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 才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
但是,姓名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其不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
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订立许可他人对其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授 权契约进行的。传统民法认为,这种授权契约只能是债权契约,被授权人无独立潜 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原自然人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这些规定, 对保护姓名权商品化中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利的。
充分考虑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民事立法应该与时俱 进,尝试突破自然人姓名权不得让与之藩篱,肯定“限制性让与。参照美国公开权制 度关于对姓名等人格标识及真实表演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中的商业利益的保护, 可以增加规定授权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本人有权转让其对姓名进 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转让使得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更充分、更有效率。美国佛 罗里达大学法学和哲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说得好,”假设一人有谷物而无水,另一 人有水而无谷物,那么,如果他们能彼此部分地易其所有,则双方之处境均将会有 所改观。财产转让的重要程度在不同的财产体制中存在差别,虽然在其它财产体 制中也会发生一些财产转让,但财产转让在市场经济中才最为重要。通过确立并 维护财产转让制度,财产法使得获取交换利益成为可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权 利人转让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在 姓名权商品化中各自获得所需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承认有关姓名权的转让 协议的“物权性”转让效力,即受让人有独立的保护其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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