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问题。金融刑罚结构的合理性,还应与刑罚结构有利 其刑罚个别化功能的有效发挥相结合。"法有限、情无穷"的实况,决定了刑罚机 制的畅行及其功能的有效发挥,要求其结构多样化,为此,有必要考虑财产刑与 自由刑的易科。这是因为,法律的人道性、公正性、效益性还与法律针对各类个 案的可予高效操作有关。鉴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有被单处罚金刑罚的犯罪分 子,采用各种手段规避刑事法律惩罚的实情,为此,当犯罪人迟迟"不能"如数缴 纳罚金时,对其"易处"以自由刑罚之立法例,在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中已有明文规 定。例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刑法等均有此类规定。因而,我们可以考求在我国 金融刑罚中有无必要适度借鉴此一立法例。
(二)增设针对实施了金融犯罪的 法人非法人单位的资格刑 资格刑,指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或参与一定事务的权利 的刑罚。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资格刑设置仅仅一种:即《刑法》第54条~ 58条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金融刑罚中,有必要增设 "剥夺犯罪单位的经营权"的资格刑。此类资格刑,在法国等不少西方国家刑法中 早已有之。对此新型资格刑,有学者特别论及,此类刑罚不同于作为行政处分之 一的国内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吊销营业执照"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其一,处分 性质上的不同。前者属于刑罚;
后者属于行政处罚;
其二,适用主体上的不同, 前者由人民法院适用;
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
其三,前者可无限期的剥 夺其营业权;
后者则有一定期限。前者的场合,惟有刑罚上在设置此类资格刑的同时作出"复权"的条件与程序限制,在经人民法院作出"复权"裁决后,方可重操 旧业,后者则是一俟开业条件具备,即可重新获得营业执照。
此外,我们知道, 单位犯罪设置非常之多,也是金融犯罪的特征之一;
与此同时,对每一单位犯罪 挂有"对单位判处罚金",也是金融刑罚的特征之一。
然而,实践表明,对单位 仅仅科以罚金尚不利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况,一些犯罪单位的决策者甘冒缴纳小 额罚金的风险而实施单位高利转贷罪、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操纵证卷 期货交易价格罪等等有巨额收益的犯罪;
更何况,在外资金融机构不断涌入中国 金融市场之际,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大金融实力,也决定了"罚金刑"对其可能仅属 隔靴挠痒――完全不能断其病根。此时,惟有剥夺其经营权利才可能有效遏制其 犯罪,因而在金融刑罚中增设此一资格刑,十分必要。
本文原载《人民检察》 2009年第8期 注释: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刑法博士生导师。
上游罪,按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 犯罪公约》第2条(h)款的规定,它是指"由其所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 条所定义的犯罪(指洗钱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可见,公约中文文本所称" 上游罪",实则中国刑法学界学人所称的洗钱罪的原生罪。
参见龚少柳:反洗钱 谨防国际信用卡暗度陈仓,引自http://finance.sina.com.cn 关于耗财性与收益性刑 罚的论述,请参见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载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研究精 品集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同上。
现行刑法中并非每一单位 犯罪均附有"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刑罚规定。这是因为刑法上对单位犯罪的罚则并 非尽皆双罚制。在单罚制、且仅罚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场合,刑法则无"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