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把检察权定位于行政权。而我的观点是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众所周知,凡是实行权力分立的国家,无论是三权分立说,还是五权分立说,都把行政权和司法权列为并行的权力。究其原因,一则这两种权力都非常重要,二则是这两种权力的区别非常显著。这就发生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既然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为什么在我国既有人把检察权说成是行政权,又有人把检察权定义为司法权?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权力,以致于学者们在对它定性时产生如此显著的分歧,而且迄今为止,还无定论。所以说,我和李先生的争论,或者说检察机关是否应主动出击反贪,都取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检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或者是其它性质的权力。 我把检察权定义为一种司法权的最大的依据是现行《宪法》。我国《宪法》在国家机构中非常明确地把检察权机关列为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地位相同的机关。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人大,然后由全国人大产生三个机构国务院、最高院和最高检。如果把检察权定义为行政权这其中必然相互矛盾:宪法确定国务院是全国最高行政机构,掌握最高行政权。检察权如果是行政权应当划归国务院领导,可是现行的宪政体制是国务院领导不了检察机构,他的们地位是平行的,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相互之间互不负责。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力与权力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检察权不可能是行政权。
我们在日常实践中一直把检察机构当作司法机关对待。这不仅不是误称,是有一定理由的,最重的一点是“检察独立”。一个国家权力分配体系中,什么样的权力前面才会加上“独立”这个定语,只有司法权,为什么?其它的权力不可独立,如是独立就是专制。比如说立法权,必须尽可能地开放,如果要实行独立,那就是立法垄断,是非常可怕的。还有行政权,从来没有哪个国家的行政机关宣称独立行政,这是不可能的,只要实行宪政,行政权必然受到制约,绝无独立之可能性。我们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实行检察权和法院实行审判权时一样都是“独立实行”。从这一点,也可以排除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
李文说,在西方三权分立国家,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是属于行政权。这是对的,这一点从西方一些国家的机构设置就可以看得到。例如:美国的检察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联邦称其为司法部,联邦司法部长也就是总检察长,由参议院通过,由总统任命;法国在司法部下设总检察院,司法部长即是全国检察官员的总管,每名检察官员都由司法部长提名,由总统任命;东方国家日本的检察厅作为行政官厅,以法务大臣为首长,从属于法务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起诉工作,由律政司刑事检控科负责,而律政司隶属于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长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正是因为这些国家把检察权定义为行政权,所以把检察机构设为行政机关,归行政首脑领导。但是我国大陆的情况,与他们有很大的区别,第一我们的检察机关是有宪法地位的,他们的检察机关只是行政权分枝机构。其次我们的各级最高检察官由选举产生,他们由任命产生。再次我们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比他们的更多更丰富。更何况,我国目前的宪政体制还不是“三权分立”模式。这充分说明,检察权在当下的中国处于与众不同政治背景下,拥有与众不同的特质,与西方的检察机关不能进行同一纬度的比较。
所以,从本质是或从总体是考量检察权的属性,我还是倾向于把检察权定义为一种司法权。既然是一种司法权,检察权就要遵守司法权的运行规则,比如中立性、被动性等等。
有网友很是不解,被动!被动!!岂不是要放纵腐败分子。其实,这正我写那篇文章的真正原因。要结束这种被动,或者要使检察机关能够迅速主动出击反贪,就必须对现行的检察体制进行改革。这里有二种思路,一是像李先生主张的那样,在法律上把检察权定义为行政权,检察机关归属行政机关,或者划归国务院领导,或归司法部领导。第二种思路,把职务犯罪调查职能从检察院中分离出来,划归行政部门。香港一样,成立廉政公署之类的机构。这样,所以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不必在法律上纠缠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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