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在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保障方面 还较弱,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 系。目前规范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律仅有《职业教育法》,其 余都是以“意见”、“通知”等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存在,这 种现状不能很好地保障职业教育及校企合作的开展。随着时 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职业教育法》的一些条文已明显 滞后于新时期的职业教育发展。其次,相关法律关于校企合 作的内容少。《职业教育法》及政策性文件中涉及校企合作 的条款和内容都非常少,校企合作在法律上一直没有得到应 有的重视。再次,实践指导意义不明确。《职业教育法》只 是原则性、概况性地规定了学校和企业在开展职业教育中的 权利和义务,对于如何解决校企合作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具 体问题,如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规定。其他部门 法,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劳动法》中对于高 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问题也只是予以简单的规定。
二 国内外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的对比1.立法状况比较 职业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 法律背景、社会价值观和对职业教育的认识密切相关。在此 基础上,职业教育得到依法、有序发展。但纵观我国职业教 育立法工作,对职业院校校企合作的具体政策和制度保障较 弱。
作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较早的国家,德国在二战后就认 识到职业教育对一国发展的重要作用。“双元制”是德国立 法支持的以企业为主、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办学制度。政府 在“双元制”中起立法和协调的作用。德国职业教育领域制 定的法律主要有《职业教育法》(1981年修订为《职业教育 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手工业条例》、《企 业基本法》、《实训教师资格条例》。此外,德国联邦政府 各部门、各州、各行业还有许多相关配套条例或办法。法律 规定,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承担实践教学任务是德国企 业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美国的合作 教育模式是由国家立法支持、校企合作共建的职业教育办学 模式,从1906年实施以来,对美国的经济发展及综合国力的 日益增强产生了极大的促进作用。1862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 职业教育法《莫雷尔法案》,后又通过了《职业教育法》, 明确提出职业教育要加强校企合作。美国国会通过“1965高 等教育法案”,确定了独立的资助和援助的法律条文,确保产学合作双方有法可依,通过法案形式确保并强化了政府与 社会对产学合作教育的支持力度。如财政拨款、各界资助以 及设立产学合作教育基金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后又相继完成 了《卡尔·D·珀金斯职业教育法案》、《从学校到工作转 换法案》,第三次修订了《卡尔·D·珀金斯法案》等立法 工作。20世纪末,美国又制定了《职业合作训练法》、《2000 年目标:美国教育法》等一系列用于推动校企合作的法律法 规。
2.法律责任比较 我国《职业教育法》第6条规定:“行业组织和企业、 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由此明确了 企业应履行的职业教育义务。而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应承担的 责任、义务及企业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应采取的强制手段、 所负的法律责任,法条没有明确指出。没有责任的监督措施, 导致实践中企业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的行为在校企合作中 仍时有发生。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设计、考核、 监督和推行校企合作,校企合作工作缺乏政府部门、管理部 门的协调与支持,对校企合作中的学校、企业双方的权利义 务缺少必要的监督和约束。
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 保护法》和《手工业条例》等用来调整校企合作的参与者的 关系。法律法规对企业、学校、学生等明确规定了义务、责 任,对教师的选拔、合同的签订、考核与监督等方面也有具体的规定。德国于2005年对《职业教育法》修改后明确了职 业教育的目的、内容;
学校、企业、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 责任、义务等。各州颁布的《学校法》用以明确学校行为。
《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的培训须遵守联邦政府在该法中 规定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培训规章条例。而企业作为法定的职 业教育主体始终对培训负全责,学徒与企业通过培训合同予 以约束。合同内容须与《职业培训条例》和《框架教学计划》 中所规范的保持一致。德国的联邦政府法规定企业的员工数 达到20人,就必须承担职业教育的责任,企业必须拿出一部 分资源,为学生提供培训岗位。
美国的《职业教育法》同样也明确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各方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并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保证 校企合作的开展。
3.行政管理比较 目前,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并未具体、深入地涉及校 企合作的相关细节。我国还未形成健全、系统的关于校企合 作的专门法律法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只有学校与企业双 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这无疑对职业教育的发展不利。
国外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落实管理监督工作主要为:
第一,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如美国的合作教 育模式在组织方面,建立了全国性的专门机构,加强产学合 作教育的管理,开展产学合作教育的高校也设有专门教育部 门和配备项目协调人。德国的“双元制”职业培训由行业协会和各州的文化教育部相互协行监管,在政府宏观调控基础 上给予企业、学校和行业协会独立发挥职能的空间,且这种 方式通过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形式予以确立。德国设立的 “产业合作委员会”,用于满足产业人才需求及促进企业参 与职业教育合作,对校企双方进行监控,通过对参与校企合 作的企业实行财政补偿,对不参与合作的企业增加税金等方 式促进校企合作。
第二,加强职业教育法规的实施监督工作。通过建立 教育审议制度监督完善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如德国的联邦及 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等,这些 组织对职业教育法规的执行及效果进行严格的监督审查并 实施协调,确保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教育与培训顺利进行。
4.激励机制比较 我国职业教育虽然大力推广、倡导“校企合作”,但普 遍停留在以“学校为主、企业配合”的传统模式上。事实上, 企业对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兴趣不大。我国企业不像西方发达 国家企业那样能够担负一定培训资金。同时法律在促进校企 合作,减轻企业负担,提供优惠政策方面却很少涉及。企业 普遍认为,人才培养是院校的责任,不愿意在人力资源上进 行基础性的投资,同时对校企合作教育缺乏全面的认识。这 就造成在学校与企业的合作中,学校处于一厢情愿的状态较 多。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经费由企业、工会和政府部门分别承担,从法律上规定了政府、企业最低投资比例,鼓励政府、 企业、团体和私人投资职业培训,企业接受学生实习,可免 交部分国税,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企业自愿参与到 校企合作中来。
美国的合作教育,表现为校企双方进行项目合作,互利 互惠。企业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同时承担社会责任,同企 业未来发展、人才需求的计划与合作教育结合起来,与高职 院校合作培养实用人才。美国政府规定地方学区职教经费主 要由地方资助,包括地方财政税、州政府拨款和其余款项。
美国通过法律法规指引和约束校企合作的具体环节,包括校 企双方的责、权、利及实习生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等。在 经济方面,政府采取多种多样的鼓励政策和措施,如设立专 项基金、低息贷款、减免某些税收、创办科技园区等,为产 学合作教育提供了强大的发展动力。
三 国外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完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 现阶段,结合我国职业教育实际对《职业教育法》及有 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建立完整、高效、有序的职业教育法 律体系保障是改变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流于形式的重要 条件。合理的职业教育制度能调动各方利益相关者参与职业 教育,促进各方顺利合作、协调,赋予他们各自相应的责任 和利益,而这些能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积极效益的制度、方 法急需通过法律的手段使之固定下来并发挥作用。2.明确参与校企合作的责任主体及各自应享有的权利 和承担的义务 校企合作由政府、高职院校和企业共同参与,各个主体 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只有明确 了责任主体,才能促使各方严格要求自己,校企合作才能不 断健康发展。修订后的《职业教育法》应明确参与校企合作 的责任主体及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确立政府 在校企合作中的关键作用。
3.设立专门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建立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专门管理机构,目的在于保障 校企合作机制能顺利地运行。许多发达国家为了更好地协调 学校和企业之间的关系,都设立专门机构。我国亦可以成立 由政府牵头,行业专家、高职教育专家、用人单位等主体参 与的专门机构,对校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指导、 监督、管理及考核,保证校企合作的正常进行。
4.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会考虑这种参与能否给其带来相应 的利益以及不履行义务是否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我国现有规 定对企业的利益驱动还不够,只强调企业的义务,却未明确 企业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为提高我国企业参与高职教育的 积极性,政府应加大专门的法律法规建设力度,如尽快出台 《高等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使校企合作制度化。同时更需要政府职能部门采取积极的具有吸引力的措施,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如落实企业参 与校企合作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那些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更 多实习岗位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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