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状况的总体评价,大致上存在两种截然相 反的观点:一是认为宪法实施得好;一是认为宪法实施得不好。前一观点是基于 宪法实施是通过制定完备的法律加以实施的标准来看待的,即通过立法予以宪法 实施,我国宪法大多数条款均具体法律化了。以立法法律实施等同于宪法实施的 观点是目前评价宪法实施的主流观点。后一观点的判断标准是,宪法的权利得不 到救济,即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基本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事实上,“宪法实施” 不同于“法律实施”: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需要合宪性审查;第二,宪法实施与 法律实施的条件不同;第三,法律实施与宪法实施采取不同的进路。
宪法实施之好坏其实不是以它有无完备的法律存在为标准,而是以宪 法是否具有实效为标准。所谓实效,是指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否用 它作为救济的武器。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立法侵害时,如果缺乏救济渠 道,则会加剧社会矛盾或冲突,引发社会失序。因此,要构建以权利救济为核心 的宪法实施制度,一是顺应世界宪政潮流,二是救济我国现实生活中受到立法侵 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必要。
谁有权解释宪法,谁就是权利救济的宪法实施主体。我国现行宪法法 律文件通常把合宪审查与合法(律)审查置于同一个条款之中,因审查主体、审查 程序完全相同,从而导致了合宪审查与合法审查之混同。确立我国以权利救济为 核心的宪法实施制度需要三大制度上的突破:第一,设立宪法委员会。第二,扩 大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主体。第三,直接进入宪法审查程序通道。
(摘自《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5-13页。) 作者:范进学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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