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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主体_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

来源:倡议书 时间:2019-11-29 07:53:27 点击:

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

论我国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 因为司法活动的广泛性和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使用,司法活动中的法 律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但由于我国在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主体资格问题上并 无相关立法,且司法机关法律解释体制也正在逐步建立中,我国实践中司法机关 进行法律解释时乱象丛生。本文以现有法定司法解释主体为基础,对如何合法有 效行使司法机关解释权进行了探讨。

著名法彦曾说“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是对日常生活中大千事实的 抽象概括,其调整对象之多、范围之广,也因此法律规范概括性极高,在成文法 国家,尤为如此。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具体的法律关系,用于具体案件的适用, 因此法律与特定的事实、环境、主体等结合的过程才是法律真正发挥作用的过程。

“法律解释”这一概念也随之产生,即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并将之适用于 具体案件的过程。

随着法律解释运用范围的增大,法学界对法律解释的研究也更加深入, 法律解释的方法、权限、主体等具体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我国还有 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如下:“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指确定法律 规范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和过程;二指规定法律解释 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独立解释制度;三指法律解释过程中 作为技术所运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式”。①从主体角度对法律解释分类,可以分 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其中,司法解释因其与诉讼的直接关联,其 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中也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因为法制发展时间短、法 律解释制度构建不完善等原因,司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时常发生解释结果 相差太大、解释主体混乱等乱象,故在此,本文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时其主体资 格和实际操作问题进行探讨。

一、 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 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法律解释作为法学运用的开 端和基础,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显而易见。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的高度概括性和固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结合当前国家制度确定立法精神和原则,梳理各种关系和事实,找到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再用恰当精确的语言加以描述, 从而确定相对应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立法的过程就是对社会生活的浓 缩过程,同时这样的简明性也或多或少地体现出了法律的固定性和权威性。从我 国法律条文的数量可以看出,民法领域运用十分广泛的合同法,每年平等主体间 成立的合同以千万计,但立法者在分类时,也仅分了15类,制定了四百余条规范。

同时因为法律的指导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追求的是尽可能 重复适用,尽可能少做变化,因此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固定性和模糊性的特点。

(二) 现实生活的发展性和无限可能性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固定性,与之相反的是现 实生活的复杂性、变动性、发展性。尤其是互联网极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为 媒介的各种新型关系也随之成倍增长。如P2P新模式带来的借贷关系的新解释, 网购带来的区域管辖新解释,代购带来的税收及责任主体问题。除了以互联网为 媒介的新型法律关系外,还有其他新商业模式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如随着我国 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房屋按揭问题带来的物权抵押概念的新解读;又如随着 我国对外投资的增多,对外法律关系的新问题的适用;再如随着现代环保观念的 增强,我国环保公益诉讼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等等。法律是落后于生活的,在遇到 新型法律关系但又没有相关新法时,司法机关只有依靠解释法律来解决纠纷。

(三) 法律解释强调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从而使法律更好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法律解释时要运用具体的解释方法。德国的拉伦茨 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就介绍了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在内 的多种方法。杨仁寿也在其书中介绍:“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 ②可见,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将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考量纳入是达到精确解释的 重要手段。如在对劳动法条文的解释时,要考虑到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在 刑罚案件量刑的过程中,要注意到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护。这些规定往往都 以总则或者原则的形式规定在法律开头,与具体条文相差甚远,所以在具体解释 适用法条时,只有将具体案件中的主体、情节纳入考量范围,才能使法律更好地 适用。

二、司法解释乱象及其产生原因 如前面所述,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所以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十分广。也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也出现了一些乱象,如无资格主体越权解释、同类案件解释结果不同、法 官滥用解释权歪曲解释、政策诠释性③等。通过进一步分析,我认为出现解释乱 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缺少相关系统立法 我国目前没有系统性的立法来规定具体法律的具体解释主体,也没有 系统性的法律规定各法律的边界。虽然立法有缺失,但是在实践中,却要对具体 问题进行应用和解决,所以也就出现了不同主体分别进行解释,越权解释等乱象。

且司法解释活动及其频繁,不仅名称繁多、内容广泛,而且绝大多数属于不特定 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就其名称而言,就有“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 定”等多种④。可见,在没有统一立法,解释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各种解释五 花八门、层出不穷,这对于办案法官具体运用司法解释产生了极大的障碍。

(二) 政策、舆论等影响解释方法和方向 由于我国的司法缺少相应的独立性,因此政策干扰司法的情况时有发 生,这种干扰常常利用法官的司法解释进行干扰。如我国文革时期刑法规定的“反 革命罪”,由于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法律条文并无明确规定,故在文革时期被视 为一种“口袋罪”,常常被有心人利用并以此来铲除异己,法官在对“反革命罪”的 构成要件进行解读时,利用过度解释、转义解释、类推解释等错误方位进行解释, 从而错误地适用该条文。除了政策的影响,公众舆论也对法官释法的过程有一定 影响,如南京彭宇案,复旦投毒案,这些案件由于媒体的宣传在全国都得到广泛 关注,普通公民和媒体利用新媒体、报刊杂志等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因为普 通公民和媒体欠缺足够的法律知识,所以这些意见仅仅是他们发泄情绪的主要方 式。与此同时,这样的舆论环境却可能对办案法官造成压力,使其通过解释法律 的形式倒向舆论一边。正因为法律解释的具体性和主观性,所以常常政策或者舆 论干扰。

三、 我国可以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及其法理依据 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 工作的决议》,该决议主要包括法律解释的四项原则性规定,其中关于司法解释 的原则性规定如下: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 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 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可见,就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而言,有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称为审判解释,其解释权来源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的规定。主要有:“解释”、“规定”、“批复” 、“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称为检察解释,其解释权来源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 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 定”、“规期”,“意见”、“批复”等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作出的司法解释,也称审判、检 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的司法解释。这类解 释数量较少。

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 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律解释也是司法解释的一种。

以上四种方式之外,我国法律对其他司法机关主体进行法律解释的资 格和权限并无规定。但是实际上,办案法官、检察官、审判委员会等主体都在具 体案件中或多或少地进行司法解释,因此要想规范这些主体的解释活动,使其合 法正当,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对这些主体及其权限进行规定。

四、司法机关如何合法有效行驶解释权 综合上文所述原因,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司法机关应该坚持以下三点:
(一)谨慎性(合法性) 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司法解释时,解释主体应该保持应有的足够的谨慎 性,首先对自己进行司法解释的权限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权限就坚决按照已有的 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或者借鉴已有的前例办理案件,若没有相关规定或相似案件, 则应按照程序请示有解释权限的上级。如果有解释权限,则应该在权限范围内进 行解释,不超越解释范围对不属于自己解释的法律进行解释。除了实体上保持足 够谨慎性,在程序上也应该保持谨慎性,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从以上 角度解读,谨慎性也可以以合法性角度理解。(二)充分性 在解释时,要在所有解释方法中选择适合具体案件的方法,不乱用、 错用其他解释方法。同时在判决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中对解释过程、选择该解释方 法的原因、解释结果进行详细的论述,中国法官在书写判决时往往抱着一种“写 得多错得多”的心态避免占用大量篇幅对法律进行说明和解释。英美法系法官在 判决的书写中往往包含大量的论述内容,除去其自己造法部分,对已有制定法律 的说明也让当事人和社会普通公众理解和折服,在全球法律的融合中,我国法官 也应该摒弃“不知则威不可测”的落后思想,在文书中详细论述,使当事人能够无 障碍阅读文书,对判决结果信服。

(三)合理性 司法解释除了建立在合法性谨慎性的基础上,也应该保持其合理性。

合理性指的是司法解释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不 停发展,为了更好地行使解释权,在此基础上便产生了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 权的行使与扩大情况下,合理性原则便运用而生了。因此保持合理性也是合理使 用解释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郑少美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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