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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法律地位

来源:禁毒日 时间:2019-11-30 07:48:01 点击:

货代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货代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 货代,(freight forwarding)严格来讲,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经过 几百年的发展,货代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正当的行业,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 法律性质已经得到全球运输业以及相关行业的承认。就货物的运输而言,货代除 了以货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有关货物的运输手续外,还可能以无船承运人的 身份独立承担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责任。这一商业实践体现在了相关货代业协会的 标准合同之中。如在CIFFA conditions(加拿大国际货代协会的标准条款)第三 十二条规定:公司(货代公司)不是公共承运人,只以本标准条款为基础进行交 易。公司保有合理的,关于货物的处理、储存以及运输的方式、路线以及程序的 自主权。这就表明该标准条款认识到存在货代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货承运人的 情形,因此,标准条款的第三十二条赋予了货代合理的,关于货物如何运输的自 主权,只要货代在这样做的过程中,不以公共承运人的地位(不排除无船承运人 的可能性)出现。FIATA(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的标准 规则也指明同样适用于实际及缔约承运人。德国运输法也规定货代可以自己介入 获承担货物运输。这就表明对于货代的法律地位应遵从商业实践的需要根据具体 情况分别加以识别。

一、区分承运人与委托代理人的标准 既然货代既可能以承运人的身份又可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那么就 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从而为明确货代所应承担的责任打下基础。

在商业实践以及有关国家立法中,区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1. 运输单据标准;
2.实际参与运输标准;
3.固定费用标准。

1.运输单据标准。

FIATA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关于货代作为承运人出现的责任规定 如下:货代……当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担 承运人的责任(缔约承运人) 根据NSAB标准条款,货代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认为具备缔约承运人的 地位: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
或者其要约进行了某种意思表示,例如, 报出出自己的运价,而从该种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断初期以承运人的身份承 担责任的意愿。如果客户与货代就货物的运输达成得协议中明显体现出货代承担承 运人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时,货代当然是作为承运人无疑。而由于运输单据对运输 协议的证明作用,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主要是提单),在承运人一 栏中明确的签上自己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客户接受了这种运输单据,除 非其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则应认定其与货代(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存 在。但这种运输单据转让后,货代依据这一运输单据向收货人、运输单据持有人 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这一标准符合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 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 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 输经营活动

2.实际参与运输标准 当根据运输单据无法明确货代在运输合同中法律地位时,相关标准条 款或立法往往通过考查货代对货物运输过程的实际参与程度来确认货代的法律 地位。

德国运输法(HGB)规定:货代进行组织集中不同来源的货物以同一 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应被认定为承运人。

NCBFAA标准条款认可,货代在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承运人、 仓储人或包装人,从而对货物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货代根据本标准 条款只是作为代理人而出现。

FIATA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关于货代作为承运人出现的责任规 定:当货代运用其自己的运输工具实际从事运输时,货代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而 承担责任。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货代对于货物的占有(包括仓储、包装);
或 是对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的)的使用;
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 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人定位为承运人的结果,从而使其承担在上述过程中的 货物灭失、损害以及迟延的责任。这一标准在当前货代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降低物流成本,仓储运输一体化以及对不同来源货物的集运已经成为通常的 手段,从而使得货代在更多的情况下将作为承运人承担与货无有关的责任。

3.固定费用标准 德国运输法的新法令规定:收取固定费用货代,就其权利义务而言, 将被作为承运人对待。

这一标准似乎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否认。在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诉江 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损纠纷案中, 原告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太仓货运”收取了“太仓兴达”的包干费,因 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是货运代理的委托关系,而应当是货物运输报合同关系, 被告应对运输途中地货损负责。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并未得到一审及二审法院的 支持 法官认为,在目前货代市场中,包干费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货运 代理人预收包干费已经形成惯例。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太仓货运向本案航联公 司支付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已超过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费在内的费用。

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费中,剔除代理佣金之外的费用,其性质实际 上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代理人为此亦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

由此可见,被告向货主预收了包干费,并不因此而改变其货运代理人的地位。

二、关于货代提单(House B/L)的法律问题 货代作为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在标准情况下,应当 是货代以客户的名义向承运认定仓,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提单注明以 货代的委托认为托运人,由货代将提单转交委托人,作为客户与承运人之间的运 输合同的证明。货代作为代理人仅就承运人的选任向客户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在 运输途中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由于在海运市场上,作为承运人的大海运公司的自主揽货能力以及 货主自身寻求运输的能力的增强,造成了货代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在这种情况 下,货代出于自身业务的考虑,为了避免船货之间的直接接触,往往自己在海运 提单以外另行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货代提单(House B/L)。

货代提单(HBL)这一名词,从广义上讲,通常用来形容货代所使用的两种运输单据。一种是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运 输单据。这一类型的提单的效用为货代业所广泛接受,一些行业协会的标准提单, 如国际货代协会提单(FBL),的广泛使用就证明了这一点。另一种则是货代作 为代理人所签发的,在该类提单中确认了委托人关于货物运输事项的指示,而关 于实际从事相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信息,则往事语焉不详。在运输实践中,这 一类提单所产生的争议最多,这是因为,这种货代提单不表明货代所选任的实际 从事运输的承运人的身份。该提单最多只是提及某一运输的船舶并确认货无疑装 船。但在货物转运频繁的今天,这一对船明的披露对货主有何用途呢。这一船舶 可能只是一艘支线船舶,其任务只是将货物卸载至某一班轮航线的挂靠港,又作 为货代所实际选任的班轮公司继续运输。如果货主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改制现运 输过程中,该支线船东是不会承担责任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也会依据这种 代理性货代提单类否认自己的责任。在该标题下,本文作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类 型的提单。

(一)货代在签发这种代理性货代提单时的法律地位 1.就承运人而言,货代在签发货代提单之前,已经从承运人那里获得 以货代本人委托运人的海运提单。只要货代在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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