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人们渐渐发现诸如电子邮件账 号、游戏装备、游戏金币等只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事物居然可以在现实中明码标价 出售,换取真实的货币。这类新兴事物被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交易规模 逐年递增,参与者越来越多,于此同时由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成为社会的 一道新的难题。
虚拟财产纠纷进入我国公众视野始于2003年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公司”一案, [1]该案被媒体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该案的判决了认可游戏装备的财产属 性,并受法律保护。从此案开始,虚拟财产纠纷不时掀起风波,成为社会关注的 热点。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虚拟财产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纠纷不断发生的同 时, 一、虚拟财产的界定 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并没有赋予其明确的内涵。大多数学者认为,虚拟财 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练级、购买点卡、买卖装备等手段获得的游戏账号、“装 备”、“宠物”及在游戏中积累的“分值”、“点值”、“等级”等“财产”。
[2]就其本质 而言,它只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类数据资料,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
[3]虚拟财产是是信息技术的产物。
由于“虚拟财产”是进行网络游戏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和工具,因此,在现 实生活中,有关各种“虚拟财产”的交易,在网络和现实世界里,在“玩家”之间如 火如荼地进行着,获取并转让虚拟财产,正成为一些人获取利润的手段。这里, 虚拟财产由单纯应用于网络游戏中的财产,衍生为现实生活中可用于转让并能创 造价值的一种新的财产形态。与其他民事客体相比,虚拟财产具有非物质性、可复制性、时限性、价值 性等特征。尽管虚拟财产的外观表现是有形的“载体物”, 但载体不是虚拟财产 本身,而实质是特定的数字信息。不同数据记录代表着不同的信息,从而产生了 不同的虚拟财产。信息是无形的,不具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 认识其存在。[4]虚拟财产通过计算机多媒体技术表现为图像、声音等形态从而 为人认知,但其存在依赖于网络,在现实中其不具备任何物理形态。虚拟财产具 备可复制性。虚拟财产具有时限性。
任何一种虚拟财产的存在时间都受到运营商和游戏玩家双方的制约,不会 无限期存在下去。对游戏玩家而言,当其因为某种原因选择退出游戏,抛弃游戏 中的虚拟物品,此时运营商就会将其删除。对运营商而言,也不可能永久经营一 款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求。例如,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软件给人的生活带来巨大便 利,而网络游戏中的装备、道具能给玩家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 这本身就体现了虚拟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的产生和转让包含着真实的资源投入。
虚拟财产的生产源于人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劳动,用户要获得虚拟财产也需要耗费 体力、脑力和时间和金钱。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现阶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 表性观点:
(一)物权说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 他性财产权利。
[5]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的物,虚拟财产权具 备物权的支配性。对游戏运营商而言,他们无疑对整个网络游戏享有直接的支配 权。对用户而言,虽然其对虚拟财产的操作需要运营商的协作,但这种协作的存 在,本身就“说明支配意志起了作用”。
[6]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其一,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 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然而虚拟财产,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服务 提供商的配合。其二,物权的客体一般是有体物,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 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虚拟财产是无形的,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 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权能,虚拟财产不应看作是物权。其三,虚拟财产具有时限性,而所有权在理论上具有永久性。[7] (二)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游戏开发商的智力 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 著作权范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 于著作权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 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人,因此 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网络虚拟财产或是软件商预先编制好 的数据,或是网上程序、规则运作的产物,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也不具有实 用性,亦非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无法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玩 家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难以被认为是在进行创作大量的、由网络用户掌控的虚拟 财产并非创造性智力成果,仅仅是在取得方式上较为新颖,而不是在进行创作活 动。虚拟财产的时限性不同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性,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有法律 明文规定,但是虚拟财产的时限性往往具有主观意志性,由运营商或玩家决定。
(三)债权说 该学说把游戏运营商与玩家看作一种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的一种服务合 同关系,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在这种 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辅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 分,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 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
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 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 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 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8]笔者并不赞同债权说,理由有:第一,该种观点 将虚拟财产完全置于服务合同中,将虚拟财产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视为一种债 的关系,完全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别,无法解释虚拟财产的取得和转 让行为。
第二,虚拟财产遭到第三人不法侵害时,玩家只能向服务商主张债权救济,而债权救济力度显然不及物权,这对玩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极为不利。第三,该 观点无法解释盗窃虚拟财产者被处以刑罚的问题,如果偷窃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上 的服务,而不是某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偷盗者被处以刑罚难以解释清楚。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种观点以韩国为代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 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 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实际上承认了虚拟财产为一种 新的财产类型。关于现实中财产的概念,王利明先生认为:(1)财产可以是有体 物,也可以是无体物;(2)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3)财产 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表现形态可以多种多样,既可能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的不 能转让的利益,也可能是权利人可以转让的利益。[9]由此可见,财产是指某种 权利或利益。
笔者比较认同这一种观点。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概念不仅强调它的价值或经 济利益,而且强调财产的合法性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 是一种“具备物权众多特征的特殊财产权”。
[10]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权能类似于物 权的新型财产权,理由如下:第一,虚拟财产是存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是无 形物。有学者将其归为“信息类的无形财产”。
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因而虚拟财产并非物权客体。虚拟财产也不是知识 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对于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由一个人享有 其权利内容,排斥任何他人的权利。但在一个网络环境中网络运营商设计了有许 多相同的虚拟物品,用户不可能排他地专有某一种类虚拟物品。”[11] 三、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至今尚未明确虚拟财产是否纳入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范畴,没有直接的 民事法律对其加以明确界定和保护。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丧失方式、交易程序 等民事流转的相关问题一直未加以规定。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法律保护上的缺 失,使得司法实践中相应民事纠纷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相应虚拟财产民事权 益的享有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无救济即无权利”。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新的财产权,理应当受民法的保护 才能确保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互联网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人们的网络生活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规范网络管理秩序、保护虚拟财产权益享有者 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确立虚拟财产的地位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在网络游戏极为盛行 的高速发展的韩国,已经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确立了虚拟财产的明确地位,规定网 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游 戏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随意进行修改和删除。
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也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刑 事判例大量事实证明。
研究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在理论上对传统的民法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等理论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补充有所裨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上,也对解决众多 虚拟财产民事、刑事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尽快确立保护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 规,才能实现对网络用户的权利及网络信息服务商利益的保护,维护网络空间的 秩序,为网络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不竭的动力。法律不 应当一成不变,而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以使法律能对社会生活起到 更好的调整作用。关于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法规 的制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单独立法或修改现行的基本法。其一,对已有法 律法规进行修改,将关于虚拟财产的保护相关条文加入其中。具体做法是对《民 法通则》第75条中的“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大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上的财 产概念当中,让司法机关在审理虚拟财产案件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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