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为宗法制度社会,男尊女卑思想贯穿始终。其时,夫妻财产 制度思想为夫妻共同理论。该理论下,分工上,丈夫为家庭经济来源,妻子主责 抚育子女处理家务;
地位上,“出嫁从夫”,妻子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妻子依附、 从属于丈夫;
财产权利上,妻子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离婚时 最多也只能带走妆奁,而如果改嫁,妆奁也归丈夫所有。在妻从夫思想的影响下, 妻子丧失独立人格权与独立财产权的状态一直延续到清末,该思想也深刻影响着 近现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近现代中国立法逐步接受夫妻别体主义思想,破除夫权至上的格局, 承认夫妻双方人格独立,权利平等。新中国成立之初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 确“夫妻财产共有,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权”。发展至今,我国夫妻财产制形成了 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辅的格局。
《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赋予夫妻协议约定婚姻期间财 产权属的自由。《婚姻法》第17条及第18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 制,即在没有夫妻财产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清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归夫妻共有以及 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这两条确定了除特定情形外(《婚姻法》第18条第二至 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夫妻财产原则,即婚前财 产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司法实践与我国社会现状看, 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少之又少,夫妻婚后所得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范围也非 常小(仅限于身体伤害医疗费、残疾补助、明确约定仅赠予夫或妻一方之财产等情况)。因此,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标的。
二、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 如前所述,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以下简称“夫妻共同财产”)是夫 妻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标的。由于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及婚前财产确认制度的缺 失,厘清夫妻离婚时的现有财产哪些属于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哪些属于夫妻 婚后所得就成为进行财产分割前的首要问题,而该问题是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 中引发纠纷最多的问题之一。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施行前,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上述问题作 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解释三则首次对婚前财产婚后产生增值的 归属、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撤销、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一方婚 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 的房屋的归属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为解决夫妻离婚财产纠纷提供了 法律依据,从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法院审判的工作效率。
但是,司法解释三的以上规定仍然仅涉及“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 认定”问题,并没有解决“对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这一问 题。
对离婚时如何对共同财产进分割,我国《婚姻法》仅在第39条作了“照 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婚姻法》在第40条和第42条规定了离 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但是这两种经济救济制度也由于规定过于 笼统,存在适用率低、適用范围及救济标准难以把握等诸多问题。因此在司法实 践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仍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经验和自由裁量, 存在非常大的变化空间,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外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一)法国 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主要有两大特点:
一是严格的“惩罚式”财产分配,即对离婚夫妻过错方实行严厉的惩罚 性财产分配处理。比如,若丈夫与患有重病的妻子离婚,他可能会被判决赡养妻子一生。
二是对因为离婚导致生活质量明显降低的一方给予补偿性的财产分 配处理。该补偿程度将由婚姻存续时间、当事人对子女抚育时间以及当事人的身 体年龄等自身状况三大因素确定。
(二)德国 德国法律认为女方为弱者,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充分考虑。其主要体 现为:若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房子归女方所有,动产则一分 为二。另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离婚夫妻中的一方,因为照顾子女付出劳 动较多又不能从中获得相关利益时,可以请求另一方扶养”。
(三)英国 英国法律同样以照顾女性为原则,充分认定女性在抚养子女、照顾家 庭方面的贡献。法官会考量个人取得收入的能力、对财产的需求程度以及婚姻期 间的生活标准等因素,通常情况下,女性可获得丈夫个人财产的一半。同时,英 国法律也规定了,在一方有需求、另外一方有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离婚扶养 请求。
(四)美国 美国因依照州法律审理离婚案件,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财产分割 制度:
一是不论双方对共同财产对贡献如何,均进行平均分配。
二是谁积累的财产归谁所有。此外,各州法律同样将夫妻双方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做的贡献,包括在家务劳动方面的贡献作为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
同时,离婚对双方造成的影响也是法官裁判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如财产分割前后 是否会有较大生活水平差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国夫妻财产分配制度都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 辅以重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倾向性分配制度。这些制度体现了婚姻法对保护弱势 一方、肯定抚育子女和家务劳动的价值、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夫妻一方造成的经济 影响、谴责过错方等价值追求,这些价值追求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四、我国财产分割制度的缺失产生的影响 如前所述,对于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国缺乏可操作性强的立 法规定,导致法官只能以绝对的平均主义为主要分割标准。对于女方和为家庭贡 献较多一方的权益的维护则只能依赖于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这样便在很大程度 上使应受保护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现有制度下,对事业有成或职业发展 前景较好的一方来说,离婚成本较低。当今社会,离婚率连续上升,婚外情问题 突出,准婚男女双方因彩礼、房产问题喜事变闹剧的事件频发。这种种不良现象, 不得不说与我国现有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失有很大关系。
完善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体现着正确的婚姻价值观,有利于对 弱势一方的保护,更能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亟需对该制 度进行细化与完善。
五、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形成可操作 性强、同时能够有效维护婚姻稳定、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完善的离婚财产分 割制度。
1.建立有效的夫妻共同财产清算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创造财富能力 较弱、承担主要家庭事务的一方常常对家庭财产有较弱对掌控能力。而我国法律 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这就非常有可能使本应列入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一方举证不能而并不划入分配范围。虽然《婚姻法》第47条是对这种隐匿共 同财产行为的惩罚性规定,但其适用仍然面临另一方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 笔者建议立法赋予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名下对财产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或者法官 可以视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明确离婚经济救济参考因素,增强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法 律应以照顾女性为原则,明确法官在考量是否应给予一方经济救济、给予何种经 济救济以及救济程度时应考虑的因素,必要时可以考虑以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来补 充支付。
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经济救济时,应参考的因素应该包含婚姻持续时 间、婚姻持续期间双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未成年子女抚养情况、救济对象的身 体、职业、学历情况、救济义务方的承担能力等因素。3.将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对有可能因为离 婚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一方给予倾向性保护。我国现有的经济帮助制度的适 用,是以夫妻一方绝对的生活困难为前提,该规定已经不适应当今中国的经济水 平。只有保障双方不会因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才能保证弱势一方的离 婚自由和强势一方对婚姻轻易放弃的限制。
4.探索建立“惩罚式”财产分配制度。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夫妻双 方的共同义务,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纠纷是由于一方发生婚外情或者其他不忠 诚行为造成的。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当设立对这种过错方进行 适当惩罚的立法规定,以期达到惩恶扬善、有效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目 的。
作者:王艺涵 第2篇:离婚财产分割的缺陷及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就要明确离婚财产的范围。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双方各自的财产。由于夫妻各自的財产有确定的 归属,不涉及分割问题,离婚财产分割的部分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学界的观点,结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里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双方为 主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各种收入。
《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其中 第17条运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指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 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是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运用了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 产”,对没有列举出来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概括。
《婚姻法》第18条主要是对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下 列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 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对没有进行列举的情况进行兜底规 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的划分,对于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的分 割问题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只有 理解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做到合法 公正。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到双方的利益,恰当处理该问题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我国《婚姻法》颁布的时间较长,其间也经过多次修改,对于一些问题 也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进行了解决,但是,由于当前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现在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1.社会情感影响案件审判 由于离婚案件是关系到婚姻家庭、社会伦理的案件,所以更多地被人 们从情感的角度解读,这就会造成案件审判受到外界的影响。如传统观念认为男 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责任,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多分,女方贡献较少,应 该少分。如果法院的判决和人们对于案件结果的预期不符合,就会对案件的审理 结果的公平性产生疑问,从而使法院在审判时容易受到舆论、情感的影响。
2.约定财产过于原则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 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这是关于夫 妻约定财产制的表述。虽然该条款体现了尊重夫妻双方自由意志,但是通过法条 规定可以看出,当前《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规定的较为原则,实际中可操作性 不强。
3.收益问题规定不明确 在《婚姻法》第17条第3项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 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什么是“收益”,该“收益”包含的范围有哪些,《婚姻法》 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就使得在具体实践中对此问题操作性不强。
三、离婚财产分割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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