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 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制裁。具体到本案而言,涉及争议的焦点 问题有二,即:一、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欧宝公 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一、欧宝公司与特菜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公司法》所称的 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 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 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 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 控制。欧宝公司称两人已经离婚,却未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的 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辽宁高院受理本案诉讼后,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 新变更为姜雯琪,但姜雯琪向本院出具并经当庭质证的书面《申请》表明,王作 新依然是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 王奇等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 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欧宝公司的股东与特莱维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夕卜,沈阳特莱维是欧宝公司控 职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东是王作新的父亲和母亲。可见,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 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沙琪公司、上海特莱维、沈阳特莱维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首先,高管人员之间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欧宝公司的股东和董事, 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参与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欧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欧宝公司称宗惠光自2008 年5月即从翰皇公司辞职,但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 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载日月的事实看,该案2008年8月至12月审理期间,宗惠光 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诉讼。王奇既是欧宝公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 莱维的董事,还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相关行政诉讼。王阳既是特莱维公 司的监事,又是上海特莱维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 制人,还曾先后代表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连锁加盟(特许)合同。
其次,普通员工也存在混同。霍静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 作为欧宝公司原一审诉讼的代理人,2〇〇7年2月23日代表特莱维公司与世安公 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又同时兼任上海特莱维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莱维公司的会 计,2010年1月7日代特莱维公司开立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曰本案诉讼之后又 代欧宝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欧宝公司当庭自述魏亚丽系特莱维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0年5月魏亚丽经特莱维公司授权办理银行账户开户事宜,2011年9月诉讼之后 又经欧宝公司授权办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开户事宜,且该 银行账户的联系人为魏亚丽。刘静君是欧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原一审和执 行程序中作为欧宝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莱维公司办理企业登记 等相关事项。刘洋以特莱维公司员工名义代理本案诉讼,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 上海特莱维的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 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作新夫妻的调配,根据欧宝公司自称曲 叶丽长期生活在香港的情况及在案证据,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 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欧宝公司在上诉状 中称,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关人员进驻特莱维公司,监督该公司对投资款的 使用并协助工作,但早在欧宝公司所称的向特莱维公司转入首笔借款之前五个月, 霍静即参与该公司的合同签订业务。而且,从这些所谓的“派驻人员”在特莱维公 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员参与了该公司的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到诉讼代理的全 面工作,而不仅仅是监督工作,欧宝公司的辩解,不足为信。辽宁高院关于欧宝 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控制之关联公司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欧宝公司和特菜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 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 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 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 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对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 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 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 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宝公 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尤其是作为 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 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 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 理不合。
第二,从借权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司的 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 款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 自2006年12月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 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 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2006 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提起诉 讼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 万元,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丨.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 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 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 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 途极其随意。从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 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所称的5850万元、 8650万元和1.085亿元。除了谢涛提供的交易数额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 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 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 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 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也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 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 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 环转款问题。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 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 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増借款的现象。例如,2008年9月5曰特莱维公司 5555账户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1735万元,10月30日翰皇公司4917账户转入欧宝 公司8丨15账户1900万元,当日,欧宝公司8115账户又转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 1900万元。
11月6日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转入翰皇公司4917账户1800万元,12月9 日翰皇公司4917账户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1800万元,当日欧宝公司该账户转入 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1900万又如,特莱维公司5555账户2008年12月24日转入翰皇 公司4917账户716.732625万元,当日翰皇公司转入欧宝公司8115账户600万元, 然后在同一天又从欧宝公司转回特莱维公司600万元。这些款项每从欧宝公司账 户进入特莱维公司账户一次,都被计入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的借款数额。特莱 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_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 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 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 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 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 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 来看,与曰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依然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 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 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 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
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 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 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 作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 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 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从调取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 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 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欧宝公司 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 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 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i公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 人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 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 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 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最高人民法 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 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 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以虚构债权而兴讼不止,恶意昭 然若揭。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 的事实可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两 公司既同属一人,以一人而充任两造,恶意之勾连不证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 提起虚假诉讼抿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 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将同时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的 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