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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来源:个人述职 时间:2019-11-29 07:50:01 点击:

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当前,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也不断发生。由于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方式和手 段渐趋多样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变得既紧迫又困难,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 的立法却相对滞后。文章在分析当前个人信息犯罪现状在基础上,从刑法完善方 面提出保护个人信息在思路。

一、当前个人信息犯罪的现状 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早已被媒体披露曝光,只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以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增多,信息犯罪逐渐在更广阔的社会 生活中衍生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此引发了更多的社会关注传统社会中,个人 信息的用途和使用范围都比较有限,非法获取公众的个人信息一般很难获得巨大 的经济利益,正因为这样,传统社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总体上并不是太多。

但是,在信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更多的价值和内容,各 种个人信息成为电子交易入学就业的凭证,比如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职业、银行户名及账号、家庭住址等,这些信息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确认一 个人身份的手段和凭证。

二、个人信息犯罪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一)前置法律的缺失 第一,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多重性,使得刑事法规范无法应对。以刑 事法律打击和惩治出现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这一点重要性自然不必赘述, 但是通过加强管理,注重事前、事中的综合预防工作,从源头上克服未然犯罪行 为的产生才更为关键。正因为这样,要在实践工作中践行重视预防的基本观念, 偏重犯罪预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即将在观念层面以及实际工作指向上 产生推动作用。

第二,保护个人信息工作的现实急迫性也决定了我国在对侵犯个人信 息犯罪控制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中需要一个效力层次高、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的 法律来总体规范和协调保护个人信息工作的进行,使它的成为我国开展预防性、 控制性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法律依据。

第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总体上促进了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小的层面讲,有助于针对性的解 决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的问题,协调机制还未完 善健全,相关行业缺乏规范的反对侵犯个人信息工作制度等问题并对它的规范 化;有利于建立严格的内控管理制度,抑制隐私信息的流失,维护个人信息安全 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相应部门的管理制度,严厉处理各类侵犯个 人信息犯罪活动。强调打击已然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同时,更为强调利用 多层次、多领域的综合措施应对由腐败犯罪而引发的网络个人信息危机,预防腐 败以从源头上克服腐败犯罪的发生为根本,从而规范一些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公共利益需求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冲突 从公共利益需求的角度来看,网络上“房姐”、“表叔”案件的发生一定 程度上是必然的,互联网世界里面维护公平正义以牺牲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为代价 那么法律、道德、还是民意哪个是网络空间的管理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可以是 很多层面上的,这里仅从我国个人信息刑事立法保护的角度做一个粗略的探讨, 以期完善我国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这种价值冲突,注意区分公权力下公 民隐私的权限和与公权力腐败行为无关的个人隐私权。

三、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七)》就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可以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但是怎样使立法在实际实施中更 具有操作性以及如何增加公民个人信息受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性,也是司法实践所 面临的现实问题。一项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仅是要在价值观上满足公众的期待, 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

(一)刑法中个人信息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明确范围,具体包含如下。概念 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单独或与它的他信息一起使用,以确认某一特定个人身 份的信息,例如姓名、地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驾照号码、指 纹、声印、视网膜图像、虹膜图像、DNA档案等,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诸如个人财产状况、账户信息、教育经历、医疗病史、犯罪记录等。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完善 第一,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要拓宽。拓宽本罪的犯罪主体,将它的规定成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 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本罪的,可以从重处罚。

此外,完善追诉方式。有学者认为,由于个人信息权和诸如侮辱罪、 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等罪名保护的权利一样,在本 质上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尤它的是“针对可能判处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需要经过专门侦查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犯罪案件”,它的危害性总 体上还较为轻微,正因为这样,应当借鉴上述五种犯罪的规定,把侵犯个人信息 犯罪设计成“告诉才处理”的自诉追诉方式。

(三)本罪“情节严重”的内容应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 第一,多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多次实施,一般是指次数 超过3。无论行为是侵犯同一公民的个人信息达到三次及以上,还是侵犯不同公 民的个人信息达到三次及以上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涉及多人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若是行为人所出售、提供的个人 信息涉及多人,那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也就比较大,应将其归入“情 节严重”的范畴,这同多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原因是一致的。

作者:李建国 来源:青年与社会 2014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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