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之中必须融入且体现平等、自由、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 理性的民法精神。民法制度中的理性观念是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逐步为民法 的立法所确立,直接体现在民法的精神之中。没有在民法精神之外的单独的民法 构造,民法制度是民法精神的载体,民法精神才是民法的根本灵魂。
一、民法概述 在西方,“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 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而万民法则适用于非罗马市民。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上并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 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 “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到1939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历 史上第一次正式使用“民法”一词。
民法在古罗马时代曾被看作是“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规则之总合”。
“私法”部分是罗马法中的精华和根本,其内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
罗马法对近代西方民法的发展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1840年拿破仑制定《法国民 法典》,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
并且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决定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 责任原则;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则仿效了罗马法的《学说汇篆》体系, 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社会均衡原 则以及民法承认个人独立的人格。
二、民法的构造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也 称之为民法制度。这种表现为有形的规则性知识,其规则内部具有严密逻辑结构 的行为规则就是民法的第一个层次即知识民法。知识民法是民法表象,也是最基 本的层次,构成了民法的“硬件和躯体”,是从事民法实践和民法研究的先决条件。
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发展到实施都不能只是空泛的制度本身,而需要丰富的精神集合予以支撑。也只有以精神的结晶为载体的法律制度才是真 正合乎人类本性的东西。我们把这种精神集合体的民法,称之为精神民法。也就 是相对于知识民法的第二个层次,它是民法本质中最鲜活的灵魂。每一个民事法 律制度都是从精神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只有实现知识民法与精神民法的统一, 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民法。这样的民法才是具有内在生命力与无限创造力的法律。
三、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正是因为民法构造的这种二重性的特征决定了民法精神相对于其他 法律精神而言,更加关心人、重视人,也更易于影响人的行为和观念。因此,抽 象的民法精神对与推动具体的民法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八世纪孟德斯鸠最早提出了“法的精神”,他认为:法的精神是人类生活 中一些重要关系的总合。到了十九世纪耶林在他的《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
罗马法的精神是从罗马法中抽象出来的,超越罗马的一种不变的、普遍的要素。
这些关于法的精神的概括都来自于不同学者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所抽象总 结出来的。
仔细剖析,精神这一词,实际上就是指的贯穿事物的,直接反映事物特质 之灵魂。法来于社会生活之中产生并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客观存在。同时, 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一个的市民的价值观念与价值观取向对法的形成和实现都有 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法的精神兼具了客观性和主观性。换句话说,即与法 相联系的合乎客观社会生活运动的人们的主观行为模式和心理状态构成了法的 精神的渊源之一。
另一个法的重要渊源即为法的具体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许多法律人,如 法学家或法律实务工作者们都需要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去寻找贯穿其中的法的 精神;广大公民也大多是通过法的具体制度感知、认知法的精神。综上所述,法 的精神应是以社会生活为基础、贯穿一切法律现象的、反映法的根本属性和本质 特征的法的灵魂。
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民法精神必定有其独特的 内在涵义和表现方式。这种独特性表现在,同其它法律相较,民法更加关心人并 且更广泛和直接地体现了法的利益基础和利益原则。民法精神的内在涵义和表现 方式也正是从民法的产生、发展的特质中孕育而出的。四、古希腊以来民法理念的形成 众所周知西方文明的孕育之地就是古希腊,而成就这一文明的重要因子即 是古希腊的天然地理环境。溯源最早的希腊文化,发源于爱琴海一带及邻近的希 腊半岛。那里海水相对平静,为便利的海上交通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得益于此种 优越的水文地理环境,古希腊人凭借有利的天然条件,和自己惊人的创造力,产 生了丰富多样的海上生活方式。而此种生活方式最终形成了我们今天所谓的海上 贸易这一形态。而海上贸易这一形态的形成,促使古希腊人的商品经济开始萌芽 并发展成一定的规模。
商品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交换经济要求交换主体是独立和自主的,能够 以自己的名义让渡和获得权力,这就要求确立交换主体的权利能力。基于平等的 人际关系,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必然体现交换者的自由意志。这样,民法的 意思自治理念也就得以确立。
最终,我们今天民法中所谓的平等、财产私有、意思自治的观念从古 希腊人频繁的海上贸易中自然孕育而出。这些观念的形成不仅是人类生存和发展 的结果,同时亦是当时人类生存、发展的客观要求。这说明,上述平等、财产私 有、意思自治等观念是以个人本位为主导的而产生的,也就使得这些理念闪耀着 人文精神的光芒。
当然,单纯的地理环境因素并不足以使得上述民法理念薪火相传。政治因 素也是影响法律发展的重要原因。具体来说,希腊的城邦制度恰巧契合了这一政 治要求。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基本上是民主政治,它的基础是建立在氏族、部落 这些自治团体上的,并且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博爱的原则上的”同时,随着古 希腊的社会发展,滋生了包涵平等、公平等自然法思想的内容,其又加固了上述 民事法理念的定型。基于地理环境而孕育生成、并加之以民主政治、自然思想的 培养,很快意思自治、平等、财产私有的民事法理念在古希腊得到了广泛而深入 人心的传播,对之后的罗马私法,整个欧洲大陆乃至世界民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 的影响。
如一直作为人类私法研究的起点,贯彻着成为后世民法永远的楷模和发展 动力的平等、意思自治等民法理念的罗马私法,就是古罗马社会中的商品经济和 古代希腊罗马文化相结合的产物。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中宣扬的理性、 人权、社会契约等观点对近代法律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开创了“理性法学”:
它强调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有权要求依照意思自治建立社会,这一理念成为了近现代法学的共同基础。
并基于这些民法精神创设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 两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这都充分说明,人类社会孕育了民法精神的生命。
而该精神一个重要的特殊载体即具体民事法律规则,其只是表现、发展、诠释、 实现了它,比别的任何其它形式更能赋予它明确、现实、生动的内涵要义。1840 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民法史上一重要里程碑。
“法国拿破仑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法国革命”。虽然革命 不等于法典,但革命的内在精神与法典的精神却是一致的、互动的。正是平等、 自由、权利、民主等革命精神凝聚成了革命的思想动力,而这些革命理念是对古 罗马商品经济中蕴含的民法精神的再次升华、萃炼与复兴。
而法典也只是对革命精神的确立和巩固。如关于平等,自由在《法国民法 典》中时这样被规定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 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和《法 国民法典》一样,《德国民法典》也同样饱含着民法精神中理性主义的光辉。这 两部法典在民法历史上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恰恰印证了民法精神是民法制度 的灵魂,而包裹着民法精神的民法制度则无处无不透射出民法精神的光芒,为这 两部看似僵硬的法律制度注入了无穷的生命力。这两部法典的成功就是民法制度 与民法精神最优结合的典型代表。五、民法精神的内涵 从法律精神的分类看来,可分为公法精神即国家的法精神和私法精神 即市民法精神。而现代民法精神在民法制度中的表现为个体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 相协调的民事立法制度的发达。其中,包含的具体民法精神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主体意识 民法中的契约与权利义务等制度都是以民事主体意识为基本前提的。
其主体意识得到法律的认可,从而产生对民事个体独立主体地位保护的“自然 人”“法人”制度,民法中的主体制度就是对民法精神主体意识保障的重要体现。
这种主体意识的产生主要来自于上文所提及的商品经济交换主体独立地位的要 求。
(二)权利义务观念 权利要求与权利保障是民法精神最主要和基本的内容。这一观念亦产生于商品经济的要求。首先,它使得商品生产经营者享有独立自主的人格权,其 次,它使得这些经营者享有不因其身份、地位或能力而有所差别对待的平等权。
这种观念为民法所确认并由此产生对等的义务观念。即民事行为主体在自由合法 利益意志下实现权利的同时,还同时承担着与之所相对应的义务。他们是如影随 形的好兄弟,同时出现在许多民法制度中:合意自由原则、赔偿原则、财产行为 公平原则等。
(三)契约自由 这一观念是民法精神的原点,民事主体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都是以其 为枝干而发展的法律精神。契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实现了它的普遍化,契约的 观念从开始的经济领域逐步渗透到政治、法律乃至社会的各个领域,如宪政思想 的产生、民主政治的发展,无不是以契约自由的观念为基石而发展起来的。契约 精神中包涵了自由、平等和人权原则,被民法认可,是民法精神的重要支柱,是 现代民法的灵魂所在。
最后,用王利民先生在《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一书 中的一段话来总结一下民法制度与民法精神的关系:民法的精神源于对民法本质 的认识和探索。“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民法发展过程也就是其民法精神认识与构造 过程。这个构造在表面上是制度的,而实质上是一个思想文化与精神的,没有在 精神思想之外的单纯的民法制度构造,民法制度仅仅是民法精神的规范载体,而 民法的精神才是民法的根本与灵魂,民法制度来源于民法精神,实践于民法的精 神。只有民法精神的构造与运动,才是真正民法构造与运动。” 作者:张彦君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4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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