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诉讼 权利,将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 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有权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 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诉,还赋予了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提出刑事申诉等权利。但未有完全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 动,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程度,被害人缺乏了解的途径,对诉讼结果也缺乏表达 意见的渠道,诉讼权利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 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作了较大的修改,最为显着的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 新的界定,明确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 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 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在审判监 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虽然,刑事案件的控 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但同期修订的刑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都有了扩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公诉的补充作用,使刑 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起到实际的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缺乏保障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 多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诉、审判一无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力过小 目前,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接触被害人,主要 目的在于向被害人了解、复核案情,把被害人当作普通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被害 人也仅仅发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 关办案人员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没有形成一项根本的诉讼制度,就算是较能体现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诉后的申诉、自诉环节 中体现 ,在其他诸如立案后的撤案、缓刑量刑、无罪判决等不能伸张被害人惩罚 犯罪行为人意志的诉讼结果中,更没有给被害人表达意见、施加影响力的空间。(三)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缺乏保障 主要体现在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 据,学界一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公共福利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 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等。
基于对此理论争议,虽然已有很多学者对我国被 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作了阐述,但立法机关一直未付诸行动,使得最关乎被害人切 身利益的补偿一直处于空白。在国家垄断了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的权力之后, 处理得当则好,如果处理不得当或者这种处理没有达到被害人的期待,那么矛盾就 深化了,变得更加尖锐,被害人容易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极端。
这个时候如果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对缓解社会矛盾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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