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 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 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 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
(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 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
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
www.133229.COm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 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 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 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 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 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 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 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 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 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 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 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 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 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 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 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 权;
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 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 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 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 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 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 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 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 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 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 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 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 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 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 《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 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 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 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 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 (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 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 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 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 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 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 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 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 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 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 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 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
允许用户查看有关 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
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 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 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 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 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 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 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 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 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 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 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 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 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 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 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 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 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 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 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 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 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 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 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 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 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 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 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 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 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 年5月26日。
(((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 年8月28日。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第57页。
(((王全弟 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复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2年第1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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