲裁程序,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和内部控制, 应该说仲裁在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方面比国内法院和缔约国主管当局的相互 协商更有效,更能实现缔约国双方通过订立税收协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如何建 立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是各国税务主管当局应该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等 于说相互协商程序丧失了存在的必要。
作为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一种外交上的 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充分尊重了当事国的主权,解决手段灵活,处理的争议范围 广泛,在某些领域是国际税收仲裁所无法替代的。所以说,真正有效的国际税收 争议的解决方法应该 是将两种程序相结合,针对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使用不同的方法,达到公正、快捷解决争议的目的。
孙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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