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民法最初起源于古代的罗马法,在当时也叫做“juscivile”,可以解释 为调整市民关系、处理社会问题的依据。而且在古代的欧洲,“juscivile”也被直 接翻译为“市民法”。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市民法也是不断地被注入新的 信息和内容,就像“私法”、“市民社会的法”等等的不断地跟市民法相融,从而也 使得市民法逐步的发展成为一个专有名词,被更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
中国的民法是在继承了西方的民法以及古代罗马私法的基础之上发 展起来的,而且与西方民法和罗马私法的基本内涵是一脉相承的。其中,罗马私 法的基本精神和内涵与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在本质上是大同小异的。而且,私法 起源于罗马法,整个的发展过程可以说是贯穿了西方的法律历史,内涵非常的丰 富,同时也是不同时期私法学说的汇总,以及不同历史阶段社会实践的产物。在 西方的传统解释当中,私法建立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的相互对立。而在罗马法的 解释当中,私法则是为了为广大人民群众谋福利,是为了确保个人的利益,是一 种涉及个人福利的法。在此基础之上,西方各国都是从这个意义上对私法进行继 承和发展,而在实际的意义上,大家都把直接涉及个人福利的内容视为私法的本 质问题。民法,同时也被称为是“市民的法”,之相对应的是市民社会,简单来 说是“人为的群体”(其中包括村庄、城镇、城邦等等),与“人为的群体”相对应的 是“自然的群体”(其中包括氏族、部落,以及部落联盟、家庭等等)。而这两者之 间又具有非常大的差别。前者建立的前提是血缘关系,而后者却是在非血缘关系 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虽然这种的“市民”社会跟马克思所提出的“自由人的联合 体”非常的相符合,但是如果想要作为一种社会宪章的话,首先必须要解决好成 员资格、标准的问题。所以,相应的“人法”、“物法”等等陆续产生和完善。之后,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市民法更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让市民 法暴露出了很多的缺陷和问题,这就要求市民法不断地进改善和创新。由此,关 注民法的众多学者便开始从新的视角来解释民法。有两个非常典型的事例,一是 在1991年,著名学者张俊浩提议,民法主要是为了协调和处理“社会普通成员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定义的提出,确定了民法的第一任务为调整社 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而财产关系位于第二位。二是在1997年的时候,徐国栋 教授所提出的“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 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部门。”该定义是从当时的社会现状出发,远离了 商品经济下相关法律观点的影响。可以说是成功的把民法的关注点从“物”转移到 了“人”,也就是从客体转移到了主体。除此之外,民法所涵盖的内容不断的增多, 也愈加的符合社会对民法的需求。
另外,随着大家对民法重视程度的不断提升,也越来越强调在法律当 中的“权利”问题。并且进一步的确立了“个人”在如今的民法体系当中的重要地位。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市民法的内容也是不断的完善、概念也不断的清晰。并 且呈现出了一个新的发展趋势,就是将商法融入到了民法体系当中。而且随着社 会需求的变化,民法也逐渐详细的分列出来很多新型的法律规定,例如环境法、 消费者法,以及生物伦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民法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所涉及的 范围和领域也是愈加的广泛。
二、民法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民,也就是人,民众。而这个“民”的具体内涵是继承并且发展了当初 罗马法当中的市民法的基本内容。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两个方面的社会关系。
一是基本的市民社会,二是政治社会。每个人的进一步发展,都离不开这两个概 念的社会。人从出生的那一刻开始,便拥有这个国家的国籍,并且属于这个国家 的公民,拥有一系列的公民权利。但是人生存的基础是在市民社会当中的。他需 要占有一定的财产,需要得到别人的认可,有对声望、名分等的追求,渴望被尊重和受到爱戴。但是在政治社会当中,对部分人来说,其中的需求是可多可少, 甚至是可有可无的。所以,相对来说,人对在市民社会当中的需求是必不可少的。
所以,民法正是保障满足人基本生活所需的权利,以保障私权为重要任务。强调 任何私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法律道义上都是平等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各种资源逐步减少、利益关系更 加明显。虽然国家采取了多种形式的干预经济的措施。但是这些都没有影响到民 法最为本质的内容,民法为人民所提供的权利不可能会减少,而且也完全不可能 会被义务之类的东西所代替。民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权 利,给予人们在一定程度内享有自由的权利。在现代化的社会当中,通过切实有 效的私法自治,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适当的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当中所扮演角色 的重要性,政府地位的凸显,应该更多的体现在个人利益受损情况下的干预问题。
总之,这所有的一切,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而非为了体现政 府的存在感。所以,从这些我们可以看出民法的根本还是立足于保障私权的基础 之上的。
三、 关于民法本位追求的探索 在我们国家,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问题是民法问题当中最为关键的。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主政治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而且国家的精神文 明建设也是不断的推进和深入,人民权利的重要性也应该得到高度的重视。从各 个方面做好工作,切实的保障人们基本的权利和自由。
如果从利益关系的主体来进行区分的话,我们国家当中利益关系的主 体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个人、集体、社会、国家。但是这个划分,因为国家性质、 社会状况等方面的不同,所以与西方有着很大的差别,因而不能等同视之。所以, 庞德就将利益的主体分为了三个部分,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也就是我们所 说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民法上,“集体”在一般的情况之下都会用“法人” 来表示。同时也会用“个体”或者是“个人”来表示集体与个人这两个不同的方面。
在社会的内部所存在的三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即: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个 人与社会。而这三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在很多方面都有着非常大的区别,所以需 要运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进行有效的调整。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适应不同的法律 类型的调整。而在事实上,不论是古代的社会,还是现代化的社会,相比于个人 与个人关系、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冲突来说,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并不是非常的明显。
所以,法律在进行关系调整的时候,还是侧重于对前两者的关系进行适当的调整, 在这个过程当中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起到了客观的影响作用。在民法的发展过程当中,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思想起到了至关重要 的作用。不仅为民法提供了哲学基础,同时他们的完善也是为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简单来说,民法正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 产物,没有他们的发展和完善,便不会有民法的发展。只要民法中有调整私人自 治的社会关系,那么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就一定还是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和最为 本质的属性。
另外,民法在较为漫长的发展历程当中,还没有实现真正的社会化。
著名学者王伯琦曾经提出:“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惟权利本位法律之调整, 绝非义务本位法律之复活也。发过1804年之拿破仑民法,为典型之权利本位法律, 而以契约自由,权利之不可侵,及过失责任为其基本原则。凡此三大原则,迄今 仍为自由世界各国法制之基础。”从王伯琦的言论当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在 很多立法方面对此三大原则进行限制的因素是非常多的。当然,也有很多的著名 学者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从而极力的寻找解决的策略和方法。就像“在 某些领域当中,立法通过修订它们的内容来使民法典适应新的时代。但是在既定 的社会变化范围内,从其根本上看,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像他们所预期的那 样被经常的和广泛的修订”等等。从这些言论当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民法的发展 和完善,必将经历漫长的过程。想要真正的完成社会化,还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 和人民需求的变化不断地进行创新和完善。
四、结语 从本质上来分析,民法并不是简单的调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 更重要的是起到一种非常关键的制约和规范作用。在现在的情况之下,民法虽然 所涉及的领域在不断的扩宽,但是依然是非常有限的。在以后的发展过程当中, 社会和人民的需求也将会继续提升,对民法也将会提出更高的要求。所以,民法 的内容将会不断地进行完善,而所涉及的领域也会进一步扩大。而民法在精神追 求这个方面,一直都是崇尚个人主义。并且坚信,在人类的自由、平等和精神性 的基础上,个人主义的本质是不屈服于任何压力和胁迫力量的。而民法将会继续 追求“朝向目的的自由”,这也是民法的本位问题的核心,即其中心任务和发展趋 向。
作者:张妍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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