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 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 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 使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 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
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 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 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 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 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
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 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 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 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 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 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 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 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 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
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 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 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 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 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 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 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1]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 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也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 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 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 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 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 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 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2]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 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 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 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 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 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3]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 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 常设机构。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 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 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 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 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 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 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 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 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 税人。[1]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 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 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 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 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 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 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 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 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 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 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
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 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
对劳务报酬的征 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
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 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 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 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 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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