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历史建筑是一个城市发展的历史印记,除却历史研究价值外,亦具有建筑 学、美学、以及文化观光的价值。我国历史悠久、民族众多,现存的历史建筑种 类繁多,数量庞大。然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却着实堪忧。当 诸如“梁林故居”之类的名人故居被拆的报道屡见报端时,我们不经需要反思,我 国现行的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模式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将历史建筑绝对国有能否 达到预期保护之目的,能否从公物制度相关理论中寻求到历史建筑保护的新途 径? 一、现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体系下的保护模式 通过梳理现行立法后,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历史建筑所有权制度是以国 家所有作为原则,以集体与私人所有作为例外。具体如下:第一,历史建筑以国 家所有为原则是指,国家通过指定的方式,将古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 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 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 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 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由文物保护 法第五条可以看出,古建筑属于国有,是历史建筑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以文物 保护指导性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历史建筑,根据 《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通过中央地方两级三层的模式开展文物保护 工作。第二,国家对历史建筑既定的所有权采取承认的态度,作为古建筑国家所 有原则的例外情形。针对《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 的情形,《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 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现有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正是在国家所有原则的指导下,在古建筑保护的过程中,往往采用征收的 手段,以全盘国有的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以《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 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为例,在保护过程中,采用的是参照拆迁的征收处 理方式。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明晰的私有 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修复费用的,可保留产权不变。由产权人与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搬迁修复协议,在统一组织 修复后,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 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修复费用的,产权人原则上搬离该房屋,按现行拆迁政策 进行补偿安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虽然 明晰但部分房屋长期由他人占有或租赁使用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使 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可保留产权不变。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 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 用的,产权人、使用人应搬离该房屋,对产权人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该办法意味着在修复保护过程中,原有产权人必须承担房屋的相应修缮费用,既 定的房屋所有权才能得到保护,而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房屋所有人,则丧失房屋 所有权。该行政行为的实质属于政府公权力基于文物保护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 房屋进行征收行为。
我国其他城市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方法与《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 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十分相似,都是在遵循历史建筑国家所有的指导下, 以征收的手段,将历史建筑收归国有。[ 本文归纳整理的相关条文如下:《武汉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历史文化 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这种国家所有绝对化保护模式,缺乏与公 共利益相联系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使得国家在支付高昂的保护成本 后,保护收效却并不明显,这对于历史建筑保护是不利的。具体问题如下:第一, 根据被征收人的经济状况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根据被征收人的收入作为是否保 护既定财产所有权的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第二,将房屋征收归为国家所有, 虽出于文物保护的需要,但仍对公民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第三,将房屋征收为 国有,并不能使房屋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也使得文物保护的成本过于高 昂。因此,对于在城市化建设进程中所必须予以保护的历史建筑,在征收这种强 制性过于明显且缺乏效率的保护手段之外,应当寻求其他的保护路径,而私有公 物的二元产权制度对于解决这个问题不啻为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