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扭曲的价格机制表明我国汽车零部件市场存在众多不合理因素 和过多人为干扰。最为突出的是生产商向经销商固定销售价格、限制最低价格。
论文从该问题着手,分析零配件市场该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并试图通过对欧美 国家相关规定及处理原则的分析,提出我国关于汽车零配件市场纵向垄断协议规 制的建议。
2汽车零配件市场转售价格维持协议 2011年年底,国家发改委开始对汽车市场开展反垄断查处。从对日本 12家零部件价格垄断案,到克莱斯勒和奥迪垄断案等处罚,昭示国家打破汽车市 场垄断、建设有序竞争市场秩序的决心。
2.1案例分析 自2012年以來,一汽大众下属的奥迪销售事业部多次组织湖北省内的 湖北鼎杰、华星汉迪等10家奥迪经销商,达成《武汉地区奥迪限价表》、《华中 小区价格方案保证书》等,实施整车销售及服务维修价格垄断协议;
并通过相应 文件、成立竞争秩序规范小组形式督促落实价格管理措施。② 2012—2014年克莱斯勒与经销商签订含有维持转售价格条款的经销 协议,发布含有维持转售价格内容的商务政策;
对电话报价低于厂商建议零售价 的经销商,以扣减返利、罚款等形式进行处罚,并向全体经销商发布通告。③ 这都是近年来汽车厂商与经销商就零部件达成价格转售协议,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零部件市场秩序的典型,受到发改委的严厉处罚。但这并非个案, 零部件“不得以低于厂家指导价格销售”向来是汽车业的“行业惯例”。
2.2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违法性分析 固定向第三人的销售价格、限定向第三人的最低销售价格及其他上下 游企业之间达成的价格限制措施,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统称“转售 价格维持”,一般受到反垄断法禁止[1]。就厂商与经销商层面而言,厂商限定经 销商对外销售价格,是对经销商转售商品权利的限制、干预自主定价权;
从整个 生产、经销、分销链来看,构成对下游市场定价的干预。上游厂商在上游市场拥 有的垄断势力,很可能通过各种纵向限制在下游市场中延伸,妨碍市场的竞争, 从而造成对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的损害。④ 另一方面,纵向转售价格限制易成为横向共谋的促进机制⑤。厂商固 定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实际上维护乃至保证了经销商的利润,使其失去竞争的 积极性,而同一品牌的经销商为维持共同利益,极易达成横向价格共谋。此外这 将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比较”确定配件的合理价格,这种信息不对称性增加了配 件供应商或经销商盘剥消费者的风险。⑥ 3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普遍存在的原因分析 我国汽车配件市场存在大量的价格转售维持协议,主要有两大原因, 其一是《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导致配件市场缺乏竞争;
其二该领域缺乏有 效、具体可操作的反垄断细则规定。
3.1《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厂商指导价”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源于2005年《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 法》(简称“办法”),基于该办法我国落实汽车品牌销售制度,形成4S销售模式。
汽车厂商往往拥有独立的配件生产部门,其生产的配件即为原厂件。
品牌销售模式下,厂商向4S店提供整车的同时,配备原厂件,且有权要求供应商 不得对未经授权或不具备相应经营条件的维修商提供原厂件。《办法》对厂商赋 予的网络规划等权利,加深了经销商与生厂商之间的关系,使双方处于不平等地 位,此特殊关系为双方达成价格协议提供重要契机。
为维持品牌质量与特色服务,保证收益,生产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指导价进行销售,一旦经销商违反便会受到厂商严厉处罚,如资源分配冻结,限制供 应热销车型等,乃至取消经销商的代理资格,故而经销商往往对指导价默示同意。
由此,零配件市场存在普遍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情形就不难解释。
3.2《反垄断法》不合理之处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三类禁止经营者达成纵向垄断 协议的情形,但是仅限于一般性规定,对如何认定、排除这种限制竞争的纵向垄 断协议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遵循原则及运作程序都缺乏合理规定。
其次,《反垄断法》执法部门资源有限,面对普遍存在的转售价格维 持协议,缺乏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引导,很难有效打击这种破坏市场竞争的 行为。
此外,反垄断的三大执法部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恰 恰是《办法》的联合发布部门,这使得执法陷入矛盾。从法律位阶和效力上讲, 《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大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且新法优于旧法[2],该办法与《反垄断法》相冲突的地方应当已经失效。但原 班人马在具体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时多少都会带有一些原有的习惯与看法,如果缺 乏具体法律细则引导下,很容易造成执法方向偏离,缺乏打击力度和打击有效性。
4国外打破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做法 打破零配件市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最直接是通过法律进行规制;
其 次增强该领域的竞争,引入多元配件来源,形成价格竞争。欧美的做法都体现这 两大思路。
4.1美国经验 4.1.1立法 《谢尔曼法》第1~2条及《克莱顿法》第3条对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作 了总体性规定。对其违法性认定中,则经历了“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再 回归本身违法原则转变过程。
迈尔斯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向批发商出售药品的制造商并没有权利 通过干预批发商的定价而限制批发商的销售。以自己乐意的价格出售商品,公众有权在竞争中获得各种可能的收益。”⑦该案确立对转售价格维持协议采取本身 违法原则。但通用电气案中法院则主张若制造商既保留品牌也承担所有权的大量 风险,则反垄断法不会阻止他固定价格。⑧高露洁规则更体现对本身违法原则的 抛弃倾向。丽锦案确立转售价格维持协议适用合理原则。法院认为这利于减少同 一品牌内的竞争并减少搭便车情形,并促进经销商提升产品服务、建立高质量信 誉,但该判决饱受诟病。丽锦案后,下级法院的做法回归了本身违法原则:转售 价格维持被推定为违法或一旦转售价格维持成立被告便负举证责任。⑨ 4.1.2扩大汽车配件来源 4S店销售模式也是美国汽车销售的主要方式,其特色在于做细每个方 面,实现整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分离。4S店零部件来源较广,包括原厂件和副厂 件,前者来自整车制造商,后者来自各汽车配套零配件生产商。为保证副厂件达 到汽车安全使用标准,及增强各配件生产商和维修企业同整车生产商的竞争,美 国要求整车生产商公开相关汽车生产数据信息。这既保证汽配件的质量,又增加 4S店汽配件供货来源,经销商有权从提供最优价格的配件生产商处取得汽配件, 切断整车生产商施加转售价格维持的做法。
4.2欧盟 4.2.1欧盟具体做法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签订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 贸易且其目的或效果是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体市场内竞争的各项协议、企业协 会的决定和协同行为”。
《关于纵向限制的指南》指出若一项协议含有转售价格维持将被推定 为限制竞争并因此违法第101条(1)款并难以满足第101条(3)款的条件,不得 适用集体豁免条例。明确固定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限制最 高转售价格则采用合理分析原则并设置豁免的安全港规定。第226段明确向转售 商建议转售价或要求转售商遵守最高转售价格的行为,只要其不因来自任何当事 方的压力或激励而成为固定或最低销售价格,在协议各方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 30%的市场份额上限的情形下适用《集体豁免条例》。
4.2.2促进竞争——推进独立维修商的发展 第《461/2010号条例》对汽车售后市场做出了三个核心限制,前两个核心限制旨在通过限制生产商单方或生产商与经销商双方达成协议限制向独立 维修商提供零配件,扩大经销商的销售渠道,使其销售对象不再局限于最终消费 者。第三个核心限制要求对原厂件和副厂件进行有效标识,以方便消费者辨认。
5完善我国汽配件市场转售价格维持的建议 5.1完善汽配件市场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从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看,我国对价格转售协议的 违法性认定采取了本身违法原则。但是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实践操作性的缺乏, 如第15條的豁免条件中规定经营者应当证明“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与欧盟30%市场份额安全港,10% 市场份额直接豁免等具体性规定相比,存在巨大差异。我国可以针对汽配件特定 流通环节,在充分考虑零配件特性、消费者习惯、零售业的市场进入难易度等因 素,设定具体豁免标准,超过豁免标准,则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认定。
5.2扩大4S店零配件供应来源 允许4S店从其他汽车零配件生产企业或者汽配厂购入相同质量的副 厂件,这在一方面有利于削弱整车生产企业对4S店在汽车维修市场上的联系,另 一方面利于形成整车生产企业与其他配件生产企业之间的竞争,打破整车企业对 经销商的垄断与价格控制。
当然,一旦开放4S店零配件供应渠道,必然会涉及到零配件质量优劣 问题,这就要求汽车整车厂公开相关品牌汽车的配件质量标准数据,同时,借鉴 欧盟的做法,对原厂件和副厂件进行明显的标识,以方便消费者辨别并选择。
作者:范秋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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