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廷芳,本名叙,字文爵,号秩庸,广东新会西墩人。生于新加坡, 4岁随父返国。年十四,负笈香港圣保罗书院。有关其在香港学习情况的资料较 难寻找。据其子伍朝枢记述:“治英文、算学、格致诸科,试辄冠侪辈。”1862 年毕业后,伍廷芳在香港法院任议员。正是这段工作经历,使他对西方的法律文 化产生了浓厚兴趣。因而,“年三十三(1874年),以为欲救国危,非赴欧美精研法 学,举吾国典章制度之不适者,改弦而更张之不可。爰出十年节所得,以为游学 资,奋发走英伦,入林肯法律学院,习法律。华人之充外国律师者,以先严为第 一人。”1878年,他被香港政府委任为“太平绅士”,成为获此殊荣的第一位香港 华人。1880年,伍廷芳出任香港立法局议员,为第一个任此职位的华人。
一、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伍廷芳在《中华民国图治刍议》一书中,提出了改革清朝腐朽政治法 律制度的一系列主张,集中反映了他的法律思想——改良司法是缔造民国的一大 机枢。“因知司法者,全国治体命脉所系,非从表面皮相者也。” 1、“关系外交及收回治外法权” 自《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签订以后,我国的领事裁判权就不断受到西 方国家侵犯。“时闻涉讼,而西人向无遵我法律者”。伍廷芳认为,中国的司法制 度“循两千余年之专制,举立法、司法、行政之鼎立三权,操于一手。”中央、地 方都如此行事,命令一经发布,便视为定例,没有经过正常的议决程序,司法机 关、行政机关均被立法者操纵。这便是中西司法制度最大差异之所在。如遇案件 复杂,久未处理,虽与当时的国际形势有关,但外国人总认为是由于行政干预司 法之故。
伍廷芳在清政府时期长年从事外交工作,他曾多次参与对外谈判、办 理涉外事务、会晤外国使臣、订立条约。就其个人经历而言,伍廷芳对当时西方 国家对中国的看法十分清楚。1905年,他和沈家本联名所写的《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就是为了改变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不利地位,收回治外法权。“英、美、日、 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虽然这个 奏折得到了光绪皇帝的允准,并诏谕“此外当因当革,应行变通之处,均著该侍 郎等悉心甄采,从速纂订,请旨颁行。”可见,当时的皇帝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 但最终这项改革并未能挽救清政府于危亡。
2、“关系商民安居与国家富强” 在《中华民国图治刍议》中,伍廷芳分析许多国人远涉重洋,在外或 经商或做官,但极少有人愿意再重回国内的原因。第一,是由于国内治安状况与 国外相比,相差甚远。商人不仅要担心抢劫掠夺,还时常被官吏克扣财物。第二, 自从开放通商口岸之后,租界被西方列强占领,原有权利丧失。很多富裕之人, 为求保护,屈从于日本的统治政策。国家只余贫穷之人,谈何富强虽然侨居港澳 的人不在少数,但他们在那里寄人篱下,生活状况也不甚好。清末修律期间,伍 廷芳和沈家本就联名上书。二人认为,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不能适用于海禁开放 后的新形势。“窃维立法一道,因时制宜,大致以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他们 拟定简明诉讼法,但该草案一直被搁置,后宣告失败。不难看出,伍廷芳通过司 法改革使商民安居、国家富强的思想早已有之,但在清末他并未提出大刀阔斧的 改革。所谓的修律,也只是在原有制度基础上进行的修补。
二、改革司法的途径 1、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 伍廷芳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为审判官享有独立的权力,不受任何其 他力量的干涉。从颁定法律到实际运行,由上至下一体遵行,即使是最高统治者 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行事。中华民国成立后,各机关权限不明,军政长官、行政 要员越权行事屡见不鲜。在惩办姚荣泽这一事件中,从陈其美和伍廷芳各自的论 述中不难看出,虽然当时中华民国已经建立,但作为沿袭了上千年的行政干预司 法思想仍根深蒂固。因此,伍廷芳专门在书中“拟宪纲大旨七条”,其中有三条便 是针对这一现象。规定没有衙门出具的说明文件,一般人不能随便进入别人的铺 屋搜查、抓捕,亦不能拘捕他人。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以律例眼中所视全国之人无分上下高低,尽属平等”。伍廷芳认为实现国民之平权与自由也是改良司法的重要方面。他认为“平等”,即法律适用上的 平等,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而与身份地位无关。所谓“自由”,即 任何人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前提下,都可依自由意志行事。在我看来,伍廷芳 在当时能提出这一思想是难能可贵的。清末修律时期,以沈家本、伍廷芳为首的 “法理派”人士在提出新的改革措施时,都要做出一定妥协以减小措施推行的阻力。
另一方面也由于当时所居职位的限制,伍廷芳在当时并没有提出有违封建专制制 度的主张。但民国建立之后,伍廷芳认为西方先进理论有了生长的土壤,所以提 出与封建等级制度相对的平权理论。
3、文明执法 在这里,伍廷芳主要希望我国尽早在实践中废除刑讯制度。伍廷芳认 为“中国讯案,向取旧法”,依据口供定罪,如果犯人言辞闪烁,不肯认罪,就用 刑讯。因而,冤假错案数量繁多。但西方文明国家判案,供词仅作参考,主要依 据法律和情理定罪量刑。他从反面论证这个问题,“至有谓不用刑,不可以杜绝 犯事者”,但数百年来也未曾见中国的司法状况有所改善。他认为西方国家多以 废除刑讯,中国仍保留这一制度是落后守旧的体现,应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进行改 革。“凡审讯民事刑事各案,均不准用刑”。清末修律过程中,“礼教派”与“法理 派”也曾就此问题作出过针锋相对的讨论。与清末修律时的《删除律例内重法折》 的思想一脉相承。当犯罪行为涉及财产时,也只能将犯人名下所有财产没收,不 得牵连他人。
【作者简介】 张哲(1993—),女,河南灵宝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在读, 研究方向:法律史。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