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有国际环境法对女性生态主义发展的限制 在女性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生态女性主义为女性主义注入了前所未有 的元素,从根本上无疑是一种新的发展与延续。同时生态女性主义也承袭着女性 主义的一些特点。在法律方面,女权主义是首先在法理学方向上发展的。“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女性主义法理学定义为研究妇女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学分 支,它包括法律与社会对妇女偏见的历史、这些偏见在现代法律中的消除和妇女 法律权利与社会承认的增强”[3]。对于同样是关注环境生态问题的环境生态主义 和国际环境法来说,也具有同样的制约性。
对于女性生态主义的发展,国际环境法的内容与实施造成了一定的限 制。
1.国际环境法内容方面的限制 国际环境法主要是调整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 之间的环境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延续国际法主 体对于女性主义发展的限制。国际法主体,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 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4]“国际法的公私领域的划分, 确定了其管辖范围,将专属于国内法范畴的事项排除在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这种公私领域的划分,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是隐性的对女性的一种歧视,将女性 自然而然地排除在国际法之外。”[5]国际环境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而公法强 调的客观、理性更多的注重的是男性的观点。在当前的国际环境法发展中对于女 性的关注少之又少便来源于此。国际环境法当前关注的内容是各国的在国际环境 问题中的责任,在传统理性思维下的国际环境法没有意识到女性对于解决环境问 题的重要作用。甚至将女性思维排除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中,生态女性主义对 传统理性、男性统治掠夺这些主流模式的男性特征对于其在社会运行中的发展所 受到的限制进行了批判。
此外,由于对女性思维的排除,便导致在国际环境法造法过程中缺失 了对女性进行特殊保护的内容。“由于女性生理的特殊性,全球气候变化给女性 带来的危害要远远大于男性。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在台风、干旱、洪水等这 样的自然灾害中,女性的死亡率是男性的14倍。”[6]事实表明,在环境问题的危 害下,女性与男性相比确实是处在劣势地位,因此在环境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 应当重视女性权益的保障。而这正是国际环境法所忽略的内容,从而导致女性在 环境问题发生中遭受更大的伤害。这对于生态女性主义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2.国际环境法实施方面的限制 国际环境法通过国家以及相关的国际环境组织通过有关国际环境法 宗旨的活动来实现国际环境法自身的发展与完善。女性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影响与作用最多的是表现在女性对国家政治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方面的作用,“据1995年 联合国的一项报告显示,女性担任国内政府领导职位的比例相当低,且多集中于 权力较小的职务。如西欧国家女性在国内法律和司法职位中所占据的比例仅为 9.7%,在东南亚地区,女性所占的比例甚至接近为零。”[7]另外,根据调查显示:
女性议员在国会中所占的比例目前也不容乐观,其中国家环境法较为发达的法国 仅有1%的女性议员。在国家管理中由于受到性别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女性 是不具备与之匹配的话语权的。视线转移到国际环境组织方面,由于国内任职基 数较小女性在国际环境组织的任职比例更加少之又少,“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基 金会29位职员中,只有4位是妇女,在世界粮农组织51位职员中没有女性高级职 员;
同样,在世界卫生组织雇用的42名工作人员中,只有4名女性。此外,在联 合国难民署28名工作人员中,只有1名是女性。”[8]不难看出,在国际组织中女性 所占职位比例也是非常低的。在国际环境法的规范中没有涉及对于女性在立法过 程中任职比例,再加上先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以男性居多,对于女性的自决权没 有相应的保障;
忽略了女性在国际环境问题中参与权的保证,从而限制了女性在 国际环境问题中的影响。
二、生态女性主义对国际环境法的启示 生态女性主义的观点可以为我们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提供新的思路与 途径。现代国际法起源于以男性为中心的欧洲,吸收了许多包括家长制的西方法 学思想。生态女性主义者研究认为,国际法在法律讨论方面忽视了女性以及女性 的相关经历,呼吁彻底重建传统国际法的论述和方法。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 种重建并不是用另一种理论来取代它,女权主义者理论的目的是使家长制的体系、 方法不能起作用,不能保留他们的统治和权力。”[9]女性主义者的这些观点我们 尚不去评论其正确与否,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其基础上发展的生态女性主义对于国 际环境法的发展无疑是有意义的。
1.生态女权主义伦理观的启示 生态女性主义其出发点在于批判传统父权制二元论,的建立可以说是 建立在传统父权制二元论思维方式的批判之上。这种思想而且“把情感看作不可 信任、不可依赖、与道德无关、要受(男性的)理性支配的低等领域,认为欲望、 关怀、爱只是个人的特殊的情感,是理性之敵,是反复无常的、自私的,认为道 德属于理智范围,与情感和特殊爱好无关。”[10]。在机械为主导的世界里以国界 为界限开始进行利益的分割与争夺,以男权为主导就强调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生 态环境与资源缺乏感性的看待,仅仅把生态环境与资源看做是发展的工具从而并未很好的意识到去保护环境与资源;
往往只有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影响到发展的 进行后才会被迫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并且在追求利益的强烈欲望的驱使下,各国 在承担环境责任的时候互相推卸,形成当前国际社会对承担环境责任呈现一种消 极的气氛。这也就成为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缓慢的原因之一。以全球气候变化治 理谈判为例,全球气候变化治理在父权制的传统国际法框架下进行,基于传统父 权统治的思想,各国都希望能够通过全球气候变化治理谈判来改变当前气候变化 的上升之势,从而各国能够有效的避开气候变暖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失;
然后收到 理性思维和利己原则的支配,各国都想将减排责任推及到其他国家甚至是在国际 交往中弱小的国家。这样的现状是不利于全球气候变暖治理的,从而损害的是世 界各国共同的环境利益。而生态女权主义带有母性所具备的关怀心理,带着悲天 悯人的感性色彩,可以为我们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时避开为利益论。女性天生的 感性在此刻便是男权主义者眼中无用与懦弱的变现,生态女性主义者能够将自己 对于环境治理的理性思维与与生俱来的感性思维相结合,能够在全球气候治理谈 判中摒弃理性利益论的束缚,主动的承担各国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从相互 合作的角度商讨环境治理的措施。其次女性所具有的母性关怀能够关注到国际交 往中实力较弱的小国,往往这些国家由于国民经济较弱而导致环保措施不够完善 参与国际环境治理的参与度也较小,生态女性主义能够秉承着博爱的母性关怀对 这样的国家进行相关的国际环境治理措施的减免与帮助。在这种解决问题的思维 下我们可以更高效的解决国际环境问题。
2.强调女性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中的作用 由于女性细腻的情感以及女性与自然的特殊联系促使女性能够更早 感知到生态环境的变化,女性在环境保护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际环境 法来说,应当积极的推动女性参与的国际环境问题的治理中,从立法到实施的过 程都应该有女性的参与,其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女性在国际环境谈判中具备与男性 同样的话语权。不仅需要保障女性在高层环境决策的权利,在环境决策的过程中 公众参与的部分应当设计出更多的制度来使得女性更多的参与到环境决策中,从 而能够制定出更多关注女性保护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国际环境法需要在传统的 父权框架下注入新的活力,突破桎梏,不断的发展出不同视角的环境法律规范。
可是我们不得不说这个世界因为有男性、女性的共同存在,我们就应 该从不同性别的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特别在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更是如此, 国际社会上更能反射出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矛盾与包容,在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方法 中加入生态女权主义的思考方式或许可以成为我们形成突破的着力点。作者:吴丹 第2篇:当代国际环境法发展面临的内外问题与对策分析 从史前文明的刀耕火种开始,人类便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能力塑造着自 然环境。在从自然环境向人为环境转化的过程中,人为环境的扩张损害了原有的 自然环境。环境污染、资源过度消耗以及其他生物物种的灭绝等诸多生态环境问 题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自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将环境保护纳入其体系以来, 在协调各国政府行动,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提高各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等方面 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面临外部变量与内 部障碍双重因素的考验,因而,只有加强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的改进,促进国际 合作,才能推动国际法不断发展进化,从而更好地造福人类。
一、外部变量: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出现新问题 生态环境问题不分地域、不分种族、不分发展程度,是整个人类社会 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一国经济发展 在达到一定程度前(主要以人均收入为指标),社会生产中的规模效应是导致环 境恶化的主因。在这一阶段,发展生产和破坏环境是同时进行的①。根据历史经 验,很少有国家能够跳出这种发展与破坏并举的早期发展困境。由于环境污染的 累积效应,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
(一)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恶果更快速地反作用于当代人类 从时间角度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循序渐进的,是有一个积累 过程的。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改造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都产生 了不可逆转的影响。随着人类技术爆炸与人口数量爆炸同步进行,工业化和城市 化的迅猛发展,造成当代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呈几何数增加的,给全球生态 环境带来的伤害是毁灭性和不可逆的,远远超出前工业文明时代对环境影响的总 和。人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速度远远超出了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速度,因而 由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后果直接作用在当代人类身上。最典型的例子是温室气体 的过量排放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根据2013年9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 员会(IPCC)发布的第五次气候变化评估报告披露,过去30年,每10年地表温 度的增暖幅度高于自19世纪中叶有现代测量记录以来的任何时期,2003—2012 年平均温度比1850—1900年平均温度上升了0.78℃①。如果任由这种情况继续恶 化,其后果是导致极地冰川融化,海平面持续上升,低地势沿海国家和岛国面临土地盐碱化加快,适宜人类居住的领土面积不断缩小的威胁。最为极端的例子是 图瓦卢、基里巴斯共和国等岛国可能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内完全被海水淹没。
(二)地区性生态环境问题酿成全球生态问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从空间角度看,人类所面临的生态问题大体上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人 口压力过大,二是资源消耗过度,三是生存环境破坏严重。这三个方面呈连锁反 应模式,即由人口数量大爆炸引起资源消耗过度,在资源开采、加工、利用过程 中又引起生存环境的恶化。根据传统认知,这些生态问题大多只对当事国或所在 地区产生局部性影响,是国内以及区域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由于技术的 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推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 特点,全球化背景下的生态环境问题由原来的国内问题突破人为设置的地理限制, 跨界传递成为地区生态问题,并逐渐发展到现在的“全球风险”。如北极地区自20 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头10年,在夏季最低海冰每10年缩小73万—107万平方公 里。北极冰川大面积消失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北美大陆和亚欧大陆中 纬度地带在夏季遭遇极端天气的概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对相关国家的农业生产、 社会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②。
(三)生态环境问题与国际政治深度结合,成为各国政治互动的重要 议题 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空间产生的影响会引发其他一系列连锁反 应。传统看法认为,国家间因生态问题发生互动主要是由于在發展过程中为争夺 两国或多国共有的资源而激化的矛盾造成的。但随着人类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出 现了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一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导致生存空间的改变,先前经济 发展取得的成果很快被环境恶化带来的恶果所对冲,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环保意识 的觉醒,对一国发展的评价和考察增加了“可持续发展”这一标准,从而使国内发 展模式面临国际与国内多重标准检验。其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气候和环 境因素成为大量移民的重要驱动力。据《2010国际移民报告》预测,到2050年, 因环境因素全球需要迁移的人数可能为2亿—10亿③。而目前国际法体系中尚无 针对环境移民的立法保护。大规模的环境移民会对其他国家原有的社会秩序和生 态环境造成冲击,导致不同文明间的认同感发生碰撞甚至引发国家间政治、军事 冲突。其三,生态环境与气候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气候外交、环境 外交成为国家间博弈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将环保议题纳入国家和国际战略 层面,要继续在全球环境和气候领域掌握绝对话语权,进而抢占外交战略中的“道 德制高点”④。而发展中国家在兼顾“发展”与“环保”平衡的同时,要求借环保议题获得构建国际制度新框架的参与权利,以平衡发达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议题设置 与规则制定层面上的主导现状⑤。
全球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不以民族国家疆界为限,它同整 个人类社会的命运息息相关。因而,只有世界各国达成生态环境治理的普遍共识, 在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有效制约和引导下,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统筹各国行动, “集中化”处理环保难题,才能对全球生态环境进行有效治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 国际环境法自身进化程度以及各国对国际环境法的普遍认识及治理信心并未提 升到面对现实问题时所应有的高度。
二、内部障碍: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面临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仍处于民族国家主导的“后冷战时代”的转型期的国际 体系中,国家间的权力斗争和利益争夺仍然占据主流,但是以维护民族国家利益 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现代国际环境法却面临“分散性”问题。本文认为,国际环 境法的“分散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随着 国际法的扩张,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愈演愈烈。碎片化是指随着国际法体 系的发展,在缺乏权威统筹的前提下,国际法体系内部出现偏离法律发展的整体 性视角,自主性造法,相互独立甚至彼此冲突的区域分割和专业板块组合现象。
国际法的碎片化造成两种冲突:一是实体法冲突,即不同规则体系或国际法分支 间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导致国际法实体间的冲突;
二是程序法冲突,即当多 个国际法分支执法机构面对相关问题均有管辖权时的司法性、执法性冲突①。其 二是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在无政府的国际体系内,环境的整体性、流动性与 全球200多个民族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导致国际环境法不仅在实际操 作层面出现功能性失灵,而且在诞生之初就“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进化不仅面临自身先天不足的问题,还 要面临国际法体系内部“碎片化”带来的结构性压力。总之,现行国际体系下全球 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代国际环境法面临的“分散性”问题相悖,导致 全球生态环境的治理困境。
(一)国际环境法存在基础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关注程 度与责任分配的矛盾。国际法的存在及其运作取决于两个分散性的因素:一是各 国利益的一致或互补,二是国家间的权力分配②。国家间能力分配的不同导致其在国际体系中所处位置不同,环境保护在各国国家战略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同。在 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社会的异质化明显加强。南北发展严重不均衡 造成对于环境保护的认知差距,而这种差距的主要根源是各国对本国实力和发展 利益的考量。历史上发达国家的发展是“高污染,高能耗,高增长”的规模效应模 式广泛应用的结果。当代发展中国家实现快速发展也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 验而应用这一模式。发达国家现在高度关注生态环境问题,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 发展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而其在资金、技术支援方面的承诺又因为种种原因难 以实现。这与发展中国家发展目标和环保能力相悖,从而导致国际环境法是在各 国利益反复博弈中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有笼统性和模糊性。
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现代国际环境法要以灵活实用的方 式发展进化,特别是制定新的原则或制度管理某些优先问题。而这种妥协实际是 以一个低标准来迁就某些国家,从而将评价国际环境法有效性的标准也拉至较低 的层次。不可否认的是,此举符合国际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但在无形中又 限制了一个更加从环境视角出发的国际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进步的动力和空 间,甚至导致已达成的原则、机制也难以保证严格实施①。正如“共同但有区别 的责任”原则虽然兼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也使得各国对于责任 分配意见不能统一,全球范围内关于生态环境的谈判进展缓慢。
(二)国际环境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国际法体系层面和国际环境法层面两方面的问题。国际法 体系层面的问题是:不同于国内法律是由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和实施的,国际法的 立法活动是由多种层面的国际法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主要有主权国家、国际组 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个人等。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管理机构或者立法主体 间的协调机构,以及类似于国内法“立法法”性质的国际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不同 行为体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与各自专业知识认知能力推动各自领域的国际法立法。
目前,国际法体系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域间出现了大量的“亚国际法体系”,如国 际贸易法、海洋法、外交和领事法、欧盟法等。在整个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 进程中,由于国际环境法与其他国际法存在很明显的重叠和互动,并且当前国际 环境法中存在大量零散的、难成体系的宣言、决议等“软法”性文件,因此现代国 际环境法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自足的法律体制。相比之下,某些国际法已发展 进化成相当完善、独立且具有约束力的体系,即国际自足体制②。当国际环境法 与其他亚国际法体系发生实体性冲突时,面对其他法律业已扩张形成的“体制优 势”,国际环境法显得势单力薄,从而威胁到国际环境法本身的权威性和可靠度。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是:一方面,尽管国际环境法远未发展成一个 独立的体系,但其碎片化已初见端倪。面对全球生态环境出现的综合性的问题, 基于不同利益的考量、因不同风险偏好而人为设置的部门目前缺乏统一协调的立 法机制。这可能导致三种情况的出現:其一,立法重叠;
其二,立法冲突;
其三, 立法空白。其后果是国际环境法在立法环节即出现“内耗”现象,从而浪费了立法 资源,不仅不利于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进化,而且降低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
另一方面,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立法主要建立在相关国际法主体达成统一的基 础上,即每个立法主体只会参与制定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如果某立法主体不曾加 入某项国际法,那该法对它就没有约束力③。当前国际环境法主要包括国际环境 条约和国际习惯以及软法。其中:(1)软法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会议或 国际组织通过的灵活性较大、没有直接约束力、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多为原则 性阐述的法律文件④。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占据比较大的比重,一些比较重 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 划》等都属于软法范畴。(2)国际习惯是指能得到各国公认,并具有法律约束 力,是国际社会在生态环境方面最基本的行为总结。但国际习惯需要长时间的实 践才能得到各立法主体的法律确认⑤。(3)国际环境条约是创立有约束力的国 际规则最常用的方法。然而,条约的创立只是条约相关国家参与制定的,对未参 与到该条约制定的国家并没有约束力。
为了克服环境法渊源分散性带来的难题,目前条约制定者通常采取两 方面的措施:一方面,通过推动国际环境条约逐步演变成为国际习惯的渐进方法, 从而达到约束非缔约方的目的;
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朝着“框架公约”方向转变, 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到一个条约的设立中,以达成最广泛的共识。但“框架条 约”并未对具体权力义务进行表述,只是呈现一个抽象的行动原则,以这种形式 规避国际法立法功能方面的分散性是以暂时失去执行力为代价的。虽然事后有通 过议定书或附件的形式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但又使得国际环境法立法周期过长、 成本过高,并且实际达到的效果远远不能满足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国际环境法执行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执行功能主要包括司法与执法两方面。在司法方面,国际社会缺乏具 有等级制和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需经过主权国家间协定才 能建立,在国际法司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的意志在该领域起决定性作用。事实上, 这关系到国家间整体权力分配的争端,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发展与环保 之争,涉及南北国家关于未来世界格局中权力分配的激烈竞争,是发展中国家改变国际社会不公平现状与发达国家维持现状之间的争端①。这种关于是否改变现 状的争端,在现阶段相关国家是不会企图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的。因此,即使 国际环境法的立法程序不足,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通过司法机关审案的机会弥补短 板。司法活动本身的被动性与国家意志的独立性,导致国际环境法难以在司法领 域广泛应用。
从国际法体系层面看,现代国际法体系碎片化使体系内部各法不均衡 发展态势进一步加剧。国际法体系解决某领域问题的功能性扩张超越了地域、专 业限制,从而造成不同层面的国际法发生重叠乃至彼此冲突。如前文所述,面对 各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独立构建的规则体制,一方面,某些强势的国际法会借 “体制优势”继而形成“体制霸权”,即通过挤压其他国际法的空间,来扩张自身话 语权,造成国际法体系内部不平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损害国际法体系的整体形象 和效力;
另一方面,每一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为政,拥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 导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表征更为明显,而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很容 易发生关联数个国际法领域的国际争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 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在国际法体系中普遍应用,各争端方会根据利益考量选 择对自己有利的解决机制,即造成“选购法院”的后果。这种重结果、轻规则的挑 选行为,进一步造成司法程序的分散,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而且可能会使整 个国际法体系发生倒退。因此,就算相关国家愿意通过国际环境法司法途径解决 争端,也会面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带来的这两方面问题的考验,司法解决的过程、 结果恐怕都会深负众望。
在执法方面,其一,当前处在新旧国际体系交替的转型期,各种世界 性难题层出不穷,不可避免地导致环保议题的重要性被“稀释”,使得国际环境法 的实际执行被打了折扣;
其二,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难以形成超国 家执法机构,跨区域治理缺乏权威性和直接效力。同时,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使 得国际法执法主体多元化,进一步导致国际环境法的权威性丧失、执法成本上升 与约束效力的弱化。当前国际环境法退而求其次,主要是通过取得各缔约国国内 法承认进而影响国内法的制定而发挥作用的。尽管在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在国 际环境法多年潜移默化的影响下,世界大部分国家有了环保意识,并履行了条约 义务。这部分是出于各缔约国自觉的国际法意识与环保热情,但在全球生态环境 治理领域,环境治理短期内可能看不到效果,各国遵守相关条约的积极性会受到 很大影响,这就导致已经达成的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执行中进展缓慢。
三、国际环境法进化层面的对策探析当代全球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并出现一系列新问题,而相关国际环境法 却难以克服“分散性”问题,相关立法、司法与执法诸功能的进步未能适应新形势 的发展。因此,应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突破现有国际体系桎梏,寻求有效 的国际合作,真正走出治理困境,从而实现人类与地球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一)正确认识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事实 有观点认为,从深层次原因看国际法的碎片化,是近代以来理性主义 的泛滥引发人类知识的职业化,以及自然科学方法论被广泛引入人文学科双重作 用的结果。所以其碎片化是与生俱来的①。从另一个视角看,二战后,国际法是 以《联合国宪章》为基本原则构建起来的,但一方面,宪章对于其规定的国家主 权平等原则与保障基本人权等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与均衡并未作相关规定;
另一 方面,宪章第8章承认在适当区域领域内,相关国家可以根据特殊情形,为维护 共同利益自主制定特殊的国际法规范②。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推动与战后民族独立 运动的高涨,以上规定成为国际法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因,但也成为现代国际法碎 片化的重要诱因。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认识论角度,还是从实际发展角度来看,国际法 碎片化是国际法体系固有的结构特征,并不是一个新现象③。从知识发展角度来 看,一门知识谱系的传承发展必定伴随着其内部的分化组合、与时俱进的“竞争” 态势,而在这看似杂乱无章、难成体系的乱局中,却孕育着发展进化的新希望。
我们现在所要做的不是盲目夸大碎片化带来的副作用,更不是去否定甚至徒劳遏 制碎片化,而应尽量缓解碎片化带来的对现代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冲击。
(二)在立法方面持续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化 软法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 目前可持续发展已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同;
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由于无法律 约束力,尽管国际环境法在不断向深层次发展,但在国际法体系中始终处于“弱 势”地位,不能有效治理当前全球环境面临的新问题。面对出现的新问题,国际 环境法经过4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到了向系统化、硬法化发展的时间拐点。所谓 硬法,即指国际环境条约、国际习慣以及有约束力的宪章等④。目前国际环境法 的立法工作倾向于在全球气候方面的硬法化尝试。尽管全球气候变化与全人类命 运息息相关,但由于缺乏系统性的统筹安排、涉及国家数量较多、发展程度不均 衡、利益诉求多元化等问题,相关工作未能取得显著进展。因此可以具体做到: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系统在立法硬法化上 的重要作用。其一,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为契机,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 的议事议程,充分发挥联合国大会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方面的核心作用,如联 大决议、发起提出国际法编纂计划等权力,同时更进一步突破现有的立法区域与 领域局限,从全球角度尝试国际环境总法的立法工作。其二,利用国际法院司法 判例对国际习惯的再确认和体现的功能,有意识地缩短有关国际条约转化为国际 习惯的时间周期,从另一个角度影响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 发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约束力。其三,国际法委员会应在国际法硬法立法方 面发挥巨大作用,可以从立法源头上适当增加拟定硬法性质的草案比例,有计划 地构建国际环境法的硬法体系,与联合国大会形成推进硬法立法的“双保险”。除 此之外,还应发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他专门机构的立法作用,以推动国际环 境法硬法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硬法 立法上的作用。作为现代国际环境法诞生标志的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 境会议,正是在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持续压力下才得以召开的。尽管非政府组织的 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有很大局限性,但它可以通过灵活、非官方的活动影响有关 国家的环保意愿,甚至直接提供“绿色援助”来改变有关国家的立场,在某种程度 上配合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硬法立法工作。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该 组织拥有专门的国际法中心,由于其成员的综合性和专业性,可以弥补现行国际 法漏洞并为各国制定环境法提供意见和技术支持,甚至可以独立完成国际环境法 草案。从某种意义上说,该组织的环境立法意识和实际立法工作进程已经走在了 其他国际组织的前列,在立法方面已经成为联合国系统的坚定“盟友”。
(三)在国际法执行方面应加强监督执行机制建设 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是整个法律环节中不容忽视的问题。长期 以来,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 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能形成普遍约束力。国际环境法的基礎是国际合作, 即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根本上是取决于各国环境保护的意愿。按照全球生态环境治 理的集中化要求,现阶段应保证国际法维持民族国家间有限的政治支持现状与超 国家治理愿望之间的均衡。本文认为:其一,应以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联合监督 执行机构为主,确定执行权的集中化,辅之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监督作用,将各 缔约国实际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审查评估,及时收集、核查、披露缔约国不履行条 约的行为。在缺乏超国家治理条件情况下,利用世界舆论与各种国际组织形成的 约束合力进行相关国家的行为矫正。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现在越来越多地以 “法庭之友”第三方的身份介入司法程序行使咨询管辖权,促进司法程序公正透明,从而间接影响国际环境法的执行效果①。其二,以缔约国间相互监督与自己报告 制度为辅,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同时促进国际环保问题解决机制的 多样化和灵活化,除了国际司法途径,还可开发外交、贸易等政治、经济多种手 段。如2014年11月,中美双方发表了《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2016年9月中 美两国在G20杭州峰会正式开幕前夕同时向联合国递交两国气候变化《巴黎协 定》批准文书②,作为两国气候外交的重大成果,发挥世界大国之间在环保领域 合作的影响力,确立了大国间在国际气候环境治理中政治合作的新典范。
(四)确定国际环境法语境下的“全球公域”划分标准,以国际商业合 作方式加强对重点区域的保护 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和执行两方面内部进化的同时,面对全球生态 环境诸多持续发酵的外部变量,应及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保护。如1980年《世界 自然保护战略》将海洋、大气层、南极和气候列为“全球公域”。这些地区由于在 生态环境系统中位置特殊,所以能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全球生态环境,是环境保护 的重点区域。但目前全球公域范畴内的“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遗产”等概念都 引入了“财产”属性,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从财产角度定义全球公域,植根 于“人类中心论”,这种从人类自利天性出发、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定义并不符合 国际环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另一方面,“财产”这一概念正是源于强调保护私有 财产的英美法系,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中,这容易造成全球公域的财产的私 有化与环保的公益性相悖①。其后果是这个概念成为大国在全球“无主”领域进行 势力扩张的借口,进行自然资源的掠夺并宣示主权,反而加速了相关区域生态环 境的破坏。
因此,应厘定国家环境法范畴下的“全球公域”划分标准及相关行动原 则,淡化财产属性,克服主权争议,完善相关立法,达到真正保护全球公域的目 的。应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平衡不同地区不同国家间对全球公域治理能力上的 差异。应借鉴1990年11月创立的全球环境基金模式与正在蓬勃发展的碳排放权交 易模式,具体通过成立各地区专门全球公域托管基金,将各国捐赠的形式改革为 以世界各缔约国直接注资入股的形式,以政府间专门性国际组织在相关地区管理 运营,并相机引入非政府国际组织参与监督运营管理,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前 提下,股权可以在成员国间自由交易,股权收益为持股人共有,做到环境保护与 国家主权相协调,寻求环境效益与发展利益间的平衡。
四、结语世界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举步维艰的系统性工程。面对全球生态环境 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行国际法体系的“分散性”问题构成的治理困境,应正视 国际法发展的现实,杜绝出现条约制定超出当代人类意愿与能力,过于理想化以 及缺乏实际操作性等情况,有条理地推进国际环境法的进化发展。只有做到原则 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国际环境法与国家主权相协调,生态环境治理与现实收益共 存,才能真正动员起世界各国、各地区、各领域的力量参与到这一工程当中,才 能真正发挥国家环境法的巨大作用,切实维护人类可持续发展。
作者:于兴安 第3篇:论国际法环境法上差别待遇兴起的原因 1自然资源主权是环境差别待遇产生的法律基础 1.1自然资源主权的确立 广大南方国家在取得独立后,发现其国内经济严重落后于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将其归结为当时的国际经济秩序存在严重不平等,因此开始了以争取 自然源永久主权为起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自然资源主权虽然1952年联大7 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这一决议开 始将资源问题与主权联系起来。1962年联大在《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中正式确立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有的学者认为,1945年后发展起来的自然资源 永久主权原则,主要是新独立国家对于自己的矿产资源特别是石油资源被外国人 所有的反应。① 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属于主权的固有内容,而且有的学者也 认为一旦某种资源,例如森林资源,落入到了国家排他性主权范畴之内,国际法 对它的使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对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强调,被认为是暗示 在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自然资源主权的限制都需要有关当事国的同意。②自然资 源主权在国际法中的确立,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确保自己对其境内资源的完 全管辖权,从而排除殖民期间境外企业对自身的经济控制,另一方面也是想据此 来发展国家经济,缩小贫富差距。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也成为发展中国家主张差 别待遇的法律基础。
1.2自然资源主权与差别待遇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国际环境法在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过程中,主权造成的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确实对国际环境法的有效实施造成了障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致力 于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坚持成为了国际环境法需要首先处理的问题。一国 选择怎样的资源利用方式,选择是否参加国际环境条约以及在参加后在其国内在 多大程度上采取更具体的规则,完全是一国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一权利也被众多 的国际文件所确认。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是在南方国家主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 程中确立的,但随后就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要求国际环境法给予其 差别待遇的重要砝码,从而促进了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兴起。
自然资源主权虽然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起点,但这一运动并没有 给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而且这一运动也在20世纪80 年代中后期开始衰落。自然资源主权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发展的重要权利,其 目的就是通过确立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经济领域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的地位, 促进其经济发展。而当环境问题被提上联合国议程,摆在了发展中国家面前时, 这一主权权利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主张差别待遇的合理依据,李春 林教授也认为“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取得的最大的成 果,它本身就构成发展中国家随后争取国际环境差别待遇的依据”。①自然资源 主权是国际法站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的,而环境差别待遇就是承认 并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维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因此二者在发展 中国家发展经济这一目标上存在着一致性。
2差别待遇引导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法 2.1国家同意在国际环境法中仍然适用 主权迄今为止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石,我们不能因为国家主权和环境 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就否定或取消国家主权存在的合理性。②如果发达国家妄 图借助环境保护向发展中国家施加政治压力,想要凭借强大的经济地位,迫使发 展中国家参加国际环境条约,或者不经过发展中国家的同意就使国际环境条约对 发展中国家生效。这其实是在推崇一种由少数发达国家主导的“环境霸权”,“普 遍同意才可创设普遍适用的规制”③,所以国际环境法必须在具体的国际环境问 题的解决上争取国家的普遍同意。
国际环境领域存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其像“强行法” 或者“习惯法”那样可以不经国家同意就对国际社会成员生效。国际环境规则可以 共同协商,不能由霸权主导。发达国家不止一次的妄图通过弱化主权来干涉发展 中国家的主权,每当国际法中出现新的议题,其主导制定的规则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才可以获得通过时,发达国家就会出现弱化主权的声音,因为发展中国家 基于其发展利益的考量可能不会同意这类规则。由于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 国际法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掌控之中④,国际环境法也不例外,国际环境法规则 仍然处于国家的掌控之中,尤其是在8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其应当参与 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不是仅仅同意并遵守由发达国 家主导制定的规则。如果只是根据环境系“人类共同利益”来排除国家同意,尤其 是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来制定国际环境法是不符合主权现实的。
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的概念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 的基础之上,完全依靠国家间的同意来实现。⑤既然通过直接否定发展中国家的 主权来实现国际环境立法是不现实的,那么通过在国际环境法中嵌入差别待遇这 一制度,国际环境条约便可以更大程度上争取到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使全球 环境治理变得有可能。
2.2差别待遇获得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参与 在国际环境法中,差别待遇就是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待,从而使 处于经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愿意参加到同一的国际环境合作安排中来。
这样表面上可以缓解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治理而产生的经济成本,又可以满足发 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入到全球环境治理中来的要求。更进一步来看,差别待 遇解决了国家基于主权所产生的国家同意对于国际环境法实现“人类共同利益” 目标的阻碍。因为差别待遇作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制度,承认了两个方面的现 实;
一,发展中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要求要比环境保护更为迫切;
二,所有国家 无论大小、强弱都应当进行环境保护,但是发达国家对这一要求更为迫切。基于 这两个现实问题,发达国家就需要在国际环境谈判中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需求以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同意来满足其环境需求。
其实国际环境法也就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二分的格局下展开 的,发达国家强调环境保护,发展中国家强调经济发展。因此,差别待遇就被国 际环境协议使用以获得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平衡这两种现实需求。国际环境 法中不存在像欧共体那样的能力可以通过特定的多数决定而在环境问题上为各 成员国立法,而只能通过所有当事方的支持而前行。①由此看出,国家参与国际 环境法的意愿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非常重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意愿是必 要的。差别待遇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发展中国家在加入国际环境条约承担环境 义务的时候享有一定的优待,而其享有这种优待的代价就是其要严格国际环境条 约的规定在国内实行相关环境政策。这就是用这一定的优待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支持。差别待遇就作为一种制度调和了“人类共同利益”与主权观念 造成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矛盾,使得为了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环境法可以得 到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3国际环境法通过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环境合作 3.1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阻碍国际环境合作的进行 平等国际法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能力差异从一开始就被国际法环境文 件所承认与肯定。②《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4指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 造成环境问题的原因的不同,暗含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中的能力的不同。而1992年《里约宣言》提出在国际环境领域建立一种新的、公 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目标。而所谓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而不是“平等的全球伙 伴关系”其实就是在正视国家之间能力差异这一问题。因此,全球环境治理处于 一个这样的状态,一方面全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世界各国,不论大小、贫富、种 族、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无一例外 地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③另一方面,同为主权实体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 之间的经济、政治等方面却存在着深刻的差异,此类差异使得它们根本无法从不 同的物质空间进入到同一制度平台之上。④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全球环境治理必须 进行全球环境合作,而发展中国家在生态资源中的重要地位就更加使得全球环境 治理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想要将还在致力于发展的发展中国家拉入环境保护 这一舞台,发达国家就必须解决影响发展中国家参与环境治理的主要问题——法 律能力差异,而差别待遇可以填补这种差异。
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应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明显 有着资金和技术不足的缺陷,如果让其满足发达国家现阶段对环境的诉求,与发 达国家一道进行全球环境治理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在国际环境法中融入差别待 遇,针对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标准即符合了环境正义也激励了发展中国家参与 国际环境合作的积极性,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全球环境合作的最大障碍——法 律能力差异。
3.2差别待遇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促进国际环境合作 在国际环境法中,全球环境治理对于国际合作的要求是基于环境的整 体性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存在,但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现实的法律能 力差异,而这种法律能力差异的现实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谈判中积极性不高,并且不愿意牺牲国内经济发展的条件而去满足发达国家对于环境的迫切要求。
为了在国际环境领域进行有效的国际环境合作,实现环境治理的目标,就需要差 别待遇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来促成搭建这一合作平台,从而使存在法律能力差异的 国家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开展国际环境作。
差别待遇为国际环境合作提供了稳定的合作条件。如果将国际合作假 设为一个联盟,当一个国家在选择是否加入这一联盟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其福 利最大化问题。所以当国际环境合作对于所有国家来说是有利可图的和稳定的时 候,这个时候国家是愿意参与到国际环境合作中来的。环境是公共物品,也就存 在着外部性问题,一个国家利用了另外一个国家的费用或者效益而没有支付补偿 就存在国际外部性。这就是国际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带来的外部性问题,任何一国 的资源的使用都会给全球环境造成影响。基于一种利益分析,每个国家都希望其 他国家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从而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供额公共产品基础上“搭便 车”,于是在这种选择下公共产品趋于减少,环境也将会变得更糟。但是并不是 所有国家都想着“搭便车”,在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与一些面对 恶劣环境濒临灭绝的小岛国家基于其利益考量,总会想要对于公共产品做出一定 的贡献,但发展中国家却欠缺这一意愿,那么在一个完全一致的规则前面发展中 国家就不会选择对于公共产品的供给做出贡献。
财富可以在各国之间相互转移,如果一个国家非常贫困,那么他不会 为国际环境做出任何贡献,但是一国的收入分配的增长可能使得一个原来对于国 际公共产品供给没有任何贡献的国家开始有所改变。在经济学的角度上来讲,国 际环境法如果要使得发展中国家加入到这一合作平台,就要解决发展中国家收入 增长问题,或者说通过一种财富转移的方式使得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全球环境治理 有所贡献。
差别待遇本身就是财富转移的一种重要方式,被认为是一种可以对资 源进行重新分配的机制。国际环境合作又被视为是一中负担分配性的合作,因此, 通过资源转移,参与国际环境合作的发展中国家负担得以减轻,这从经济学的角 度来看也是一种财富的增长。发达国家通过在国际环境公约中同创建国际机制来 管理向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转移,以使国际环境问题得到解决。全球环境基金主要 任务就是提供资金以弥补发展中国家因采取履行环境义务的措施而逐步增加的 成本。这一基金被库里特认为是促进了伙伴关系的发展。①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考 虑,融入差别待遇的国际环境法可以减轻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理预期成 本,从而促成国际环境合作。4总结 对于我国而言,尤其是在经济增长开始放缓的背景下,在进行国际环 境谈判中应当积极争取差别待遇,尤其是在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气候领域谈判。
差别待遇根植于国家之间的能力差异这一现实,并旨在填补这种现实带来的合作 困境。在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的要求的同时,其自身作为国际环境治理的 重要制度,本身也符合国际环境法对于实现全球环境治理的要求,这一点已经在 全球臭氧层治理过程中得到证明。差别待遇尊重国家主权中的国家同意要素,且 不损及治理环境的目标,实现了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国际环境合作,这就是其在国 际环境法中兴起并不断发展的重要原因。
作者:秦珊 第4篇: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历经两次工业革命之后,各国环境问题突显。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 性的发达国家开始逐步探究出路,德国首次在其国内环境立法践行前瞻性原则后, 国际公约、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纷纷效法。
一、国际环境中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德国为应对其国内酸雨、光化学烟雾等环境问题,凭借1970 年《清洁空气法草案》,成为最早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国家。但风险预防原则最先 被应用的案例却早于德国大约一个世纪,当时伦敦霍乱肆虐,约翰·斯诺医生认 为病原来自于伦敦市中心的一个特定水泵,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必然联系, 但伦敦当局即刻废弃该水泵。这种思想最终,成为了德国Vorsorge法则,法则的 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 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 入其中。[1] (二)国际条约中风险预防原则之体现 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最早的国际文件是联合国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 章》,其中初步体现风险预防原则思想。其后,1987年《北海宣言》使风险预防 原则普及,其在序言中明确表明风险预防方针是必要的。涉及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国际公约,一部是1984 年《伦敦宣言》,系统、明确地阐述了风险预防原则;
另一部是对风险预防原则 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92年《里约宣言》,第15条规表明风险预防原则。
(三)各国国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之践行 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多以通过国内立法,将风险预防原则转化成国内 法加以采用。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此法案要求对任何一个获 得联邦政府资金支持并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证明没有更安全的替代方案。[2]加拿大1988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1999 年对其进行了修定,并在前言中规定:“加拿大政府承诺执行风险预防原则,一 旦出现严重或不可挽回的危险和破坏,不得以缺乏完全科学确定性为延迟采取有 效措施来预防环境退化的理由。”[3]在1990年英国颁发的白皮书《共同的遗产:
英国的环境战略》中首次出现风险预防原则,1995年英国环境部公布了《环境保 护的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指南》,为公共机构在环境决策中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提 供了指导规则。[4]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 (一)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习惯法 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就在对风险 预防原则是否为国际习惯法的判定。对此判定大致分为:肯定风险预防原则发展 至今已然是国际习惯法;
否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
认为风险预防原 则依然处于向国际习惯法迈进的道路上。
肯定风险预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为法 院审判案件的衡量标准,如1997年的匈牙利共和国诉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2001 年的MOX核废料加工厂案等,都直接运用风险预防原则加以判决。否定风险预 防原则为国际习惯法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自身发展存在一定的缺陷, 就目前而言,该原则并没有细化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其仅仅起到辅助作用, 没有公信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至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正在逐步成为国际习惯 法。首先,从国际条约角度而言,虽然大量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迥异,但 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的践行是高度一致的,对现今的环境问题运用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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