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 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方 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 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 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 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 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 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 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 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 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 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 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 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 推翻了欧委会对中国 猪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 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 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 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企业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 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 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 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 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 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 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 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 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 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 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 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 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的受 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 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 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 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 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 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 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 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 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 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 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 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 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 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或上诉。澳大利亚反 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 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 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 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 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 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 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 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 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 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 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 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 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 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 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 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
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 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 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法院 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 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 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 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 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比 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目前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 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 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 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 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 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 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处理不慎 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 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 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 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
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 由最高法院管辖 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 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 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 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 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 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 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 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 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 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 进行调整;
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 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 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 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 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 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 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 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 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中国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 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 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 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 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 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
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
进 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 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问题。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 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 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 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 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 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 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 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 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 11条、美国、欧盟等西 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 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 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 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 决定提起诉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 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 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 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 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 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研究。这里仅就两个问题 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 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 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 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 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二是司法审查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协定,包括WTO项下的诸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协定在司法上是否具 有直接效力。
我们认为,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如WTO规则,对 我国司法系统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这些国际条约、协定,必须经过全国人大 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反倾销司法审查适用的法律也是如此。
综 上所述,反倾销司法审查对我们来讲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 临和需要研究的问题远不止上文所及。因而,不断总结和探索,及时修正不妥, 纠正谬误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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