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王某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 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0月15日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在T市某监 狱服刑。2012年5月因患有艾滋病及丙肝经T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由T市 H区某司法所对其监管。2014年6月11日,经T市公安医院检查,王某不符合保外 就医条件。同年6月25日,司法制度局提请对王某收监执行建议。7月1日,T市监 狱管理局作出对王某收监执行的决定。7月8日下午,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 警察在H区某司法所对罪犯王某执行收监过程中,王某拒不配合,监狱警察见状 表示要司法所劝服王某主动配合才予以收监。在司法所一名干警对王某进行说服 教育的过程中,监狱警察陆续离开回到警车等待,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以自 杀相威胁,负责谈话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离开向领导汇报这一情况时,王某趁机跳 窗脱逃。
一、司法实务分歧 事件发生后,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三方对事件的基本情况均予 以认同,但是对于王某脱逃的责任均予以否认,各方理由如下:
司法局(所)认为,一是司法局(所)已把罪犯王某带至监狱警察面前, 且按照监狱警察要求当场对王某宣告收监完毕;二是已与监狱警察交接完法律手 续。此时,监狱警察应该负责对王某执行押解,监狱警察“等到司法局(所)工作人 员劝服王某配合收监才予以执行”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派出所认为,其负责协助工作,在协助司法局(所)将王某带到监狱警 察面前且宣告收监完毕,其协助工作业已完成。
监狱警察认为,(1)宣告收监是收监执行的必经程序,监狱警察让司 法局(所)的工作人员对罪犯王某进行宣告没有错误;(2)罪犯王某对收监执行存在 异议,王某自称“还不归监狱管”;(3)监狱警察在监狱(警车)外没有执法权,无法使 用警用械具,例如手铐、脚镣等;(4)罪犯王某还没有被押上警车,王某的监管权仍在司法局(所),此时王某脱逃,监狱没有责任。
二、各方责任及理论依据 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三方对于这一事件各自的观点看似都有道 理,实则都存在问题,各方对这一事件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存在执法过失, 具体如下:
一是收监执行预案缺失。《T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第 56条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监狱管理机关应 当共同制定收监执行预案。本案中,司法局与监狱管理局没有针对该艾滋病罪犯 王某的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收监执行预案,一定程度上讲,从收监执行开始 就为王某脱逃埋下隐患。
二是交付执行控制不力。一方面司法局(所)由于经验缺乏,在对王某 执行收监的会议室,多次让王某一人独自在会议室内,给王某脱逃留下了机会;
另一方面在司法局(所)向王某宣告收监后,监狱警察见王某不配合,随即离开, 造成王某事实上失去监狱警察的控制。此外,派出所方面仅派一人去协助,其协 助力度相当有限。
三是突发应急处置缓慢。在罪犯王某掏出弹簧刀以自杀相威胁时,司 法局(所)工作人员立刻离开报告当时的负责人,大约四分钟过去后,他们才回到 现场会议室,此时罪犯王某已经脱逃,司法局(所)工作人员动作缓慢、处置不力, 导致罪犯王某脱逃。而且王某脱逃后,司法局(所)并没有及时通知监狱执行收监 的警察,导致错过了最佳的追逃机会。
鉴于以上三点的分析,负责执行收监的三方在执法上均存在过失,均 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是否有刑事法律上的规制换言之,能否对相关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司法局(所)、派出所所负有的责任,只是一种执法过失, 难以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监 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 收监执行。因此,收监执行的主体应该为监狱,监狱负有主要责任,应该追究监 狱警察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监狱警察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方面监狱 警察是本罪适格的主体,主观方面监狱警察本应当预见罪犯王某存在脱逃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在 罪犯王某扬言“就是死也要死在外面”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会议室,放弃行使对王 某的监管职责,失去对王某的控制,致使王某脱逃。但在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时, 存在罪犯王某是否是“在押人员”的争议,鉴于这个争议关乎本罪是否成立,故以 下着重分析这一难点问题。
三、法理分析 (一)“在押”的具体含义 根据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这种“在押”是一种实际的羁押状态, 不是观念上的应该“在押”。那么,羁押场所包括哪些呢对此我国没有专门法律规 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致包括看守所、监狱、拘留所以及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审讯室和某些临时羁押 地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监 狱应该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这里的“羁押地”应该如何理解笔者以为,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羁押场所”的含义,而且实践中收监执行的交付工作 多数是在司法所。故笔者建议,这里的“羁押地”应该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收监 执行各方都认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中的被收监 罪犯王某是在“临时羁押场所”,是属于“在押”的。
退一步讲,按照某些观点,“临时羁押地点”应该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临时设立的,[1]本案中,罪 犯王某所在的会议室不属于“临时羁押地点”,只是一般的社区矫正监管场所,故 罪犯王某不属于“在羁押场所”。但是,罪犯王某是否仍然属于“在押”,还需要考 虑王某是否在“押解途中”。
(二)“押解”的时间界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程序,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当然 何时开始执行押解任务更不可能予以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的精神以及刑罚执行一 体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收监执行的具体程序应该是:监狱警察首先确认罪犯在 司法局(所)和派出所的控制之下,然后监狱警察、被收监罪犯、司法局(所)、派出所四方一起对被收监罪犯宣告收监决定,同时当场对法律文书进行检查,法律 文书齐备即执行收监押解工作,此时押解程序开始启动,押解时间开始起算。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宣告收监决 定前先检查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之后相关各方再在一起宣告收监决定。此时, 笔者以为,押解时间应该推后,在监狱警察签完法律文书回执后,以“监狱警察 见到被收监执行的罪犯”为“押解开始”的起算时间。二是先进行收监执行决定的 宣告,然后进行法律文书的交接。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宣告收监决定后,监 狱警察即有义务对被收监罪犯进行押解,此时押解的时间开始起算。因此,“押 解”开始时间的起算即押解程序的启动应该遵循“控制说”,即执行收监工作的监 狱警察是否“有条件”对被收监罪犯进行实际控制。如果有,那么不管是否已经进 行完收监执行宣告或是交接完法律文书,监狱警察都应当对该罪犯履行监管职权, 立即对该罪犯予以实际控制。
本案中,监狱警察首先检查完法律文书并签收回执,其次在与司法局 (所)、派出所对罪犯王某进行宣告收监决定,此时对王某的监管权在法律上就发 生了转移,监狱警察即具有监管王某的职责,对王某的押解工作已经开始,王某 已经在“押解途中”,属于“在押”。
因此,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无论是何种情形,完全可以导出罪犯王某 是“在押人员”的结论。该案中执行收监任务的监狱警察严重不负责,懈怠职守, 放弃对罪犯王某的实际控制和监管职责,导致在押罪犯王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作者:仇振生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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