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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制度_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来源:教师节 时间:2019-11-27 07:56:17 点击:

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浅议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和人民 的最高活动准则,同时它还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 面,尽管规定日趋完善,但宪法实施中却显得很无力。如何激活宪法,以便更好 地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本文从宪法诉讼制度的角度探讨激活宪 法的问题,认为建立宪法讼诉制度是激活我国宪法,完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重 要举措。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作为宪法的重要内 容规定下来,我国亦是如此,且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规定方面渐趋 完善。但是,近几年来却频频发生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破坏的事件,比如孙 志刚事件、钉子户被强制拆迁事件、劳动就业歧视事件等。这既损害了公民的基 本权利,又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如何激活宪法,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 利,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且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完善我国公民权利保 障机制,需要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激活我国宪法, 以便监督和保障我国宪法实施,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举措。

一、宪法诉讼制度相关概念厘清 一般认为,宪法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其作 为一种新生的制度,除在美国、挪威、丹麦、瑞典、希腊、瑞士等少数国家成功 运用之外,很多国家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甚至对其存在模糊的看法,因此 很有必要厘清宪法诉讼制度及其相关概念。

(一)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 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经常作为宪法监督制度的两个重要方面而一并 出现,并同时被研究,但并不总是在一个国家同时被使用。例如在我国目前宪法 只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并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二 者的内涵和外延又是一致的;在采用议会监督的国家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中,二 者却是两个具有较大差异的概念。笔者在此赞同胡肖华教授在《宪法学》中的概 念,把二者分开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 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宪法诉讼是指宪法 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的主要区别有:第一,管辖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专门机关;而后者 的主体是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第二,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宪法 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而后者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第三,审查方式不同。前者可 以是事前审查或事后审查,而后者只能是事后审查。

(二)宪法诉讼和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对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意 义。宪法监督制度是指“监督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 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和规定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当今世界上有四 种宪法监督模式,即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普通法院监督、宪法委员监督和宪法 法院监督。广义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积极和消极的各种措施,保 证宪法得到完全、正确地实施的法律制度。一切主体采取的为保障宪法实施的各 种措施都可以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因此,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宪法诉讼制度,宪 法诉讼制度是宪法监督制度制度的重要方法和途径。

(三)宪法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宪法诉讼作为诉讼方式的一种,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存 在很多相同点,也存在一定区别:第一,管辖机关不同。宪法诉讼通常是由特定 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管辖,少数国家由普通法院管辖,而其他诉讼都是 由普通法院管辖。第二,两者的被控主体不同。宪法诉讼的被控主体是特定机关 及公职人员,而其它的被控主体则可能是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第三, 制裁方式不同。宪法诉讼的制裁方式包括对违宪侵权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无效、予 以撤销,对公职人员进行刑事、行政处分,而其它诉讼形式或是对被告人科以刑 罚,或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或合法权益,或是撤销错误行政行为追究有关人员行 政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

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 在我国确立宪法诉讼制度,很多人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宪法诉讼 制度的确立,存在切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

(一)理论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说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 内容,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而不是说宪法是超法律或非法律的,即宪法具有法律性。因此宪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即规范性、强制性和可诉 性等。这就是说,宪法也是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应该可以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院裁判适用的标准。

很长时间我们过分强调了其政治性,而忽视了其法律性,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 化进程。宪法的法律性,法律的可诉性,使我们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成为必要和可 能。

(二)实践依据 近年来,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频繁遭到践踏,从孙志刚事件, 到钉子户被强制拆迁,再到一系列的劳动就业歧视事件,我国公民的人身权、财 产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亟待保护,而 传统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不能给以保护,这是在我国建立宪法诉 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从世界范围看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自从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 逊案开创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先河,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己有64 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40个国家采用了宪法法院型诉讼模式, 有的国家采用了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并行的审查模式”。从我国的宪法司法化 实践来看,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等姓名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 28日通过了《关于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 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并于2001年8月13日实施,批复中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 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 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被学术界称作是中国宪 法司法化的第一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

这加快了中国宪政制度的进程,也为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实践 依据。

三、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很多困难,我们首先应该认识 这些困难,并予以克服。

(一)缺乏对宪法正确的认识 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人治思想的影响,并未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更没有树立正确的宪法观念。我们一直在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但仅限于在 政治领域,一味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阶级属性,忽视了宪法作为法律,其应有 的法律属性。结果导致,我们一方面强调宪法在政治上至高无上的权威,另一方 面一些人和组织大肆违背宪法,践踏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不应该只是 形式上的权威,更应该是实质上的权威。缺乏对宪法的正确认识,是我国建立宪 法诉讼制度面临的最大困难。

(二)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不强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的再完善,如果没有广大公 民的遵守、实施和监督执行,那么该宪法仍然是死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更加 需要良好的社会基础,否则即使建立了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作用。从社会基础来 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整体公民民主意识和宪 法权利意识的提高。从目前来看,我国公民的整体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还很 薄弱,这将严重阻碍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

(三)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我国宪法赋予了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权、检察权,但是我国司法独立 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例如发生在2010年9月底西安市政府官员签批公文致 法院改判“西安翻译学院诉西房公司案”,就是司法独立程度不高的一个见证。另 外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大量的基层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司法独立程度 不高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这两个方面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实 施带来了操作方面的困难。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路径思考 为了更好地监督和保障宪法的实施,更好地完善公民权利保障机制, 必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己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当务之急。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 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宪法诉讼制度应有 的作用。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提高宪法的可适用性 要想使宪法成为裁判宪法争议的标准和依据,宪法就必须具有可适用 性。宪法的可适用性是指宪法可以用来裁决宪法争议并进而可以适用于审理普通 的刑事、民事、行政纠纷。宪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诉讼程序中,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关键。而我国宪法目前的主要作用只是为各部门法提供法律依据,即“母 法”作用,可适用性不强。因此,提高我国宪法的可适用性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的前提。

(二)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 宪法诉讼机构即宪法诉讼的管辖机构,其设立是宪法诉讼制度的关键 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另外由于宪法特殊的政治性,宪法诉讼制度所处理的纠纷 的特殊性,宪法诉讼机构的设置又关系到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政局稳定,因此宪法 诉讼机构的设置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国外已有的实践中有的采用普通 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构的模式,有的采用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形式,笔者认 为这些模式都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我国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司法人员素质相 对较低,因此普通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构则不具有权威性;其次,专门的宪法法 院作为管辖机构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审查权相冲 突,其实际剥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利;再次,由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诉讼机 构,则出现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权力过分集中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应该 建立复合式的宪法诉讼管辖机构,具体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和监督,最高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执行的复合式机构组成模式。

(三)克服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困难 如前所述,我国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道路上还存在很多困难,诸如 缺乏对宪法的正确认识,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不强,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及司 法工作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等。我们要想真正建立和完善宪法诉讼制度,则要从实 际出发,在克服这些困难方面多下功夫。

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目前已经引起宪法学界的重视和研究,但存在 较大争议。笔者深知,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任重而道远。

作者:刘慧丽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2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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