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从法的位阶效力来看, 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是一切机关、团体、个人的活动的都需 要遵循最基本法律规定。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 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同时,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 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一、 人大与法院的关系 一是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关系。我国法官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审判权 的行使主要体现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执行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实体法 律,对案件进行审理。人大制定的法律,只有通过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才能发挥其作为法律的价值和功能。从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上来看,人大立法与 审判机关执法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是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拥有审判权的执法者,均要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和任命,执法者 的身份来自于人大的授权,并对人大负责,人大是审判机关在法律制度上的组织 者。同时审判机关对人大的负责,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为依照宪法规 定,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对人大的负责,主要是指严格履行法律赋予 的职责,严格执行法律。
三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有权对其选举任命的审判人员的执法 情况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从制度上来说并不是一种单纯的针对具体个案的监督, 而是一种对法院严格执法和适用法律效果的监督。
二、人大对审判权行使监督的方式一是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人大所属地区的审判机关的最终工作 考核权是由人大行使的。人大通过审议工作报告的方式对法院年度工作进行宏观 监督。在人大闭会期间对法院专项工作进行审议,对法院重大工作事项进行有针 对性的具体监督,此种监督方式有效保障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涉及法院的重 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
二是人大拥有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资格进行剥夺的权力。依照地方人大 和政府组织法,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任命的法院副院长、 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大对于不称职或是腐败的审判人员 也拥有剥夺其审判资格的权力。
三是对有异议的个案进行质询的权力。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还规 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符合法定联名人数的,可以向常委会书 面提出对本级法院的质询案,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者的 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应当主要针对审判结果的质询,而不是对法院审判过程的质 询。同时,这种质询应当是一种集体的质询,而不是个别人大代表对个案的质询。
四是对法院的日常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建议。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各 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可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 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对所检 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 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特点 一是法律性。人大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全面执法情 况监督,这种监督的最终目的并不是针对某一个案,而是为了能够最终促使法律 的严格实施,并且人大对审判权的监督行为和监督方式本身也要受到法律规定的 严格限制,是法律规制下的监督。
二是事后性。人大对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过后的监督,是对法律实施 情况和实施效果的评价,而不是直接参与到审判机关的日常审判工作中去。如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大出面对审判的最终结果施加影响乃至干预都是违法的,不 能认为是合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三是间接性。虽然人大监督审判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严格 实施,使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但是人大只是立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人大发现法院适用法律或运用审判权的方式和结果存在问题时,只能通过敦促法 院改进其执法方式和执法能力的方式来纠正法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而不能由人 大直接出面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
综上,法治不仅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有公正的审 判权力机关对违法行为做出准确的否定性评价,而人大监督只能正是为了确保审 判机关能够恰当履行审判职责。要想真正的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一方面离不 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但独立的权力不能没有监督来制衡,人大的监督与审判权 的独立行使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关系。
作者:王鹏飞 来源:商 2016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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