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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与市民法】 市民社会法

来源:环保演讲稿 时间:2019-11-26 07:53:41 点击:

市民社会与市民法

市民社会与市民法 一、民法还是市民法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civile),为与万民法相对立的体 系,后经最高裁判官的作用,两者融合。大陆法系各国皆沿用了市民法的指称。

法语用droitdvil,德语用BiirgerlichesRecht,意大利语用diritto士如,荷_兰语用 Burger[ykRegt,直译都是“市民法”。大陆法系国家的市民法,英语一般称私法, 但为了翻译大陆法著作,也造了CivilLaw—词,兼指罗马法和大陆法系。因此我们 可以看到,那怕在现代西方国家,我们所说的民法,也是被称为“市民法”的,指 作用于市民社会的法。

我国指称Juscivile的语词来自日文。日本在倍里叩关之后,为废除领 事裁判权,制定西方化的法律,最初通过荷兰(兰学)学习西方,由学者津田真道 于1868年从荷兰语译BurgerlykRegt为“民法’’(又一说,由学者箕田麟祥从法语译 droitcivil为“民法我国清末继受大陆法系时,沿用日译,称Juscivile为“民法”,使 用至今。较之于“市民法”,“民法”去掉了一“市”字,此为不忠实之翻译,当无疑 义,指其为误译,也未尝不可。

在西方历史上,自希腊、罗马以降,一直存在城市国家的传统。城市 是创造和维持高级文明生活方式的基础。在城市生活的基础上,才产生了市民法, 由于城市与更高级文明的联系,把市民法叫作文明法,亦不过分。我认为,希腊、 意大利文明成为文化史上奇迹的原因,在f这两个地方一直维持着普遍的城市生 活方式,两种文明皆是城市文明。以我的阅读范围@为根据可以说,在希腊和意 大利,似乎不存在单纯的城市人或单纯的农村人,两个地区皆为一城一国、城市 林立的状态。在希腊,有雅典、斯巴达、科林斯等数十个城市国家(城邦);在意大 利,有罗马、叙拉古、维爱等数十个城市国家。人民在城市和乡村皆有房屋,在 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而同时过城市生活。因此,把所有的自由人称为市民,是名 副其实的。城市生活使政治(Politica,来源于PoliS城邦)生活成为现实,希腊人、 意大利人皆为过政治生活的民族。城市使市民法与政治发生了密切的联系。

在希腊、意大利的城邦生活中,一个自由人同时具有两种身份。首先, 他是特定城市国家的市民,在这个意义上,他属于他自己,是一个私人,谋求自 己的利益。其次,他是特定国家的公民,在这个意义上,他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 家,是一个“公人”,必须在必要时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去维护公益。伯里克利在 阵亡将士葬礼上的演说中已经区分了“公”与“私”。他说:“在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但是在公家的事务中,我们遵守法律”。“一个雅典 公民是不会因为照顾自己的事务而忽视国家的”。

©这篇演说反映了希腊社会区分公私的结构。罗马人也对公私作出了 区分,把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称为私法,把调整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称为公 法。所谓私人利益关系,就是市民社会;所谓公共利益关系,就是政治国家。由 此可见,在西方的古代文明时期,就有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市民社会 的传统,并非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形成,而是在西方文明的源头时期就有了。罗马 法之所以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出区分,乃因为“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 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髙度的怵惕之心,以致试图用公法私法的‘楚河汉 界’去阻隔”。©因此,市民法就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屏障。

在罗马法中,曾存在过市民法和万民法的二元体制,后演变为市民法 的一元体制,其原因有二:其一,早期的市民法是僵化、保守、陈腐的代名词,是 所谓的祖宗旧制,动它不得。最高裁判官运用法律技术对之进行潜移默化的改造, 吸收实际上是地中海沿岸各国的优良习惯法的万民法入市民法_中,逐步实现了 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合流;其二,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罗马市民与外国 人的关系适用万民法,这种区分只有在存在多个城邦、多种市民身份的条件下才 有意义。在罗马的发展中,通过历次战争,已把拉丁地区的各个城邦变成自己的 属国(同盟者)。又通过同盟者战争(格拉古改革之后),各属国人都取得了罗马市 民权。③此时,在拉丁地区,已不存在多个城邦、多种市民身份之二元制存在条 件。在罗马帝国已扩张成为横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之后,212年,卡拉卡拉敕令 把罗马市民权赋予帝国境内所有的自由人,使二元制的存在条件彻底消除。因此, 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的总成最后也采用了市民法大全(CorporisJurisCivilis,1583 年)的称谓。文艺复兴之后,欧洲各国沿袭此称谓。由此可知,我们现在所说的 市民法,并非早期罗马法史上的市民法,而是私法之总和。

上文已说明“民法”为误译,并说明了市民法的存在依据及沿革,考虑 到把市民法阉割为“民法”的种种后果,有必要为民法正名,使民法回复为市民法。

®这种正名有如下意义:第一,将民法正名为市民法,可明确地昭示民法中的人是 市民,不是公民。市民即私人,因此,民法当然地为私法;第二,将民法正名为 市民法,它为市民社会的法之意义不言自明,而市民法和市民社会是与公法和政 治国家相对立的存在之意义也就明确了,这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 问题;第三,将民法正名为市民法后,被指称者的地位也发生变化。民法所调整 的市民社会,为社会整体的二分之一(另一半为政治国家),因此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为根本法之一。

二、市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学说史 理解市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有必要回顾一下这一问题的学说史。在 回顾罗马法和西方市民法就这一问题的学说史时,我区分它们的法律理论和作为 整体的社会科学理论。

在展开讨论之前,我们还必须确定市民法包括哪些内容。依潘得克吞 体制,市民法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个部分。现在还可包括知识产 权。对这些庞杂的内容,如何概括出它们的共性从而确定其调整对象呢 我们已经知道,在罗马人对市民与公民的区分中,已孕含着市民社会 与政治国家的区分,尤其是罗马人对公私法的划分,已明确指出私法(市民法)是 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乌尔比安说:“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个人利益关 系可概括上述六大块的内容。因此,罗马法中的公私法划分理论,实际上包括了 其市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过去人们认为,罗马法不研究市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或者说“市民法是调整城邦社会生活的规则的总和”,®这些提法皆值得推敲,只 说明乌尔比安的天才见解尚未得到充分的解释。但是,罗马人尽管已意识到了私 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野,并意识到了两者可能的对立,但尚未以法学的语言揭 示这种对立的解决,给后人留下了可作的文章。

西方市民法正统理论以市民法为私法,为保护私权的法,@实际上是 乌尔比安说的翻版。私法、私权是公法、公权的对立物,其中也隐含了市民社会 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就 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前及之初,人们认为这种制度就是公有制加计划 经济,这两项因素抽空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基础一个人所有权和契约制度。个人所 有权为公有制所否定或限制;契约制度为计划经济所否定或限制。而个人所有权 和契约制度无非是对私人利益的肯定。因此,在按上述设想建立的社会主义各国, 市民法已失去其存在的大部分基础,市民法名副其实地变成了民法(这里的“民” 不是市民,而是公民)。俄文中的民法(rpaKflaHCK〇enpaB6)即为“公民法’’之意, ®这正与列宁的民法公法说相合拍。在这种基础上,以私人利益关系来界定民法 的调整对象,显然行不通。前苏联学者只得另辟蹊径,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 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并以平等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统一起 来。平心而论,这种在夹缝中逼出来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有其进步意义。第一,前苏联学者率先把民法调整对象单独作为一个问题进行研究,使人们对这--问题 的认识深化了;第二,这种理论推进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具象分析,把六大块概 括为两大块,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于立法时理性地确定民法之外延的基 础。

但是,这种理论完全地把市民法阉割为“民法”或“公民法”,抹煞了市民 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把民法中的人由私人变成了公民,把经济活动的动力机 制由私人利益替换成政治热情,使经济缺乏活力,使民法成为政治国家手中的驯 服玩具,后果极为严重。

1964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又确定为商品货币关系, 进一步对财产关系作了界定,而把人身关系淡化了,另立了婚姻家庭法典,追求 民法调整对象在商品关系基础上的纯化,弊端一如前一种理论并影响我国。

我国的佟柔教授是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专家。五十年代即发表这方面的 论文。八十年代初,系统地提出了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理论,在当时,统一 了全国民法学界的思想,成为一面旗帜,作出了重大理论贡献。其一,在商品经 济仍为一敏感字眼的背景下,抹去了商品经济的污名,为民法理论进一步向市场 经济发展打下了基础;其二,在与经济法的八年论战中,维护了作为民法之存在 基础的经济体制以及民法本身,排除了将民法计划经济化的消极力量。但佟柔教 授的理论亦难免有不足之处。第一,仍把市民法看作是民法,未能充分揭示民法 与市民社会的联系;第二,未能充分把握市民法六大块的共性,把这六大块看成 “芜杂”,把这六大块的共性概括为商品经济,坚持把与商品经济无关的传统市民 法内容(如亲属)排除出市民法的外延,追求民法体系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纯化, ®未免以偏概全,未能全面地把握市民法六大块的精神;第三,经济决定论,把复 杂的市民法现象的演进原因简单地归之于商品经济,忽视了市民法的其他制度价 值。

我认为,应综合罗马法、西方市民法、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学者对民法 调整对象研究的成果,重新探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创立集大成的新理论。一方 面,以民法是市民法为立足点,说明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方面为市民社会与政治 国家的关系,换言之,为市民权利与画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吸收前苏 联学者及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说明民法调整对象的具象方面为平等主体的财产 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市民社会与市民法就什么是市民社会(biirgerlichegesellschaft,civilsociety),众说纷绘。一 世纪西塞罗即指出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 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论以城邦制为背景,说明了市民社会与城市生 活的联系,反映了西方古典文明时期的现实。此处之市民社会中的市民,指不存 在“农村人”的对应物的“城市人”或市民。以这种概念体系来谈论中国的市民社会 问题,会招致市民社会是排斥农村人的社会的误解。

作为在近代社会科学文献中经常出现的概念,市民社会的范畴为黑格 尔和马克思所使用,被赋予明显不同于西塞罗所赋予的含义。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在 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 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 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 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实际上,黑格尔所理解的市民社会 中的“市民”,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之最大化的“经济人”,他们在直接追求自 己利益的同时,间接地增进了他人的福利。因此,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解成经 济人社会,亦无不可。这种市民已脱离城市人的含义,而成为与公民相对应的私 人的同义语。“市民社会的市民,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 的。”®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含有三个环节。第一,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 过其他一切人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 体系;第二,包含在上列体系中的自由这一普遍物的现实性——即通过司法权对 所有权的保护;第三,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 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来予以关怀。®因此,黑格尔所理解的市民社会 •实际上是在私有制(个人所有权)和分工的条件下,生产和交换的体系,是在人人 为我、我为人人的前题下,社会成员(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动过程。

马克思对市民社会作两种理解。®作为历史范畴的市民社会指人类社 会的一个特定发展时期。在这个时期,存在着个人利益发展到阶级利益的过程, 此点与市民法无关。作为分析范畴的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它是 与作为对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社会相对应的。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 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 社会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

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 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依据其行为的不同性质,他分别活动于市民社 会与政治国家两个领域之中。因此,人过着双重生活,“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 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为工具”。®可 以看出,马克思秉承公私法划分的西方传统,区分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市民 社会与政治国家。由于私人利益为市民法的作用对象,由此不难得出市民法是私 法的结论。把市民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社会的人的标准来要求市民 社会的人,就是要求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K别开来。不作这种区分,恰恰是既 往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常犯的错误。

马克思把市民社会理解为人类的私人物质交往关系,“包括各个个人 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种物质交往”。®这种物质交往,无非是财产关 系。由于个人在物质交往中势必要形成一定组织和制度,因而市民社会“始终标 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包含着财产、家庭、劳动方 式等要素。这些内容统属于经济生活,皆在市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前文已述,希腊、意大利已有过以城市生活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但在 以后期罗马帝国为起点的中世纪,城市生活衰落,星罗棋布的城市或湮没于断垣 残壁,或退化为大的村庄。“中世纪的起点则是乡村”。®由此造成文明的衰落和 市民社会的衰落。市民社会为政治国家所吸收,形成专制主义。文艺复兴时代, 由于工商业的复兴,城市生活复兴,意大利出现了希腊、罗马时代那样的林立的 城邦国家,©几乎现代意大利地图上的每一个大城市,都曾经是一个独立的城市 国家。此种环境,为市民社会的复兴和市民法的复•兴提供了土壤。因此,在近 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第二次分离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

这种分离的经济原因为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私人的物质 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实现经济自 由。这样,财产关系乃至整个经济生活便日益摆脱了政治国家的直接控制,政治 关系与经济关系的界限变得明确起来,®由此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

自由主义一词的本来意义是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一种描述, 它是与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对自由主义的分析将有助于理解市 民法的精神。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中,产生了对两者关系的不同说明模式。

@其一为无政府主义,它否认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而认为政府是纯粹的恶,不 认其有存在的必要,因而主张以市民社会吞没政治国家•,其二为专制主义,它认 为个人并不能发现自己的利益,只有社会的少数先知先觉者能发现它,这种人将 掌握权力,以此指导或强制人们去实现他们不能发现的自己的利益,政治国家因 而吞没了市民社会;其三为自由主义。如果说无政府主义与专制主义各为一极端, 则自由主义处在这两个极端的中间。此说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应各有其存 在。市民社会的存在理由在于,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是该社会存在的基础,而每 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应承认市民社会的自治性质。

政治国家的存在理由在于,市民社会并非万能,争端的解决、和平的 维持、秩序乃至服务的保障,非依赖政治国家不可。尽管如此,应当承认市民社 会是目的,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工具。个人在市民社会中应享有广泛的自由权 利,尤其是意思自治权。国家必须保护而不得侵犯市民社会的活动自由。自由主 义只是主张限制国家权力而不是消灭它,因为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理由。由于市民 法就是市民社会的宪章,它通过设定权利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任何权利的设定 都具有双重意义,考虑到市民权利对政治权力的限制作用,说市民法的精神是自 由主义就并不奇怪了。它并非完全自由放任,因此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设;但 又不允许过度干预,因此有意思自治原则之设。市民法的宗旨,就是维持一种有 秩序的自由。

由于市民社会主要是经济活动,它与市场经济的联系也就不言自明。

市场经济是计划经济的对立物。如果说计划经济是以政治国家取代市民社会,把 经济活动当作政治活动,把私人当成公民,则实行市场经济,就是把经济与政治 相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允许牟利, 不要求交易行为是政治行为或慈善行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 放出来,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对这种格局的最通俗表达是“小政 府,大社会”,此语中的“社会”,就是市民社会。要想实现上述格局,就必须建 立真正意义上的个人所有权和契约制度,因为它们是市民社会的支柱,是市民法 中的市民能成为私人的基础。对于上述说明,我们不妨这样归纳:实行市场经济, 就是要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就是要使“民法”还原为市民法或私法。

四、结论 由于已认定市民法的精神为自由主义,是对政治国家的制约,因此, 从抽象方面来看,市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是市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的关系;其次是市民彼此权利之间的关系。从具象方面看,市民法的调整对象仍为平 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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