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大法,规定着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 权利和义务,成为调节整个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宪法的实施 对于宪政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宪法的效力界定又成 为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可为性、应为 性、必为性的统一,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 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的效力不仅仅体现在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地位的象征性作用, 更多的体现在宪法对其他法律的影响。宪法将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内容都 上升到法律之中,而作为单纯的宪法典不可能巨细无遗的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都规定的恰如其分,因此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必须将确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融入到 其他的部门法律之中,惟其如此,宪法的功效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而作为根本 法的宪法如何将其精神原则融入到其他部门法,使整个法律体系无缝连接,维护 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这一问题成为宪法学研究上的重要问题,亦是不 可回避的问题。从宪法的效力角度而言,宪法的这一问题便转化为宪法影响力以 及宪法效力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影响机制问题。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要远远早于宪法而生。现代社会的平等、 自由、法治等价值观念均来自于民法而非宪法,民法能够为宪法提供思想营养, 而其他部门法则恰恰相反,它们主要是依靠宪法供给营养,所以只有民法才能在 真正意义上滋养宪法。但是这些并不表示宪法对民法没有影响,宪法对民法的影 响方式是宪法将来自于民法的思想渊源和观念作为真理性的价值取向规定在宪 法的条文里,以使其成为人们遵守的最高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与此同时,更 为重要的是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式的规定更为其他的部门法奠定了基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宪法相比其他法律而言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在当代宪法的发展过程 中,随着“任何组织和个体都不得违背宪法的相关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或者违 背的法律法规均归于无效”这一基本原则的确定,对民法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虽然作为基本法的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占据着法律体系的半壁江 山,但是其仍然不能够与宪法的规定相冲突,现代的宪政国家和法治建设也正是 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对法律的整体进行构建。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同时也能够将宪 法所确定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运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
虽然在法律之间的距离上,作为私法的民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着较远距 离,但是判断法律的重要性并非依据该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距离。从某种意义上 来说,与宪法之间距离较远,仅仅能够说明宪法对该部门法所造成的影响较小, 换句话说该部门法所遭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自然也小得多。从该角度出发,宪法 未曾涉足或者较少涉及的领域,只是在禁止国家公权力的涉足或干预,亦即该部 门法所辖领域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究根结底“意思自治”在其本质上与宪法保 障人权免受公权力的侵害的价值追求上是趋同的。因此,从形式上来说,私法与 宪法的距离是最为遥远的,但究其精神实质来说,民法与宪法之间的距离却又是 最近的。宪法作为实现民法价值的方式和手段,而宪政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 私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诸如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 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与宪法的相关原则存在直接或间接 的联系。历史的长河中民法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与其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自宪 法基本原则的授意,倒不如说民法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和宪法的精神完成了一次对 接。在私法的世界里,作为基石的平等原则和宪法中的人权意义上的平等在精神 上是一致的,其区别仅在于宪法中的人权平等包括的范围更为广阔,其内涵也较 为丰富。其次,在私法领域中起着无可替代作用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对市民生活的各方各面进行有益的规制,然其目的仍在于保障市民 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与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高度趋同,“诚实信用是与 他人相处时的要求,它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 会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 待自己事物的注意对待他人事物,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 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 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所谓公平原则其本意在于通过协商平和的方 式在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使民事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能顾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鼓励人们在获取权利或利益之时,要尽量保持一 种主客观上的“善意”,该种善意并不是“道德层面上的助人为乐”,而是法律上的 不恶意损害他人或者在必然产生损害时,尽量将该种损害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
民法鼓励人们通过正当的行为取得权利,同时又禁止人们只享受权利,却忽视义 务的履行,这在某种程度上和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完 全一致的,也是宪法基本原则在民法中的高度体现。而这两者基本原则之间的共 同性也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和民法之间的桥梁,也是将体现国家公权力的 宪法融入市民生活的有效途径。
宪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是现代国家宪政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 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宪政是否健全和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 为宪法所确认,就成为公民的根本活动准则,也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基本依据, 最终,由此来构筑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从我国法律基础理论出发,我国现行宪法在人身权利方面仅对人身自 由进行了规定,从权利体系的完整性来说,其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尚不完善。从法 律实操方面来说,有的人身权虽没有在宪法中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并 未真正忽视其进入法律体制的路径,更多的是通过采用基本法律法规保护或者在 实际生活中通过惯例或者默许的方式来处理。对迁徙自由采取默许的态度就是我 国宪法对人身权利通过非宪法文本方式保护的重要表现。但是不得不说这些办法 确实存在危险和漏洞:宪法中未进行明确规定,于宪法之外由普通法律、法规加 以补充,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同时,宪法文本未对实际 生活中本应由其规制的权利进行明确,自然使得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差距 扩大,这种差别严重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政府在九七和九八 年正式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那么相应的我国也必须顺应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和公民权利逐步扩 大的发展趋势。
所以,如何完善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如何使得人身权利上升 到一种新的高度以便融入到宪法保障体系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对于部分属于 公民基本权利范畴,却因客观的社会条件因素未能获得全面保护,故不在宪法中 明文规定,此点不得成为权利无法获得保护的理由,也不是宪法人身权利保护的 障碍。
充分保障公民享有基本人身权利,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最终目 的,与此同时,不断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使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应当是我们奋斗的目标和前进方向。
财产作为我国公民生活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必须在法律尤其是宪法中 对之进行相应的规定。在八二宪法制定时,公私财产的地位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差 别,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1988年我国第一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的 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首次明确了私营经济的在宪法中的地位“国家保护私营经 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其后的几个宪法 修正案都对之前宪法关于财产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这一系列的修改奠定了 宪法关于财产权规制的重要内容。宪法通过对财产权的基本规定,来表达国家对 财产保护的态度和方式,从而实行对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宪法对财产权的影 响机制也就是通过规定一些基本条文的方式来奠定我国对各种财产所有权规制 制度的基调,再通过对私法之债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细致规定从而最 终实现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目的。宪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只有寥寥数语,但 是却奠定了民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基调。只有当私有财产权在宪法中得到保护,民 法才能以此为基础,构建起一个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完整体系。当然,我们仍然 面临着许多问题,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仍然是我国宪法和其他的部门法律必须关注 和重视的基本问题。
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大法,唯有把握好宪法对私法产生的影响,才能 在宏观的角度上对宪法和私法的关系进行深入了解,最终从私法的角度上进行切 入,真正将宪法的效力落实到实处,使宪法真正起到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推动 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建设。
作者:韩成 来源:商 201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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