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之观点 认为债权总则不应在民法典保留的主要观点有:第一,目前民法典草 案中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若在以后的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无因 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债法的各类一般规定基本上就得以解决,因此没有必要 再设债权总则。
第二,债权总则的内容如债的效力、履行、担保等与合同法总则同质 化较高,不能进行明显区分,故而债权总则的设立必然会导致法律条文的重复。
第三,对设立债权总则的实际效用存疑。债权总则应该是为所有的债 权提供共同适用规则的,但在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上,债的履行、担 保、移转等一般性规定并未曾见过发生。
二、“存”之我见 笔者认为债权总则有设立的必要性,依次针对以上三个观点提出自己 浅薄的反对之见:
(一)反对观点一 首先,从法典的体系化角度看,法典化反映了各个条文之间的独立统 一。若民法典缺失债权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制度被完全割裂,没有抽象 的共性内容,不利于总体上进行把握。而债权总则有助于维持具体债权制度的协 调统一。①其次,完善财产权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的需要。物权法制度和债权法 制度体现了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从民事权利体系架构来说,债权编和物 权编的大体设置应该等同,否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 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
(二)反对观点二虽然合同法的规则很多都转化为了债权总则,但相比合同法总则,债 权总则有着更高抽象性的规定,不能用合同规则代替债权规则。从合同法与债法 的相互关系来看,在功能上债权总则对合同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内容上合同 也只是债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法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总则其适用范围不仅 仅限制在合同法律关系,还应适用在侵权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② (三)反对观点三 对于债权总则的实效功能批判,笔者认为是不全面的。我们不能孤立 的去分析、看待债权总则对债编其他章节的指引作用,应当对比债权总则与物权 总则的各自特点,然后判断。为何物权总则对于物权编其他章节有着高度的适用 性物的定义,物权的产生(物权行为),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权能,这些在总则出 现的概念能够完全的在其他章节的具体物权中适用,是因为总则本身就反映了各 个具体物权的高度一致性。而物权的高度一致性我们可以从物权的性质——对世 权角度进行理解,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基于“法定”原则认可和创设的权利,因 此其权利的特点、权利的性质、权利的发生存续终止、权利的效力相对同一和固 定,即使各个具体物权之间有区别,也可以看作基于对物权各个权能的分割和组 合。而债权是对人权,其产生、存续、终止,其权利内容、效力都具有相当的“意 定性”,例如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合同种类和内容的多样性。即使是针 对合同债权本身的总结——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苛求总则的每一个条文都能适用 到具体合同债权之中。而侵权法与合同法相比,无论从产生原因、债权行为的生 效要件上还是行使权利的内容都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总结侵权法、合同法、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行为进行总结和抽象的债权总则,其难度之大,可见一斑。
对比债权和物权,我们可以发现,因为二者本身就有较大的区别,故不能苛求债 权总则和物权总则有着同样程度的高度适用。在今后的民法典草案中,债权总则 我们抽象出基本的能够适用于债编所有具体债权的基本条文,再将原属于侵权法、 合同法总则抽出,写入债权总则,以此解决债权总则的实用性。
三、对债权总则在《民法典》中存废的思考 当下对于债权总则存废的讨论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立法沿革角度进 行讨论,但从实用主义出发,我们需要的民法典债权编是易于适用,结构简单的。
虽然《民法典》编纂需要我国民法理论不断研究支持,但仍不能忽视社会生活、 司法适用对《民法典》实用化的讨论,放弃过多的形式纠结,真正的考虑对社会 的实用,或许是《民法典》编纂不能忽视和回避的问题。作者简介:赵彬宇(1993-),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 级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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