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占罪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种:第 一种表述方式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2】第二种表述方式为“非法占有 他人财产罪(即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财产占为己 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数 额较大的 行为”。【3】第三种表述方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 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 交出的行为”。【4】结合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表述中, 第三种较为准确。所谓概念,是指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的事物的共同特 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它所反映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 征。作为侵占罪的概念,应揭示出它在主观、客观、行为方式等本质方面与其他 罪名的不同。
第一种表述未能揭示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侵占罪 是侵犯财产犯罪 的一种,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它是一种故意犯 罪,因为新刑法270条中所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必须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才能完成,因而侵占罪概念中应揭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特征。所谓犯 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故意犯罪,新刑法有 的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如第265条所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 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必 须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对于其他大部分故意犯罪,则是通过对行为方 式的规定来揭示,如新刑法第264所规定的盗窃罪,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主观故意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匀」 讲莆锸 罱洗蠡蛘叨 啻蔚燎怨 讲莆锏男形 钩傻燎宰铩薄W魑 沂咀锩 局侍卣鞯母拍睿 谝 恢直硎鲋腥狈Α耙苑欠ㄕ加形 康摹钡哪谌荩 匀皇遣蝗 娴摹M 庖蝗 毕菀泊嬖谟诘诙 直硎鲋小M 保 谝恢直硎鼋鼋龊 橇饲终即 9艿男形 怕┝饲终家磐 铩⒙癫匚镎饬街中形 P滦谭ǖ70条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 列为第2 款,表明立法者认为,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同样是侵占罪的表现形式, 这两种行为不可能通过作为其他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而,第一种表述遗漏 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行为,显然也是不妥的。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三 种表述是准确揭示了侵占罪的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和对象特征,也体现了侵占罪 的主体特征和客体特征,因而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侵占罪的范围,有的学 者或 国家、地区采用广义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应犯罪包括三 个具体的罪种,即侵占罪、贪污罪(公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5】。再如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侵占罪可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业务侵 占罪、侵占脱离物罪等等【6】。
本文所论述的仅指新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 占罪。
1.2 侵占罪的历史发展虽然据学者们考证, 侵占罪起源于罗马法,是在 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7】,但在我国古代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古 代法律中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可以追溯至战国时期,明朝董说著的《七国考》援 引西汉桓谭所著的《新论》中说道:“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
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8】。
此所谓“拾遗”即指拾得他人遗失的财物,这大体上相当于现代刑法中所说的侵占 他人遗失物犯罪。对于拾遗者要处以砍脚的刑罚,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 物是一种重罪。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亡, 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9】。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 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我国汉代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 “引礼入法”一直成为封建社会法律的特点,各个朝代的法律对于侵占罪均有较为 严厉的规定,尤其是与封建礼教格格不入的拾得遗失物行为,如唐朝《唐律疏议·杂律二》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月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
私物,坐赃论减二等”【10】, 该律还规定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 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 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 如之”【11】。
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的规定 已经相当详细。
历史发展到了清朝末年,关于侵占罪的立法出现了一个高峰, 这就是中国法制史上有名的“清末变法”中《大清新刑律》的颁布。《大清新刑律》 于1905年起草,1911年1月颁布,这部法律的第34章专门规定了侵占罪,其中该 法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 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 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大清新刑律》是我国近代刑法的开 端,它关于侵占罪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以后该罪的立法,中华民国及国民党统治时 期刑法对侵占罪的定罪、处罚都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从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仍 能找到它的影子。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起草的《刑法大纲草案》到1956年的 《刑法草案(第13次稿)》、1979年《刑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修正第1 稿)》都 曾有过侵占罪的类似规定,后来立法者考虑到,刑法己规定了贪污罪,除此之外 的其他侵占行为数量有限,危害不会太大,在1979年刑法定稿时删去了侵占罪的 规定【12】。但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却时有出现,为了处理这些案件,类推就成为 将其定罪的最佳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核准的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 案。马晓东将朋友郭某交其保管的密码箱撬开,窃取了财物共人民币3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晓东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己构成犯罪,适用类推比照 最相类似的盗窃罪,定侵占他人财产罪。【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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