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瓦克认为,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并结合条文的起草历史,《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不承认在超出逮捕和拘禁之外还有其他允许剥 夺人身自由的形式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试图列举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合法 理由。这些理由包括拘禁、审前拘禁、违反法庭命令、对未成年人的监管、驱逐 前拘禁、酗酒者、传染病者等。后来,由于无法列举出所有允许的剥夺人身自由 的情况,人权委员会采纳澳大利亚的建议,使用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措辞。可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者从来就不是在传统意义上理解、解释 逮捕和拘禁。因此,第9条中的逮捕和拘禁应采取广义的解释,它包括对未成年人、 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浪者的关押以及私人对自由的剥夺。这一解释 表明:第一,既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剥夺人身自由指逮捕和 拘禁这两种形式,那么剥夺人身自由也具有广义上的含义。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 在其第8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言,第9条第1款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既包括刑 事案件中的逮捕或拘禁,也包括对精神病人、游荡者、吸毒成瘾者施加的拘禁以 及为教育目的而拘禁、管制移民等情况。[18]第二,该公约第9条不仅对国家施加 了保护个人人身自由权免遭公职人员侵犯的纵向义务,也施加了保护个人人身自 由权免遭私人侵犯的具有横向效果的义务。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条稍有不同。《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又列举了六项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这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由公职人员实施的 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逮捕、拘禁,又包括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 吸毒者和流浪者以及被引渡和驱逐者的逮捕和拘禁。这说明,《欧洲人权公约》 第5条第1款也对逮捕和拘禁作广义上的理解,它问接肯定了逮捕和拘禁不再局限 于传统意义上的解释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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