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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2)刑法论文(1):刘涌传

来源:环保演讲稿 时间:2019-11-30 07:53:28 点击:

“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2)刑法论文(1)

“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2)刑法论文(1)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 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审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 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 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 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故意伤害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经营罪;
行贿罪;
妨害公务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 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 罪的改判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 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 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等判处的刑罚;
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
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 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 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最 高人民法院认定: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 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 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 人轻伤;
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
非法经 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 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 币1 275 497元;
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
非法持有枪支1支。但是,在这些犯罪中, 涉及死刑的罪行只有故意伤害罪。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 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该条还规定,犯有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刘涌被判死刑的法定理由,真正致刘 涌于死地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上的差异,也主要是关于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 刑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 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直接或者指使、 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 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刘涌 所犯多起故意伤害罪中,最具争议的是发生在1999年10月的故意伤害(致死)罪。

法院的判决书指称,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 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

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 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 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 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涌涉黑案的第二被告宋健 飞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与其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并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无关系。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涌是否指使了对被害 人王永学的伤害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涌在侦查阶段对这起犯罪作了多次 供认,但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供认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宋 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刘涌应为此承 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 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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