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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_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来源:校长述职 时间:2019-12-03 07:49:12 点击:

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的 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属于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上的 权利义务只有在有效的相应的程序法规则的配合,才能得到落实;
实体法与程序 法应该互相对应、彼此配合,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增进法律制度的成长和 发展。就我国合同法而言,由于缺乏诉讼法规则的配合,某些制度创新和制度发 展已经受到制约,需要引起重视。以下仅以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同 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为例,加以说明。

一、债权人撤销权与诉讼法的制约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 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专门规 定了债权人撤销权,是合同法完善我国既有法律规定的典型表现之一。

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首先须明白其法律性质,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 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 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 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学说素有争论,大致有四种学说:(1)形成权说,认为该权利为否认诈害行为 效力的形成权;
(2)请求权说,认为该权利是直接请求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脱逸 的财产的债权请求权;
(3)折衷说,认为该权利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 逸财产的权利;
(4)责任说,认为该权利是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 成权。前两种学说目前已不太常见,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折衷说,责任说是一种新 学说,最能适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值得特别重视。

责任说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学说,由德国学者保卢斯最先提倡,影 响到了日本,代表学者为下森定教授。责任说指出,既有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 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须在物权上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 确地说,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法上 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 无效(责任上的无效)即可。撤销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 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 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撤销权诉 讼的被告,仅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权人与撤销 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具体实现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来直接实 现(作为撤销的结果,债权人拥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 权),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使责任关系具体实现的手续,是根据 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 诉讼)。

假设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 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 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 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至70万元。按照责任说 的立场,A可以受益人C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主张该房产仍然构成B的责任财 产,但由于房产已由C转卖与D,不可能再以现物的形式实现责任回复,因而作 为替代,可以主张C作出70万元的价格赔偿。另外,A也可以对D提起撤销之 诉(以及强制执行容忍之诉),这时,作为撤销对象的法律行为是BC间的行为, 作为撤销的结果,该房产在C处时便构成了B的责任财产,这一地位由D继承了 下来,D相对地并不丧失对于房产的所有权,在其所有的前提下,对B的债务负 物的有限责任。这样,A在对于B的70万元债权取得债务名义后,便可对D名 义下的该房产请求强制执行,其债权便可以获得满足。在这时,对于B的其他债 权人而言,也是有机会参与分配的。分配后如有剩余财产,自然仍归属于D。不 过,由于D仅就该房产负物的有限责任,A的债权即使没有获得充分的满足,也 不能再对D的其他一般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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