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对经济法可诉性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法的可诉性理解的基础上。法的 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来判断纠纷的 属性。与此相对应的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权利主体可诉求于 法律公设机构的属性。换言之,在国家调节经济领域发生的法律纠纷,其主体应 当有权将之诉求于司法途径解决。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现状及其缺陷 第一,有实体权利义务,而无诉权的救济;或规定有法律责任,而无 规定责任的适用。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我国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由谁追究、如何追究董事、监事、经 理的责任无明文规定,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难以落实。
第二,有实体权利义务,也有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很不周全。如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 讼。”从法条上看,该条似乎赋予了股东直接诉讼权。然而仅就这一条,亦存在 如下问题:一是仅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 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二是未规定该行为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 任;三是根据该条,股东起诉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并且以“决 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前提,这就把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董事等人的不法行为 起诉的股东派生诉讼排除在外。
第三,在有限的经济诉讼中,没有公益诉讼、派生诉讼的规定。经济 法律法规即使规定了司法救济,亦只限于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提起经济诉 讼的权利。而就公共性不正当行为来看,由于其损害的利益没有直接落实到具体 的社会个体上,不存在民诉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在诉权的行使上存在梗阻。基于现有规定,没有适合的主体可以对此类不法行为提起经济诉讼,除非行 政机关有效执法,否则此类行为仍将逍遥法外。
三、完善我国经济诉讼的建议 1.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针对侵害国家经 济利益、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 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国家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人的诉讼制度。在经济公益诉 讼中,原告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也可以是负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 关。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都能够成为控制经济违法的主体。
2.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经济法诉讼规则。起诉一般应以行政先行处理 为前置程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权能,避免滥用诉权,社会公众对经济 违法行为应先向行政机关举报,只有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 处理,才可提起经济诉讼。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主动性和快捷性的优 势,及时制止和处罚经济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虽然经济诉讼与行政诉讼都可能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行 政诉讼确立的是“民告官”的诉讼机制,其原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法院审查的 是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经济诉讼对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没有 限制,任何有直接利益关系或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都可以提起经济诉讼。法院 的审查的范围也十分宽广,不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涉及社会公 共利益的所有主体的行为。
3.关于原被告的规则设计。首先,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 起诉,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起诉权。经济诉讼在理 论或制度设计上,可能是个人、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国家机关,都可以享有起诉 权,但起诉的名义可以有特别的规定。其次,扩大被告的范围。包括一切对社会 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不同于行政诉讼 将被告严格限定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4.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被告大多在信息、经济实力等方面处 于优势地位,而提起诉讼的原告则一般处于弱势,若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 难度比较大。因此,有必要在举证责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设计,以防止当事人 提出的许多经济诉讼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获得救 济的后果。可见,在经济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并采用过错推定责 任原则,即被告必须举出反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或经济违法的现象即可。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一种应然属性,建立完善经济法的诉讼 制度将为我国适应司法救济宪法化、国际化、社会化的趋势,探寻经济法上权利 的司法救济提供有力保障。
作者:胡佳宵 来源:新校园(下) 2015年4期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