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取证难且知识产权人的具体损失额难以 计算[1]。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时往往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具体数 额,无法实行准确的补偿性赔偿,虽然可以采用法定赔偿制度来进行赔偿,但由 于知识产权的高获利性,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充分发挥补 偿权利人、威慑侵权人的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概述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 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2]。惩罚性赔偿除了必然体现一般民法上损害 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即赔偿 的目的在于使受损害人的权利得到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了实 际损失额而增加的赔偿。通过对有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使 侵权人向主张权利者付出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侵权行为损害应获的赔偿额,使得 侵权行为人无利可图,以达到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侵权行为的损害性越 来越高,与此对应的是,可弥补性越来越低。传统的补偿制度己经不能满足司法 实践的需要,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有限的补偿起不到震慑作用,甚至导致 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另外,这种侵权的受害者往往以集体形式存在,普通补 偿的效果并不能平等的考虑到所有受害者,导致受害者得到的经济收益低于所遭 受的违法损害,以至于受害者不得不选择容忍并放任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危 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秩序。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极其必要。首先,它能够发挥对侵权人的威慑效果,维护市场公平环境和社会公共 秩序;
其次,提高对权利人的经济补偿,打击违法犯法者,确保公平正义;
第三, 对提高法律权威,形成守法的社会氛围,推进法治建设也有积极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确立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充分补偿权利人、惩戒威慑侵权人并预防侵权行 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以此最大限度的发挥其 优势。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 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財产 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3]。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必须给侵权人造成事实上 的损失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当有损害事实出现时才能适用惩罚性 赔偿。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 阻止将来的施害者和惩罚侵权者,所以对于非主观故意的侵权者不应当适用惩罚 性赔偿。对于非主观故意侵权,可以通过补偿性赔偿加以矫正。行为人主观上存 在过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故意为之,如果不用惩罚性赔 偿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制裁,就不会产生足够的威慑力,起不到一定的惩戒效果。
因此,只有在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重大过失及一般过 失不适用。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存在严重情节。惩罚性赔偿只能对对侵权手 段恶劣且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侵权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使侵权者对自己 的不法行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令其深刻感受到自己必须付出沉重代价,从而 不再进行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
也借此告诫那些潜在的侵权者,若从事相同或 类似的不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从而起到威慑的效果。如果对一般侵权情节 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扩大惩罚性赔偿的制裁范围,不利于公平的实现,更何 况侵权情节较轻,惩罚性赔偿数额小,即使适用惩罚性赔偿也起不到威慑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加以严格规定,美国、台湾等法律规定了 赔偿金是损害额的倍数或者设有法定限额来设置最高限额赔偿,而英国并没有做 出具体数额的附加赔偿金,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确定方法,即规定惩罚 性赔偿金是补偿性赔偿金的一至三倍。而且,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认定知识产 权侵权人构成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已经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当事人承担三 倍于权利人损失的赔偿数额,并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写明了“惩罚性赔偿”的字样[4]。如果赔偿数额较低,无法有效威慑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如果赔偿数额 过高,侵权人无法承受,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只有确定一个合理的倍 数,适度遏制,才能保障知识产权有一个健康有序的生产环境。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了科技创新、文化发展和市场繁荣。目前, 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与之相配到的法律制度、保障制度都面临着全新的挑战。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隐蔽性及高技术性导致侵权损害也表现出特 殊性。为了适应经济水平的发展、惩罚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利益,我国知识产 权法中有必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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