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 从应然层面来讲,律师有权对于所有的案件在讯问时在场。应然状态的律 师在所有讯问中在场是一种理想,它能够使辩护权在讯问的场域中发挥的淋漓尽 致,切实有效地将法律帮助的含义于讯问中实现,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一 种直视地监督,更加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 差距。即使我国的律师队伍每年都在快速增长,但囿于地区经济水平和人文素质 的差异,庞大的律师队伍主要集中于较发达城市,在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律师则 很少,甚至没有。在这样的差异之下,要求所有的案件律师都能在场无疑是一种 妄想。况且,律师在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能力、水平的发挥和讯问技巧的使用都 是一种束缚,讯问效果势必会受影响,不利于侦查工作的进展,也会使打击犯罪 的价值目标实现遭受阻碍。所以,在多种因素的考量下,律师对于所有的讯问都 在场不符合现实,对于律师在场的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可以实行原则加例外的 模式。简言之,一般情况下,律师有权在讯问时到场,讯问律师在场是一种权利, 但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允许律师在场除外。对于以下三类案件讯问时律师必须 在场:(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2)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3)犯罪嫌疑人可能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当然,有原则就应有例外,律师在场权也不宜绝对化。对于严重危害国家 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讯问时律师不得在场。如恐怖犯罪、走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重大毒品犯罪。其实,排除律师的讯问 在场权是建立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基础上,犯罪嫌疑人的 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另外,对于紧急情况的当场讯问,也不宜实行律师在场。如果等待律师到 场,则会贻误战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抓获重大现行犯罪的嫌疑人,而在 逃的同案犯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及时讯问已抓获犯罪嫌疑人, 而不能等待律师到场。
二、律师在场的时间 讯问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每起案件讯问的次数不同,有的少则三四次, 有的多则几十次。律师对于这些讯问是否都要在场,就涉及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 问题。对于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国外的做法一般实行讯问过程全程在场,即律 师对于所有的讯问都有权在场。关于这一问题,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实 行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在场,另一种是实行所有讯问时律师在场。如果实行第一次 讯问律师有权在场,那么侦查人员很可能为规避律师给讯问带来能够的影响,仅 对程序性事项进行讯问,在以后的讯问中涉及案件实质。这样的程序设计则使讯 问律师在场落空,内含的价值和功能无法彰显,与确立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应当以所有讯问律师全程在场为原则, 并允许有例外情形存在。一旦律师在讯问中有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妨碍侦查讯问 继续进行或危及侦查目标实现时,侦查人员有权中止律师在场。[2]另外,侦查 活动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实践中会有许多突发情形的出现,在设置该制度时 必须考虑到,如当场讯问、夜间讯问等。在这些突发的情形之下,讯问律师在场 则具有可操作性。
三、律师在场的权利义务 如果说讯问律师在场的时间和范围是该制度的羽翼,那么讯问律师在场的 权利义务则是核心,支撑着该制度的高度和深度。对于讯问律师在场的权利义务, 有人认为,以律师在讯问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区分,律师在场制度分为实质 型的律师在场与形式型的律师在场。[3]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尚不具备实行实 质律师在场权的条件,而应以建立形式在场为原则,以实质在场未例外。原则上, 律师不直接进入讯问室,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是通过观看监控或透明 玻璃观看讯问活动的进行,以实现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制约。允许律师实质在场的情形包括: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盲、聋、哑 犯罪嫌疑人,讯问尚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这种情形下,律师可与犯罪嫌疑人交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在犯罪嫌疑人说明 案情模糊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当然, 律师实质在场的在场监督权、异议权、申诉权、讯问笔录签字确认权,已经将形 式在场的权利涵盖。对于侦查人员讯问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正当律师有权进 行监督,认为违法或不得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可以代嫌疑人 申诉和控告。[4]律师有对于侦查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有权阅读核实并签字确认 的权利。律师在享有在场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干扰讯问、依 法保密义务、严格遵守讯问纪律等。
四、律师在场的配套措施 讯问律师在场制度意欲得到更好的实施,必须建立或完善相关的配套保障 措施。一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律师是一个盈利性行业,如何保证谋利的律 师参与到讯问中来,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经济条件不好的嫌疑人享有到这 项权利,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充足的律师援助队伍,为讯问律师在场提供人 员上的支持。
二是实行律师值班制度。律师在场制度还需与值班律师制度相结合才能发 挥作用,设置值班律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 可以随时聘请律师,便于律师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建议。[5]我国也应建立律 师值班制度,由法律援助中心编制法律援助名单,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按 照名单顺序通知。
三是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应当实行讯问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并未 通知律师在场或没有准许律师在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有 效?这就牵涉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属于程序违法性非法证据,取得的供述是瑕 疵证据。只要不违背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不需要排除,进行补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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