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意义 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各项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 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保护知情权,就意味着有关信息必须透明和公开。在 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 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对于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获得通知。被 害人的知情权是其他一切诉讼参与权的基础,只有把一系列重大情况让被害人知 晓,被害人才可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也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相反,如 果国家机关单方面作出一切决定,被害人对程序的进展却无从知晓,那么其权利 就根本难以维护,诉讼的公开性、民主性亦荡然无存。知情权对被害人来说是一 项最为重要的权利。根据美国学者科尔帕彻克在1998年所做的对1300名被害人的 一项调查,结果表明在列出的13项权利中,最主要的权利有5项,其中就有3项是 关于获得通知的权利的。超过97%的被害人认为,获得有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知 的权利非常重要。具体而言,知情权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知情权在刑事被害人的所有诉讼权利中处于基础地位。知情权 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 利,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知晓案件的具体进展情况,被害人就可以 主动应对,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被害人可要求说明理由;决定提起公 诉的,被害人可以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诉求,如果有与公诉方不同的诉讼请求, 还可以提出独立的诉求,并且在法庭上表达这种诉求。庭审中被害人可以向被告 人和辩方证人提问,并进行辩论,也可以向法官陈述自己对量刑的意见。在执行 程序中,被害人还可以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有利于罪犯但可能影响自己与 家人安全的事项发表意见,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知情权,其他诉讼 权利也注定只是一种虚置的权利,对被害人没什么实质意义。其次,有利于被害人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我国,被害人虽然 依法具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实践中却与之相差甚远,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最大 作用只是成了控方的证人,在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出陈述证据之后,基本 上就被司法制度遗忘了。案件到了哪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没有,案子 起诉没有,法院作出裁判没有审判结果怎样被害人无从得知,似乎这一切都与他 关系不大,被害人成了诉讼的旁观者。要改变旁观者的地位,被害人必须积极参 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参与的第一步就是要知晓案件的进展,要明了自己享有的诉 讼权利;并且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害人也需要知道案件的处 理结果。赋予被害人知情权,有利于贯彻诉讼参与原则,也有利于提高其参与诉 讼程序的主动性,使被害人真正成为推动刑事诉讼的重要力量。
再次,有利于促进司法透明与公正。对被害人赋予知情权的同时也就 赋予了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缺少这个重要的监督力量,司法过程和诉讼结果 就会不可避免地呈现一种神秘的面貌,由于不需要将司法行为公开和给予必要的 说明,这就有可能成为一种暗箱操作。如果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进程、审判结果 不能得知,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必然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情绪、猜测与误解, 并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最后,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根据美国学者罗伯 特·达尔的阐述,民主的内涵包括了:有效的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以 及成年人的公民资格。如果用这一理论来诠释诉讼程序中的民主,可以将诉讼民 主理解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对案件有关的情况享有 知情权以及对案件的进程和最终处理产生有效影响。被害人享有知情权意味着被 害人是诉讼的主体,不是诉讼的客体。如果没有知情权,被害人不了解案件信息, 就难以有效地参与到诉讼当中,难以独立判断和提出主张,对最终裁判结果形成 影响也就无从谈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彰显出了诉讼民主的 精神。
司法实践中的 “告知难”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告知期限短 暂、告知方式落后、告知对象范围较宽,针对不同问题,笔者将一一提出对策加 以解决。
二、告知期限短暂,应当延长 司法实践中,三日内无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占有相当比例, 应当把期限适当放宽。有学者建议,以检察院为例,可以“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告知,笔者认为这个期限过于宽泛了。
照此建议,如果检察院在临近提起公诉日前才告知被害人,比如提前一天,即使 是以即时送达的方式送达(如QQ、手机短信、微信等),被害人也无法为发表个人 起诉意见做好准备,这会侵害到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益。因此,将告知时间延长 至十日比较适宜。一方面,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通常应当在一 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见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1款),十天的告知时间便于 检察院/法院开展工作,不至于为了告知而影响正常办案。另一方面也可以完全 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和陈述权。
三、告知方式落后,可以更为灵活多样化 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会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害人邮寄一份《委 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来履行告知义务。这样做会产生三个弊端:一是可能无法 真正送达;二是有时成本过高;三是告知内容不清楚。第一种情况是指,有的案件 的被害人不透露真实姓名(比如因为涉及隐私,被害人心存顾虑)、有的被害人没 有固定的居所(如外来务工人员),有的被害人的通讯地址不详(这与侦查人员不重 视收集信息有关)甚或在告知时已经发生变动,在这些情形之下,被害人都不可 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告知。第二,在诈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 往往数量众多,多达数十、上百甚至数百人,司法机关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一一告 知。若采用一一邮寄通知的传统做法,则会耗费财力、人力等高昂的司法成本。
据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的一项调查,受访的检察官们普遍认为:在保障被害人权 利的工作领域,检察部门中大部分的金钱和职员被花在了被害人的权利通知上。
可见告知成本过高的问题不只中国存在。第三,告知书通常采用填充式,内容很 简单,一般只写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某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告知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样的表述过于专 业化而且缺乏说明;加上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有的被害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不解其 意或者会产生误解。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告知方式,充实告知内 容,对内容的表达做到通俗易懂。首先,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可以采用 公告送达的方式,提高送达的效率。为了使送达更有效率,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到 被害人的集中地张榜公告,可以将被害人的姓名列在一张名单上集体告知。在告 知内容后面附上通俗易懂的解释,注明承办部门的办公地址、具体承办人员的姓 名和联系方式,以减少讼累。其次,不论是邮寄的方式还是公告的方式,都可能 存在被害人无法收到告知书的情况,告知的效果发挥不出来,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切实保障。因此,应当考虑采用能够即时到达的告知方式,如今科技的快速发展 使得即时送达变为可能。一些高科技手段在实践中已经被有的司法机关加以利用, 为送达提供服务,例如通过手机短信、飞信群发的方式实现告知。根据工业和信 息化部的统计,截至2013 年9月底,我国的手机用户数高达12.07亿,占到全国 人口的89.4%。可见,手机的使用已经非常普遍,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发送飞信, 资费较短信更为便宜,有的飞信费用是免费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普及,越 来越多的人成为网民,司法人员还可以利用QQ、MSN等众多即时聊天工具、电 子邮箱等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告知,较之信函邮寄不仅提高了送达效率,而且 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第三,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工作沟通,督促侦查 机关对被害人调查取证时,做好被害人个人情况的详细记录,特别是通讯地址等 事项,同时留下详细的手机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MSN账号等联系方式, 以便利检察机关履行好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
四、告知对象的范围不宜依职权限缩,应该一律告知 这主要是指有关涉财型刑事案件中,对可能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的当事人应当一律告知。在一些盗窃、诈骗等涉财型案件中,被盗窃、抢劫、 诈骗的财产已经追回并已发还,或者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已经得到全额赔偿的,没 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动因的,检察院只需告知被害人可以就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 理人。告知就民事诉讼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无必要,应当免除司法人员相应的 告知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在涉财型案件中,如果被盗窃、抢劫、诈骗的财产损 失价值较小,或者损失价值虽大,但无追回可能的,比如盗窃所得的财物被犯罪 嫌疑人挥霍一空而且无力赔偿的,对被害人可以不告知其有权委托民事诉讼的代 理人。从文中表述可以推测,涉财型案件,一般由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如果财产损失价值较小,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 院的做法是一般情况下不再受理,因此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什么实际意义, 也就不必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了。而无追回财产可能的案件,即使另行提 起民事诉讼,实际上难以得到有效赔偿,所以被害人同样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的必要。笔者认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的自主权利,由其独立 判断决定,司法人员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仍然应当依法履行其告知 义务。
还有的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实践中有不少盗窃、诈骗案件,被害人 经检方告知后,真正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很少,原因一方面是这些犯罪分子的家 庭经济通常相对贫困,赔不起损失;另一方面被害人对能实际得到赔偿款信心不足或认为参加诉讼成本高、不划算。对如果对这些被害人一一告知,会浪费检察 院和法院的诉讼资源,因此建议取消对这类被害人的告知行为。笔者不赞同这种 看法,因为按照这个建议来做虽然能够降低司法成本,但是知情权是否被放弃只 能由权利主体被害人来决定,司法机关无法越俎代庖,司法机关不告知应认定为 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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