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 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 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 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 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 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 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 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 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 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 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 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 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 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 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 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
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 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 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 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 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 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 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 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 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 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 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 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 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 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 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 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 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 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 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
[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 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 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 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 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 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 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 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 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 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 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 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 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 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物权法》第 28 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的语言逻辑是清晰的,依其文义可得出 如下结论: 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有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有的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 款不清晰之处在于未能明确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本文前述两则案例 所反映的正是此问题。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多样,包括判决、裁定、 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 形成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需结合诉 的类型探讨哪些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通说将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即三分说,并 认为这是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史中的一大终点。[9]虽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 为诉的类型仅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即二分说。主要理由是: 法院在形成之诉 中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原告主张的形成权是否存在,至于变更法律关系则是形成权 构成要件确认后当然发生的,只不过形式上是由法院判决宣告而已,形成之诉并不 独立存在。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究其实质属于确认之诉,至多属于确认之诉的特 殊情形。[10]笔者不赞成二分说,如同卡尔·拉伦茨所言,当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 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 考方式是“类型”,[3]337因此,较之于一般概念而言,分类的目的是具体化而非抽象 化。假若按照二分说的逻辑,同样可以将给付之诉解读为特殊的确认之诉,即将给 付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后当然发生的,但这样理解显然不利于加深对诉的认识。二分说的理由实质上仍然属于“确认之诉原型观”的范畴。[11]笔者认为, 虽然形成之诉的种类不多,但该诉仍然有其区别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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