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外的观点 (一)国外观点 人们对破产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看法一直分歧很大,破产管理法律上 身处何处众说纷纭。国外观点主要如下:
1.代理说。这种观点将破产管理人当做企业的代表,代表企业参与破 产事务。
2.职务说。这种观点将破产管理人归类于公务员,认为其是在履行公 务。
3.破产财团代表说。这种观点将破产管理人当做破产财团,认为他们 是打着财团的名号管理破产财产。
(二)国内观点 国内相关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主要观点如下。
1.特殊机构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机构不同于其他机构,是专门 以破产企业作为工作对象的特殊机构。
2.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存续,仍可 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 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
3.清算法人机关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是专门清算法人的机关。4.双重地位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既执行财产,也具有独立资格。
5.破产财团代表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财团的代表,代表他们维 护利益。
二、应赋予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中立性的特点要求其能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因此需要独立资 格。各界普遍认为破产法的目的是对各种利益的平衡,那么财产管理人就必须保 持中立。因为只有中立,才能真正平衡各种利益之间。这种中立性,一方面要求 财产管理人和相关主体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代表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 方负责。
(二)天然职责也显示其具有该资格。破产程序进行时,需要管理人对 外做出许多行为。可以看出,天然职责已经显示其具有该资格。管理人同时保持 破产否认这项特殊权利。该项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当企业在正式宣布破产以前, 侵害某一方的合法利益,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该项权利表明其具 有中立性和独立性,不受企业过多的影响。
三、管理人独立的条件 任何关系都需要相关主体的参与。相关法律明确,管理人可以由中间 一方担当。自然人当然享有资格,而如果破产管理人是中间一方,是否仍然独立, 这里存在着问题。笔者看来,破产管理人法律位置上的独立,仍然需要理论基础 和现实条件。
(一)理论基础。通常理论认为,一般活动中只有自然人和法人。随着 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越来越多的组织机构参与到经济活动 中。原来的认识已经越发不能顺应现代发展,并在各个方面产生了矛盾。我国相 关法律就承认不仅仅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独立资格。
(二)现实条件。除了理论基础,还需要管理人长期独立性这一现实条 件。临时组成,时间上的紧迫性则难以真正保持独立,更无法施展其作用和效果。
要真正独立性,就需要保持管理人职业化,即有专门的组织来担任管理人,该组 织将管理人作为一种职业,从而为企业提供专业的管理服务。一方面体现职业化, 另一方面也推动管理人独立发展。四、应被视为专门的独立机构 我国现有理论学说难以对管理人处于何种法律位置问题自圆其说。我 认为,将破产管理人看作一种独立机构更加合适。专门的独立机构是指不属于任 何一方,既不代表政府,也不代表公司,而是负责公司破产的独立主体。
(一)管理法律特点需要将其视为独立机构。与企业等各方面没有直接 的利害关系,既独立于各民事主体,又独立于法院。
(二)是管理人的职业化目标,可推动管理人自立成长。
(三)将其视为专门的独立机构,使得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明晰。
五、结语 破产管理人体系成为各国破产体系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而之前在 我国破产体系中一直缺少这一内容,该部分工作通常由指定组织完成。随着经济 成长和破产相关问题日益增多,专项制度缺失已与实际需要严重脱节。为此,在 我国相关草案拟订的过程,我们学习了相关先进经验,增加了破产管理的内容。
破产管理人处于何种位置,成为解决破产问题的根源,也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责 任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特点要求其能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 因此需要独立资格。天然职责也显示其具有该资格,因此,应当赋予其独立的民 事主体资格。同时,破产管理人法律位置上的独立,仍然需要一定的理论条件和 现实条件。破产管理人应当被看作一种独立机构,不属于任何一方,既不代表政 府,也不代表公司,而是负责公司破产的独立主体。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制度这 样设计的巨大价值,为经济活动的有序发展添砖加瓦。
作者:江文强 来源:商情 2016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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