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西方学者对经典宪法概念的阐述及评价 西方普遍认为18世纪后期,北美殖民地脱离英国殖民统治而独立,建立 美利坚合众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宪法这个词的现代意义才最后完全 普遍地确立。西方对近代宪法概念的表述很多,现在只挑选较为代表的观点进行 进一步的阐述,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国家的宪法,即通常将它的特征说 成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内法律秩序的基础。”《美国百科全书》认为:“宪法是治 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下的总体。”德国学者格奥尔格·耶林内克认为,宪法是 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的相关关 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的个中原则的总和。瑞士学者波果德 说:“宪法是规定政府组织,以及决定个人或法人对于国家的关系的根本法律。它也 许是由主权机关一次制定后的一种或数种的详细成文文书,也许是出于各种制定 法、行政命令、法院判决、先例及其他来源不同、价值重要程度不等的各种风俗 习惯集合而成的多少带有确定性的结果。” 上述学者对宪法概念的阐述,都把宪法视为根本法上具有共识,但其中 还是有不少的差异性。凯尔森作为实证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主要从规范角度进 行阐述,宪法首先表现为其他法律的根本,进而成为国家根本法。耶林主要从国家 机关的职权及个人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角度论述,而波果德认为宪法个人、组 织与国家关系上确定性后果进行论证。西方学者对宪法概念的表述,注重宪法的 外在基本特征的描述、概括。
西方学者在对宪法下定义的中,继承了西方文化中的实证主义和定量 分析的传统并受近代产生的实证主义哲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潮的影响。西方宪法 概念从调控国家机构及其权力运行以及人民与政府关系的法律原则、根本法、等 重要方面来界定宪法内涵,对人们认识宪法,尤其是认识西方宪法,无疑具有重要 价值、然而,其局限性和缺欠也是比较明显的内涵过小,外延过大,不利于把握宪法 的本质,缺乏应有的抽象。2 我国学者对经典宪法概念的阐述与评价 由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中对宪法的定义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主 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 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 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 法律规范指导。”“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宪法 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所谓社会权利,是指社会内一切 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它由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国家权力两个基本方面构成”。
我国早期的宪法学者受前苏联意识形态的影响。马克思主义把宪法界 定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的几个角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 物和总结,反映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 现。,一直对宪法从马克思主义角度出发去对宪法概念进行界定。从马克思主义 角度去界定宪法能抓住宪法学的本质,但过于抽象性,没有从宪法外在特征、作用 等方面进行分析,对于法学界以外的人较不易理解,不利于宪法概念的推广。吴家 麟学者对宪法的定义是较为典型的,他对宪法概念的表述中是有着内在的逻辑,宪 法之所以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因为是国家民主制度的法律化,那么民主制度的法律 化归根结底是阶级力量的对比。许崇德学者则在此基础上提到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宪法的阶级性不容忽视,但如果不把公民权利的保护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则无法体 现宪法的民主性。这已经比较和西方的价值取向相吻合,在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传 统中,一直是以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家族本位,个人权利长期以来是被忽视的, 许崇德学者提出的是很有意义的。学者俞德鹏、王磊对宪法概念的界定开始注重 人于人、人与国家的关系与西方的主流思想比较相符。童之伟学者从法权角度出 发,对宪法从新定义,颇有新意,体现了新时期的学者对经典宪法概念的超越的意 图。
3 中外学者对宪法概念的差异与超越 中外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理解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之处,一方面,传统文化 和思想背景的差异性,每个学者都在自己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理解和阐述,另外 一方面,每个学者看待同一个事物“宪法”的角度不同,也造成了在相同的文化背景 下对宪法定义的各异。“宪法概念的混乱,有时构成宪法的危机,甚至影响宪法秩序 的稳定”。对宪法概念的界定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和起始性问题之一,宪法概念 的不明确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法研究的基石。不能很好地就宪法学进行中外学者的对话与交流,无法很好地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做出学界应有的贡献。
随着宪法学科的不断发展,不少学者在研究宪法概念的问题时,已开始 不在采取简单定义的方式,而是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不同视觉进行分析,来揭 示宪法概念的内涵,超越经典宪法概念。如莫继宏学者在其著作中,指出,在宪法学 教科书或者宪法学术著作当中,当使用“宪法”一词时,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加以使 用:一种是作为一个法学的概念,一种是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作为法律形式的“宪 法”,一般指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法地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作为法学概 念的宪法,不仅具体指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而且还包括宪法创制、宪法监督等具 体运作宪法的制度,同时,还包括了与宪法制度相关的宪政思想和各种意识形态。
它泛指宪法学所研究的作为独特的社会现象而存在的宪法本质和宪法现象的总 和。韩大元学者则提出从动态的视角,通过对宪法概念成立的基本条件(立宪主义 和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分析,来理解和评价宪法概念的意义与功能。刘茂林学者 则指出经典宪法概念的缺点后进一步把宪法的概念向前推进了一步,表述如下:宪 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 所构建的社会秩序。此上都大大丰富了宪法概念的内涵,对丰富宪法学的研究有 着深远的价值。
我们所要有的宪法的概念要具有普适性,一个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文 化的中都能普遍被人们接受和认可,并且要对人类社会的稳定发展与进步具有普 遍的指导意义。超越经典宪法概念是必然的。超越经典宪法概念,统一新时期宪 法概念、不会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它将会在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与交流、 碰撞中不断进步并完善。社会要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提供多元交流的平台,为学 者们不断的思索、论证与交流、推广提供良好的平台。
作者:李 巾 来源:科教导刊 2010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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