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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8153(2016)04-0046-05 一、 问题的提出 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一直为学界所热议, 对物权法第15条的解释出现巨大的分歧。王利明①[1]、王 秩②[2]等学者更倾向于认为该条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即认为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不需要物权变动的意思 表示,只需在债权意思以外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3];
也不乏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该条纠正了“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错误,确立了以“负担行为与处分 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4]。迄今为 止,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仍未止息,未来不动产登记法 确立前夕,也势必再度引发争鸣。
私以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债 权行为仅对债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无法跨越至物 权领域对当事人物权法律进行调整;
否认物权合意,认为其 与债权合意在债权合同中发生“混同”,债权意思表示即为 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法效意思决定行为效果”这 一基本法理的背叛;
再者,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效力 的产生非基于合意而发生而是通过登记或交付这些形式来 赋予,交付为占有之移转,可视为事实,但登记的性质如何 认定?若视为事实,所有权之移转仅凭事实,而无效果自主 意思,同样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把登记与交付视为物 权行为,在现实中与强大的登记行政体系存在不可调和的矛 盾。
债权形式主义在理论上的巨大漏洞,于司法实践中正在 被缓慢地修复。司法实践普遍接受了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 物权变动的看法,而也有部分法官在判决中引用物权行为独 立性理论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③,但对物权行为的解释 上,又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毕竟认定物权行为的存在,无法绕开对物权合意的认定,单一的债权合同显然不足以表 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尤其在不动产买卖之借名登记的场合, 第三人知悉出借名义事实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物权 合意需要借助出名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借名人与出名人 的借名登记合同等关联合同来确认。
二、 物权合意存在的必要性 在传统物权形式主义的场合,不动产买卖契约为债权行 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 (Einigung)为必要,所谓物权合意,指“双方当事人对占 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结果由该意思 表示加以确定[5]。尽管物权行为理论通说认为,物权行为 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之要式行为,但法律效果非契 约之必要组成,当事人对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具有合意即表 明契约已经缔结,至于效力如何视登记或交付情形而定[6], 在台湾“民法”第761条更可见让与合意与交付的区分。私 以为,此观点更为合理,毕竟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 的概念,只有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才能称之为法律行为,有 悖逻辑,无法解释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物权行为成立, 并不必然当然地就有法律效力”[7],比如在远期合同中, 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便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法定生效要 件——登记和交付所具有的公示性,是为维护物权的对世效力而存在的,存在的意义在于认定债权行为的发生不必然地 伴随物权行为的发生,以此对交易安全作出严格、全面的保 护。
综上所述,本文所讨论的物权合意,实质为物权行为。
物权合意的存在属事实判断范畴,动产或不动产的设立、 变更、转让或终止本身就蕴含着物权合意,有独立的意思表 示存在其中,与债权合意有别。债权形式主义将意思主义中 的“债权意思即为物权意思”嫁接于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 制度之上,忽略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意思主义中由于物权 变动随债权合意而发生,故其公示制度仅有对抗作用,但物 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是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是将当事 人意思彰显于外的手段,但难道它彰显的是当事人的债权合 意吗?只具有相对效力的债权合意有必要公示吗?很显然 物权合意是无法溶解在债权合意中的,尤其在不动产借名登 记买卖合同的场合,二者的分离亦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 利状况出现实虚分离。此时,唯有根据意思表示理论对真实 的物权合意的法律效果进行评价以确认真实物权的存在,否 则不动产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无从谈起。
三、 不动产借名登记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合意(一)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分离 在借名买卖不动产中,以(2011)民提字第29号大连羽 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 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 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为例,本案中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曾 签订《转让合同》(A),本质为借名登记合同,所谓借名 登记合同,指当事人间相互约定,一方当事人为(借名人) 借用他人(出名人)的名义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 记在出名人的名下,但该不动产由借名人保留占有、使用和 收益、处分的权限,出名人为担任特定财产的权利登记名义 人的合同[8]。羽田制造所委托弘丰公司以其名义与龙王塘 办事处签订《转让合同》(B),并将不动产(涉案厂房) 所有权登记在弘丰公司名下,约定当大连羽田钢管公司成为 羽田制造所全资子公司后,弘丰公司再把所有权变更登记到 大连羽田名下,然条件达成后,弘丰公司违约,拒不办理不 动产变更登记。弘丰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 购房款,该房款一直由羽田制造所授意的大连羽田钢管公司 支付,因此,弘丰公司只是不动产登记簿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又《转让合同》(A)与《转让合同》(B)是三方当事人在 同一时间、地点签订的,故本案中第三人知悉与之真正交易 的人是羽田制造所及大连羽田。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转 让合同》(A)判决弘丰公司应向权利人大连羽田制造所办理登记过户,此为基于合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最高法在本 案中再次申明了合同仅能产生债的效力而不能发生物权效 力,故法院不能直接判决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发生变动。
兹结合意思表示理论对本案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之认 定进行分析:
1.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A)属 债权合同,双方建立类似委托的法律关系,债权合意成立并 生效。弘丰公司负担以自己名义与龙王塘制造所签订买卖合 同以及当羽田制造所中国大连注册成立独资企业后应立即 无条件协助羽田制造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 户手续之义务。
2.在弘丰公司与龙王塘签订的《转让合同》(B)中, 双方约定龙王塘将名下的厂房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转移登记至弘丰公司名下。然龙王塘知悉其真正交易方并非 弘丰公司,弘丰公司也并无购买厂房的真实意愿,故《转让 合同》(B)实际上是无效的合同,双方为通谋虚伪之意思 表示而无真实交易的合意,债权合意无效;
龙王塘向弘丰公 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物权合意也同样因通谋虚伪意思 表示而无效,此时二者具有共同瑕疵而皆归无效,《转让合 同》(B)对弘丰公司与龙王塘办事处并无拘束力。3.《转让合同》(B)中并非表达合同字面上交易双方 的真实物权合意,那么如何确认物权合意的存在呢?根据最 高法院的事实认定,弘丰公司确实没有执行《转让合同》(B), 该合同中转让费的对待给付是由大连羽田公司来履行,这也 说明,《转让合同》(B)实际上是一个第三人代为履行的 合同。由于这两份合同签订时三方当事人处于同一时间同一 地点,最高法认为在合同成立生效时转让合同B约束的是羽 田制造所和龙王塘,但合同的履行自2002年至2007年8月7日 一直由大连羽田公司进行(大连羽田履行的并非《转让合同》 (B),它表面上履行的是大连羽田跟弘丰公司签订的《租 赁合同》,以“租金”名义向龙王塘支付购买厂房的欠款, 也就说《租赁合同》是假合同,大连羽田与弘丰公司之间不 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只是因为弘丰公司成了厂房名义上的所 有权人,大连羽田才与其签订一份形式合同,大连羽田真正 交易的对象是龙王塘),可以认为龙王塘已经以继续履行合 同的方式默认《转让合同》(B)的主体已经由羽田制造所 变更为大连羽田公司。至于此后羽田制造所和龙王塘办事处 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和 2007年8月7日向大连羽田公司发 出的《确认函》和《关于同意大连羽田公司继续履行<转让 合同>的函》,确认由大连羽田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 (B),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仅是形式上确认手段。2002 年至2007年间,大连羽田公司履行合同的目的是因为大连羽 田公司具有将来获得涉案资产所有权的期待利益,此利益足以作为大连羽田公司履行《转让合同》(B)的对价。故《转 让合同》(B)实则在龙王塘与大连羽田公司间形成拘束力, 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有效。故真实的物权合意存在,须结合《转 让合同》(A)、(B)以及《租赁合同》来认定。
可以发现,债权形式主义中所谓“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 发生混同因此物权合意不必存在”的理论无法解释本案中四 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最高法判决认定了 各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厘清四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意 思表示;
虽然承认合同不是物权变动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并 没有明确指出物权变动发生是由于龙王塘与羽田制造所及 大连羽田间存在真实物权合意,而以“知情”二字含混带过, 表面上依然维持着债权形式主义的体例。然最高法论证第三 人龙王塘“知情”,实际上是在论证龙王塘与羽田制造所及 大连羽田之间的真实物权合意。因为本案中已经无法用债权 形式主义的思维单独从《转让合同》(A)或《转让合同》 (B)中推断龙王塘与羽田制造所及子公司大连羽田之间存 在着债权合意,其中又混同着物权合意,此二者已经分离 ——必须把这几份关联合同以及羽田制造所和大连羽田向 法院提交的其他的表明龙王塘与羽田制造所、大连羽田之间 存在真实物权合意的证据④结合起来,才可以认定涉案厂房 的所有权真正受让人是大连羽田,而不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弘丰公司。综上所述,物权合意并不是通过学究们的解释而存在的, 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中,物权合意有与债权合意分立审视 的必要,因为二者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分离,而且物权合意的 表现形式,并不仅仅依靠合同这一特定方式。再者,债权形 式主义将登记是作为物权变动发生的唯一原因,却又为事实 行为。私以为对登记的性质认定不可武断:在民法上,登记 既然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登记无 疑属于法律主体——人的行为,如果仅视为一个事实,那就 是否认了法律行为的调控体系,直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来 确立物权变动的后果,是由国家强制力支撑的“形式”赋予 物权效力而非当事人的合意,这完全动摇了意思自治原则的 根基。
(二)物权合意存在的形式——兼与传统模式的比较 物权合意是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它的 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单以不动产领域登记为例,主要有两种 存在形式:
一是以德国法为例,物权合意不仅独立于债权合意,还 独立于交付,以物权契约的形式存在,该物权契约具无因性, 其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契约的影响;
但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中也规定,交付产权证也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具 有真实的物权合意,实际上德国法对物权合意完全独立与交 付或登记有所松绑。物权合意须以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契 约为载体,加重交易负担,向来是债权形式主义抨击物权行 为理论的理由之一。私以为确实有这样的可能,该批驳不无 道理。物权合意的认定,不一定必须以独立的物权合同来进 行,但债权形式主义就依此认为,物权合意就在债权合同中 与债权合意发生混同,因此物权合意不必存在了,难道不是 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 二是以瑞士法为例,瑞士法虽未在立法上对物权合意明 确规定,但把登记申请视为物权行为,与德国法的模式相比 其模式较为简约,主要是“债权合意+登记申请+登记记载”, 其中“登记申请”虽具启动登记程序的作用,但同时具引致 物权变动的间接意图,但登记申请究竟是单方行为还是物权 合同在瑞士法上仍存争议。若认为其属于物权合同,则登记 申请中已经包含了物权合意的存在,因为登记申请需要提交 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和登记承诺[10],二者构成物权变动的 要件。但显然,其中原因关系中已包含物权合意的存在,申 请只是对该合意的重复确认,那么将登记申请视为物权行为 似乎多此一举,甚至可以说是违背了物权行为本质属性。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此与瑞士法登记申请为单方行为有异。那么可 不可以认为,这里可以为物权合意提供一个容身之所呢?私 以为不可,理由如下:
1.通常情况下,具有登记或或交付,一般足以表明当事 人转移所有权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并表明当事人愿以以其实 际行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如果登记中的意思与真实物权 合意不一致,那么将物权合意置于登记中也有不当之处。毕 竟在登记审查中,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登记机构的审查范 围不可能进行无限的扩大,即使是在承认物权行为又采纳物 权行为有因性的瑞士,其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也只涵括登记 机构的属地管辖权、申请登记权利的登记能力、处分权和权 利基础等方面,但不审查债权行为无效事由或者意思瑕疵, 除非债权行为明显无效申请应被驳回[11]。既然物权合意在 登记过程中并不会受到重视,那么既然在债权合同以及其关 联合同中可以考察到物权合意的存在,就没有必要将之置于 登记中了。
2.登记的存在,是为贯彻公示原则,公示原则的存在, 是为确认物权变动的状态。根据公示原则,公示状态下的物 权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公示状态下的物权人在行使 权利时,无须举证证明其权利的正确性;
而真实物权人欲取 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举证来推翻公示状态下的物权 的正确性推定,以证明真实物权的正确性。当不动产公示状 态下的物权与真实物权不一致,所有权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推翻,其依据须依靠真实的物权合意。在德国物权形式主义模 式下,若物权合同中物权合意有效,则其效力不受原因行为 影响,除非存在共同瑕疵或行为一体的情形,使得物权合意 归于无效;
在瑞士法物权变动体例下,此时追寻的并非是登 记申请,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归根结底, 债权合同才是认定物权合意有效与否的源头。
3.此外,登记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也是其无法完全容纳 物权合意的原因。在向不动产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时,是对债 权合同或其关联合同中物权合意的重复,既然是重复确认, 就不必将其独立视为一个物权行为;
登记错误的前提(除去 因行政行为导致的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物权合意品质出 现瑕疵,更正登记、涂销登记等制度的存在本质是为表达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而经历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和确认后, 登记已成为一种事实状态[12]。债权形式主义往往将登记理 解为一种事实,也以此批驳物权形式主义中“物权合意是虚 构的产物”,殊不知其忽略了登记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13], 该过程是对物权合意的再次确认。
总结而言,无论是德国法还是瑞士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都 对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予以认可,只是在表现上有所不同。
即使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通过解释认可其存在。物权 合意的表现形式其实不必过于拘泥,只要认可其实质上具有 独立存在的意义,无论是置于债权合同或是物权合同或是登 记和交付之中,只要能与法律行为制度、登记制度互相匹配,共同发挥作用即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之解释为存在 于债权合同以及其他得证明物权合意存在的证据中,比存在 于登记更为妥当。
四、结语 债权形式主义应当作出修正:认可物权合意的存在,物 权变动应由“债权合意+物权合意+法定形式”来完成。本文 已从借名买卖不动产的角度分析了物权合意具有独立于债 权合意而存在的必要性,且其存在形式不须过分拘泥于合同 形式;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真实物权一衣带水,若要呈现不 动产物权真实法律关系,亦无法绕过当事人之间真实物权合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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