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70 UNESCO文化财产公约形成及特征 1970文化财产公约(此后称1970公约)的重要条款基本包含于教科文 组织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由此可说《国际文化合作 原则宣言》是1970公约的前身。
从文化财产公约产生的目的角度回顾“文化财产保护”国际立法发展 历程,不难发现其经历了1874布鲁塞尔宣言,1880牛津手册,1899、1907海牙公 约,1948种族灭绝公约,1949日内瓦公约和1954海牙公约。尽管不可否认1970 公约是在所有这些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1970公约结合具体的时 代背景,建立了自身的体系和特征。该公约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对战时和和平时代 均适用;制定了管理有关此类事务的国际关系的原则;目标定为保护和尊重作为世 界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文化财产,即不论该文化财产来自哪国、位于何处,均受 保护和尊重。即1970公约本身具有普世特征。
最重要的是,1970公约是建立在“文化民族主义”的原则之上的,所以, 与之前所有的相关国际法相比,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其关注文化财产的返还。
二、厘清1970公约关于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律要件 1970公约不仅承袭了先前此领域国际法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的目标,更 着眼于文化财产的返还。并且,国际法学者通行观点认为,“文化财产的返还” 也是保护文化财产的一种方式。因此,1970公约关于“返还”的规定充当了保护文 化财产的法律工具。那么,哪些物品在满足哪些国际法要件后才得以在国家或民 族间进行返还,成为了1970公约的焦点。即,在讨论文化财产的返还问题时,通 常考察两条线:①什么是文化财产。或者说哪些物品属于国际法定义下的“文化 财产”。②满足“文化财产”定义要件之后,还得具备哪些“返还要件”才能得以返 还。1.须是“文化财产” 1970公约第一和第四条采用定义与归类(categorization)相结合的方法 对“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做了规定。这两条规定是文化财产得以受1970公约保 护必备的“资格要件”。
“资格要件”构成里,最重要的是以下两方面的考察:一是该财产是否 具有“重要性”(importance)。这要求国家层面须“正式表明”该财产对其考古、史前 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等一方面或多方面具有“重要性”。“正式表明”或“正 式指定”须通过其国内法做出。即,如果没有其国内法正式指明该财产的重要性, 那么该财产将不受1970公约保护。由此可推导出:第一条关于“重要性”的宽泛的 定义允许该公约成员国自己决定其哪些财产期望得到1970公约的保护。二是该财 产是否具有“稀有性”(rare)。即须是“稀有的收藏品和动植物、矿物质……标本”。
除了符合第一条对“重要性”和“稀有性”的考察外,成员国还须承认或 表明该文化财产构成其本国的文化遗产,即是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一旦该文化 财产被指定是一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其即具备受1970公约保护的国际法律要件。
2.具备“返还”的法律要件 当某物质具备1970公约第一或第四条规定的资格要件后,便被定义为 “文化财产”。如果该文化财产涉及国家间的返还,其还得具备返还要件。
从公约本身的规定来看,文化财产的返还要件主要规定于公约的第七 条(b)。即需满足:①该文化财产偷盗于博物馆、宗教或非宗教纪念场所或类似 场所;②该文化财产须名列以上场所的物质档案名录;③要求国须给予持有该财产 的正当买卖人或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相应补偿;④恢复和返还要求的事务须经 过双方外交部门;⑤要求方须提供该文化财产的档案和其他必要证明以寻求恢复 和返还;⑥各成员国不应征收涉及返还的文化财产的税费;⑦返还和送达文化财产 的所有费用由要求方承担。
3.返还要件简要评析 上述七个要件中,争议最大的是前两项要件。
一是“博物馆”是否包括有活体动植物的机构,国际法学者未达成一致观点。要恰当理解这个词,第一步是弄清各方认为博物馆由什么构成。普通意义 上的“博物馆”是保存和展览艺术和科学标本等物品的机构。从这个普通意义上看 不出有什么把具有活物的机构或场所排除在博物馆的范畴之外。因此,这个定义 显得模棱两可。
鉴于此,考察早期国际(法)文件关于博物馆的定义成为必要。1960年, UNESCO通过了一项提议,该提议将“博物馆”定义为“任何为了保护和研究具有 文化价值的标本而建立的管理机构:包括动物园和水族馆。”此定义与国际博物 馆委员会(ICOM)1951年对博物馆的定义几乎一致。1961年,ICOM把博物馆的定 义修改为“保护和陈列重要文化或科学物质收藏品的机构。”包括“动物园、水族 馆、生态缸和其他陈列活标本的机构、自然保护区。”即使有些微的差别,但1960 年UNESCO给出的定义和1961年ICOM给出的定义都明确了含有活动植物的机构 属于博物馆范畴。
笔者认为,博物馆的定义应该包含有活动植物的机构,如动植物园、 水族馆和自然保护区。只有这样,博物馆的范畴才和1970公约第一条(a)所表达的 意思相符。因为不管在哪种语境下第一条(a)都表明了“标本”不仅包括无生命体, 也包括了有生命体。
二是对“物质档案名录和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质疑。文化财产的返还必 然涉及所有权问题。在一些返还案件中,所有权是明晰并毋庸置疑的。但在大多 数返还案件中,提供所有权证明或档案名录是一件很难的事,在这种情况下,所 有权证明问题只能通过详细的国家财产清单才能解决。如果这样,返还的可能性 将变得微乎其微,因为有些财产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国家的文化遗产。
4.其他要件 返还要件除了主要规定于第七条外,还有一项主要要件规定于该公约 第三条。即“非法”要件。即国际市场上文化财产的进出口和转让是通过非法途径 进行的才与1970公约相悖。至于买受人是否善意,在所不论。
综上所述,1970公约规定的文化财产返还要件包括“非法”要件和第七 条涵括的若干要件。
三、1970公约在文化财产返还问题上存在的不足 文化财产返还是该公约的特色,因此,返还条款存在的不足备受关注。(一)1970公约在返还问题上存在的不足 国际法学界通行观点认为,1970公约难以在更为普遍范围内被接受的 主要障碍是其第七条(b)关于文化财产返还规定存在的诟病:
(1)强制支付(mandatory payment)。强制要求国支付其被盗文化财产的 返还所产生的费用,这阻碍了来源国有效要求返还其文化财产,经济上的不公平 使来源国和市场国长期因此问题耗费精力。
(2)强制补偿(mandatory compensation)。公约规定要求国须给予持有该 财产的正当买卖人或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相应补偿。该规定并不具体,在实施 过程中困难重重。
(3)归还时间限制(time limitations to claims)。第七条没有设置返还时间 限制,这造成要求国和被要求国之间长时间互相扯皮,返还遥遥无期。
(4)善意取得(good faith acquisition)。公约规定文化财产善意取得人也 须应要求国的请求进行返还。“善意”是民法的重要原则。这项规定严重阻碍了国 际艺术市场交易自由。
(5)所有权证明。这项规定造成很多诉讼失败,或变得更加复杂。因 为要求国的国家立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声明往往并不清楚,这使得不在册的物品 的归还尤为困难。
(二)完善文化财产返还机制的建议 (1)返还开销支付采“一般比例制”和“责任比例制”。通行观点认为,文 化财产返还实际对发展中国家最为有利,然而,发展中国家在现行返还框架下, 是难以获得返还的。它们没有巨大的财力支付现行法律要求的“强制支付”。那么, 该如何分担文化财产返还开销笔者认为,不妨采取“一般比例制”或“责任比例制” 承担法。具体来说,当无法确定被要求返还的文化财产是否因为“非法”行为流出 国境时,返还开销就采用“一般比例制”分担。要求国和被要求国实行8:2、7:3 或6:4的比例分担开销,具体采用哪组比值,可由双方自由协商。反之,当能够 确定文化财产的流出是谁非法所为,不论该非法行为的主体是个人、组织还是政 府,返还开销就应由该个人、组织或政府所在国承担主要部分。(2)设置返还时间限制及过时赔偿机制。1970公约的后续国际(法)文件 对此问题有所讨论,但并没有提出如果过时不还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应该设置过 时赔偿机制,不论该机制意在惩罚还是监督。具体赔偿额度,可根据国际机构对 该文化财产的估值进行百分比确定。
四、结论 1970公约在保护和平时期的文化财产国际法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四 十多年来,公约取得了不少成就,但也随着其实施暴露出一些不足,尤其在文化 财产返还机制的完善和发展问题上,需要把返还双方的利益关切和机制的可操作 性相联系。此外,在国家立法层面需要国家本身的努力,完善本国文化财产保护 立法,并将本国立法与相关国际法接轨,以便本国的文化财产得以在世界范围内 获得保护。
作者简介:
罗印(1989~),男,四川资阳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环境与 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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