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机关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合理性思考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 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既是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又充分体现 了地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司法人员自 身的水平,以及个人素质和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妥协,都可能影响司法机关行使权 力,从而导致司法不公。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 位,如果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 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 方才休止。在我国,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主要职权,也是人民行使当家 作主权利的主要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 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监督是最高 层次的监督,具有国家性,也是由各个地方的人大组成、涵盖面最广的监督,也 具有地方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 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大独特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进行监 督,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有了法律上的 规范依据,既要遵循全局性、制度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 督司法机关的特别界限,即不能干涉司法独立。
2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现实困境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虽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没有缺陷和问题,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由于缺乏对法律的 信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情况,地方人大并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监督,使得地 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存在很多现实困境。导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目的不能 实现,监督实效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现实困境主要有:
2.1监督缺乏实效 从理论上来说,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 代表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应当得到切实的尊重和执行,但实践中恰恰相反,人 大监督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实效性。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没有约束力,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有的被置之不理,无人理睬,有的并没有产生实 际效果。监督形式较为单调,监督手段不强,监督理念不先进。人大监督更多地 被看作是一种非权力性的监督、形式性的监督,监督司法的效力明显不够。
缺乏实质性监督,监督没有强制性后果做后盾。一是对司法机关违反监督 法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出现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审议通不过的情形时,法律没有赋予 人大明确的处置手段。二是法律规定的刚性监督方式,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 调查权、审议和撤职案、罢免等,地方人大不想用、不擅长用,实践中也极少运 用。学者谢小剑曾专题调研,发现全国90%以上的县市人大没有通过行使质询权 监督司法机关。三是在具体的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各种因素,潜规则大量 存在,这种柔性监督必然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这些都难以保证地方人大监督 司法机关实现监督实效。
2.2过分重视个案监督 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是一种新型的监督方式,但也是存在争 议的监督。支持者认为,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大监督权,人大便有权对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这自然包括具体案件。而且针对人民群众反 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人大有义务加强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 现。反对者则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会破坏司法独立原则,会破坏 不同国家机关的分工,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因为存在上述争议,《监督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把个案监督规定为法定 的监督方式。但是这些并不能阻挡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 地方人大非常重视个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基本上全国各地都有地方人大用个案 监督的方式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尤其是在有些地方个案监督是主要的监督方式。但是,毕竟个案监督这种方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与此同时,地方人大也缺乏对 类案监督的思考与总结,导致地方人大用个案监督监督司法机关的效果相差甚远。
地方人大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法律問题没有监督意识,把握不好监督类型;
还存在地方人大过度干预司法、对大量个案进行监督现象,没有在监督司法机关 与独立行使司法权上找到平衡点。从理论到实践上,个案监督都不太行得通,监 督的尺度把握不恰当,使得地方人大干涉司法现象频频出现,最终导致司法腐败。
2.3轻视程序监督 多少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着重视实体监督和轻视程序监督的观念,地方人 大监督司法机关也受这种观念的深刻影响,只重视对司法机关办案结果的监督而 忽略了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监督,产生了很多问题。从理论和法律上来说,地 方人大都有权力对司法机关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监督。但是地方人大如何监督司 法机关、如何从理论上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准确定位,以及 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一直是需要解决的难 题。《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 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像组织法、三大诉讼法 中都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确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 则。因此,立足此原则,地方人大不应对司法机关进行过多的实体监督,因为这 样会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严重的话还会酿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除此之外,由于司法机关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地方人大的专业人才缺乏, 有法律专业的人才太少,欠缺对司法机关监督的能力;
大多数工作人员没有从事 过司法工作,缺乏应有的实践经验,不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对案件进行权衡,严 重时出现地方人大监督时不规范、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形。尤其是最近几年出现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地方人大面临着无力监督的局面,更使得地方人大难以进 行程序性监督,常常造成地方人大插手司法案件的情况,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3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合理界限之界定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现实困境不能说明要减弱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 的监督,相反,它更加突出了加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重要性。面临着地 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的现实困境,界定好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 理界限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这就需要在地方人大与司法机关监督过程中 寻到契合点,使二者的力量均衡,才能达到监督效益最大化。具体来说:3.1要重视实质监督 这是指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取得实效,否则地方人大监督权就形同 虚设。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要实现实质监督,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做:
(1)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在当今时期,地方人大运用多种方 式监督司法机关很有必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打击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人民代 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用多种监督方式监督司法机关具有充分的宪 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地方人大对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名正言顺、毫无疑问的。实际上如果能够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 段,特别是运用审议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质询、错案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力度 强的手段,就可以避免监督的形式化倾向,保证监督的实效。各地人大探索监督 司法机关的合适手段和机制,运用好否决权、质询、撤职等方式,有的放矢,从 而达到监督地最大效果。
(2)设立监督的强制性措施,保证监督手段有力。如若违反监督法规定 的监督行为,对司法机关要采取必要的惩罚性措施,比如工资奖惩、绩效方面或 者对没有通过报告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戒,或者采取让没有通过工作报告的有关国 家机关负责人辞职等作为制裁性手段。对于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权、审议 和撤职案、罢免等监督方式,地方人大要综合运用,以把抽象监督与具体监督结 合起来,刚柔并济,确实产生监督效果。
3.2要重视类案监督 由于个案监督不是完美无缺的,优点与缺点并存,如何开展个案监督,也 要明确界限。一是要坚持集体性原则,从全局上进行监督。地方人大要集体行使 职权,避免把个案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常委会领导审批案件或人大代表 以个人身份影响判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全局性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 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回应当时社会需求而实行的。二是要正 确把握监督时机,进行事后监督。要在案件终审判决后进行监督,以防止司法干 预,减少司法腐败的问题。
此外,如何把 个案监督调整为类案监督也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宪法》 第3条规定:人大有权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人大是从属关系,但是这并不 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人大只能对司法机关具有普遍意义、具有代表性职权行为和事项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具体事项进行监督,如果对个案进行监督,就 混淆了法律对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体系性安排。因為对个案监督不同于对政府 的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进行干预,从而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 人大要对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冤假错案进行归纳整理,以方便进行类案监督。与此 同时,个案监督曾经在历史中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果上仍然 存在问题,并非常态化监督。类案监督不仅节约人大监督成本,还有利于发现案 件的特点。所以我们要对同类司法案件进行经验整理,总结出来相应的审判规范, 以作为以后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规范,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 性。
3.3要重视程序监督 因为司法机关具有专业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机关也有其自己 的运行规律,使得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不适合实体监督,反而,由于司法机关具 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行使职权的特点,使得地方人大适合从程序方面对司法机关 进行监督,即通过从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方面入手进行监督。随着法治意识的加强, 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对其关注越来越多,程序上操作不规范, 很容易损害实体正义。加大对程序监督的力度,这既有利于加强地方人大对司法 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正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合理界限。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应从监督的程序性、规范性来把握,而不是从实体 性、模糊性来监督。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只有实现规范化、程序化运作,严格 依法监督,才能杜绝某些代表或者常委会领导凭借个人意愿肆意干涉司法机关独 立行使司法权。为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实施细则,使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于法有据,有章可循,避免主观随意性。这样才能实现人 大监督司法机关的规范性、程序性。地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要发挥人大的主导 作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进行监督,法无授权即禁 止,不能越权,不能滥用职权。然后,司法机关要严格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这样 才能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促进司法 机关公正司法,在人大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实现均衡。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行为 具有专业性,人大也需要完善机构设置,专门用来监督司法机关,吸收法律专业 人才,建立专家库,提高监督水平。实现监督程序化与规范化,对司法机关进行 合法性监督。
4结语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 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可 见,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界定,防止出 现越位,从而在地方人大有效开展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之间达到平 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通过对合理界限的界定,努力创造一个良好而不受干扰 的司法环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 正义,既维护了司法权威,还使正义不仅要实现,还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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