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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研究]儿童个人信息保护

来源:感谢信 时间:2019-11-27 07:48:21 点击:

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但往 往会使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从而威胁到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 性开始,探讨我国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

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快,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 问题,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这已经成为 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一个制约。困此,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促进我国 个人信息立法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意义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 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

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 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

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 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 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利益 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 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独 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二、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即使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 “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也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 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 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 人信息的界定不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 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 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

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 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 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三、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建议 纵观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 为:对个人信息缺乏系统保护,只能从零散的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从现有条文 看,民法对个人信息能够提供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保护;事后保护 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形式单一。

1.对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 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 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 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 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 众人权的充分尊重。

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 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 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 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 术意义。

2.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规定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面是远 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 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说明与提示义务;合理使用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
侵权发生后的补救义务。

3.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 第一,在民法典中确定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 确定和最集中的保护应当体现在制定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笔者认为个 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应集中在民法中,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下位法, 只有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确定,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 供立法上的依据。

此外,我国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个人信息的 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定个人信息权将更有利于尽快 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第二,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 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 息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仅针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规 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涉及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侵权 行为,也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出台 之际及时增加相关条款,确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

四、结语 之前,我国对个信息缺少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遭到非法侵害的现象比 较普遍,随着社会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经越来越迫切。

因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法的时 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 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作者:李辰 周远明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4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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