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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什么机制 [浅谈建立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来源:电力演讲稿 时间:2019-11-28 07:45:15 点击:

浅谈建立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浅谈建立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贝卡利亚曾写道,要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需要一个判定 事实真相的第三者,需要一个作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 做出的单纯的肯定或否定。在现代社会,法官扮演了这一重要角色,在法官履职 过程中,完善的权利保障有利于保障法官身份权,保证法官公平裁判。本文就有 关法官履职保障机制的内涵与完善进行探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以下称 履职保障机制),这是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新问题。履职保障即为 有关人员履行职责岗位提供有限支撑和支持。法官是社会正义的裁判者,司法公 正的维护者,法官履职保障机制,应当包括为满足法官任职需要和有效行使职权 的各项制度和运行规则的总和,是法官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更多强调的是通 过满足法官的内在需要,消除行使职权的顾虑和困扰。

法官履职保障机制应当体现在法官履行职权的整个过程,包括任职保 障、基本物质保障、履职豁免以及人身安全保障。

(一)法官离职罢免现象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官的罢免一般由地方党政部 门研究后,由人大常委会只履行手续。以河南李某某一案为例,洛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担任审判长的李某某在判决书中做了“《种 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 述。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洛阳中院党组撤销李某某审判长 职务以及助理审判员资格。从法官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对法官的任免必须遵循 一定的程序要件。根据《法官法》法第11条规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 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法官经济待遇不到位 我国法官适用公务员的工资标准,在世界各个国家法官收入中更处于 相对偏下水平,缺少优越的福利制度,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都要由个人来 承担,法官除了要承担较大的工作压力,还要承担巨大的生活压力。2007年,国家决定对在职法官发放审判津贴,按法官等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等级每月 的法官审判津贴标准为:首席大法官340元,一级大法官318元,二级大法官298 元,一级高级法官278元,二级高级法官262元,三级高级法官246元,四级高级 法官233元,一级法官220元,二级法官210元,三级法官200元,四级法官190元, 五级法官180元。但是这些津贴数额仍然难以满足法官应有的经济水平。

另一方面,法官经费依附于地方财政,不同地方法官有着不同的工资 水平,我国地方经济发展差距大,有些地方甚至难以发工资,这不仅使得法官对 自己职位的认同感降低,而且由于没有足够的物质保障,满足不了内心需求,影 响审判效率和公正。这也使得法院难以吸引众多优秀的法学人才,建立高素质的 法官队伍。

(三)法官司法豁免权尚未建立 2001年9月27日,广东四会市法院法官莫某某开庭审理李某某状告张 某某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纠纷案。经审理,莫某某作出判决,认为借条有效,被 告应予还钱。而后张某某夫妇喝农药自杀身亡。法官莫某某因此而被检察机关以 玩忽职守罪起诉,经过一审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广东省高院做出终审维持一审的 无罪判决。事实上,莫某某依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是因事后当事人自杀以及事 后侦查出现的新证据被控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 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规定有不承担责任的五种情形,但由于其不是法 律规范,效力层次过低,因此并不能有效地被适用。正是法官职业特权规定还不 够完善,使得法官行使职权会考虑审判结果带来的可能严重性,担心事后被指控 或追究责任。

(四)法官人身安全保护不全面 法官在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由于硬件设施缺乏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 浅薄,容易受到当事人辱骂、殴打或是在办公场所以外受到财产侵犯。近年来, 我国法官被伤害案件时有发生。2010年6月8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 行一起案件时,被执行人陈某某用硫酸泼洒执法干警,6名干警被硫酸烧伤。2015 年2月6日,因一起婚姻纠纷案当事双方发生冲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杨某某在法院门口头部被打伤。2015年9月,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内, 一名男子将4名法官捅伤。经警方初审,男子系因不服判决,在办公楼内持刀捅 伤了负责案件的法官。类似案件使得当事法官人身受到巨大伤害,也使得法官这 一群体行使审判权的风险日益增大。任职保障指司法官一经任命,不得随意更换,不得随意被免职、转职。从国外有关法官任职保障的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 从宪法上保护法官终身任职,或是通过法律形式保障法官任职期间不被轻易免职。

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法官一般终身任职,非因法定事由且经法定程序, 不得解职。美国的联邦法院法官实行终身制,除了7个州法官也实行终身制,其 他州法院法官均实行任期制,任期为4至15年。加拿大的官一旦被任命,如果因 故被免职,则必须经过议会两院的同意。

(二)物质保障 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英国大法官年薪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超过了首 相年薪,2003年,大法官在政府中的新水最高。美国法官的工资是由宪法和法律 予以保障的,实行的是高新制和新金不得减少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八位大法官的年薪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成员工资大 体相同。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 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 得减少。

国际规范根据法官履行职责和维护司法独立的需要,赋予了法官一定 的特权。司法豁免制度是西方法治国家的通例,并已成为国际有关法律和条约的 一项基本原则。在英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所有的一切行为, 不受法律追究,使其独立进行审判没有后顾之忧,即所谓“司法人员免予民事起 诉”在美国,每一个法官享有在其履行司法职能时免负民事责任的绝对保护。按 照其普通法的规定,联邦和州的司法官员传统上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只要他们是 在从事职务性的活动或者是司法活动,则应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官是司法 队伍中的重要一员,法官执掌法律,维护社会公正,肩负着实现法治的责任。法 官的履职保障是确保法官公正司法的需要,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

法官的履职保障,应当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方面是对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保障, 包括法官的身份、待遇、任免等,为法官履职提供充分的权利和物质保障。另一 方面体现为豁免和人身安全,为法官行使职责界定范围,避免因害怕担责未充分 行使权力,也避免有过度保护之嫌,之尽可能排除其他因素干扰,保障其在不违 反规定的前提下独立行使职权。当前在我国加快改革制度的进程中,结合国情可 以适当借鉴国外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建立适合我国 的司法豁免制度,全面保障司法效率下的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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