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 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 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 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 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 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 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 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 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 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 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 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 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 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 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 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 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 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 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 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 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过程中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则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3)产品告知缺陷,也称指示缺陷、 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不可避免的特性而使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合理危险性。
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 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 中造成人身、其它财产损害的,则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煤 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会对使用者产生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 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 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以认为该产品存在产品告知缺陷,从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种情形是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的 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 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
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而严重受伤,这不能被看作乘坐升 降机所应面临的合理危险,因此可以认为该升降机是缺陷产品。尽管上海某公司 否认机器故障是质量问题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不 能成立。
二、产品责任中受害者的诉权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的性质。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 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 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无论是与缺陷产品 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 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 侵权责任,不同于其它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 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则大多适用 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需 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的使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只要是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就具备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资格,不受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合同关系的限制。在本案中,张某因 升降机突然故障而受伤,作为受害人,他有权起诉上海某公司,追究该公司的产 品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 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的归责原则有 所不同。
1.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2.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 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 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 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 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 见,缺陷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虽有明确的责任界限,但当面对缺陷产品受害 人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内 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受害人的 责任承担,而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
4.生产者可以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 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 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 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上述可见,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在行使诉权上的选择权,被诉者不得以无 责而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有权选择向升降机的销售者上海某公司请 求赔偿而不去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上海某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如果认为属于生 产厂家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对受害人的赔偿。
因此,受害人张某并不一定要直接追究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
四、产品责任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 当以上几个问题得到相应回答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对受害人张某的 赔偿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升降机的产品缺陷,使张某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给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 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外,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精神损害一般是指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 害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 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 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 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 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 金;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 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 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实际上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可以依据以上分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相应 的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残疾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张某抚养的人所必需的 生活费等费用。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法院应当按照相关 的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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