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现状 《法律适用法》于2011 年4 月正式生效之后,立法上有了对外国法查明 问题的明确规定,2012 年的《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也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 用进行了相关规定。
(一)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第一,由当事人自己或其委托的律师对外国法进行查明。第二,专家意见 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因为专家对案件涉及的领域有一定的研究,对外国法 的了解和掌握程度较深入。第三,通过驻外国使领馆方法获得外国法,这种方式 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第四,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法查明外国法也是我国司法实 践中的一种有效方法。此外,通过互联网的方法查明外国法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 一些法官的亲睐。
(二)外国法由当事人查明时对其内容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 提出任何的异议,那么法院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通常都会认定当事人所提供的外 国法的证明效力,从而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明材 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对此提出了异议,或双方对案件中的同一问题的理解产生 歧义时,那么法院往往会采取比较严苛的认定标准,对外国法是否已经被查明作 出司法认定。
(三)外国法无法查明之后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面对无法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之后应选择 适用何种法律的情形,法院频繁采用的方法就是直接适用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也 即直接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来对该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判处。
二、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院对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认识不清 首先,法院不负外国法查明责任时却主动代替当事人去查明。《法律适用 法》中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事先选择或事后达成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此时 法院对该外国法并不负查明责任,其只需在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的证 明效力予以认定。与此同时,《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也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
而法院如果主动代替当事人对该外国法进行查明,则难免会有越俎代庖之嫌。
其次,法院应负外国法查明责任时却怠于履行责任。《法律适用法》中明 确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对适用的外国法没有选择,则应由人民 法院等来承担查明外国法的责任。但实践中有些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有时简单地 就以无法查明外国法为借口转而直接以我国国内相关法律取而代之。在司法审判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仍要求当事人提供,以至 于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的情况下法院就此认定无法查明外国法。
(二)法院在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时不够谨慎和勤勉 第一,在外国法应由当事人查明时法院未给予必要的督促。在我国的司法 实践中,当事人在选择了适用外国法后,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的期限内 没有提供该外国法的相关内容,而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没有及时地督促当事人去查 明外国法的内容,便认定无法查明外国法,从而直接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来对该 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判处。
第二,法院草率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我国司法 实践中,很多法院都会尽量选择适用自己比较熟悉的国内相关法律,避免适用自 己不熟悉的外国法,以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在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外国法之后, 对其又以各种苛刻的理由予以否定,草率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法律专家意见书等证 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不予采信。
第三,法院未尽到合理努力即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 在法院承担查明外国法责任的前提下,有些法院往往在判决书中既不说明法院曾 在查明外国法的问题上做出过何种努力,也不说明最终未能查明外国法的具体原 因,而只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说本院也未能通过其他方法查明,而直接就对外国 法作出无法查明的认定。
三、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一)立法层面的原因 《法律适用法》第10 条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只是对既往司法实践的总 结,未能很好地解决司法运用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第一,对外国法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对外国法性质的准确界定是明确查 明外国法责任主体的前提。然而,目前我国仅有的立法文件《法律适用法》中从 未提及过外国法的性质。由于外国法性质的不明确,外国法到底是法律还是事实 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在查明外国法的责 任分配上出现了混乱局面,同时这也是引发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司法运用中 出现各种问题的根源之一。
第二,对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分配不尽合理。对于2010 年《法律适用法》 第10 条的内容,其对外国法查明责任的规定看似有所明晰,却没有明确规定在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但因为某些正当理由而无法提供所选择的外国法时,法院 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无法查明外国法呢我国在立法上对外国法查明的责任承担 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我国法院对外国法查明的责任承担认识不清,也间接导致了 实践中当事人和法官相互推诿,逃避承担查明外国法的责任。
第三,对外国法无法查明后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过于绝对。《法律适用法》 第10 条的规定成了法官或当事人为规避外国法转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从而不 积极查明外国法的一种工具。如果一律适用我国的法律去代替不能查明的外国法, 很容易导致法官在考虑时间和金钱成本之后,倾向于适用自己比较熟悉的国内法 律,从而草率的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同时,还有可能导致本来有查明能力的当 事人,因为外国法的适用没有我国法律有利,而更情愿适用我国法律却不去查明 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律。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原因 第一,外国法查明的方法运用的还不够充分。从有关涉外民商事判例来看, 我国法院在面对外国法查明问题时,运用最多的是由当事人提供和由中外法律专 家提供这两种。其他几种方法,诸如通过使领馆提供、国际条约的方法提供等运 用的都比较少见,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在实践中运用的还不够充分。在查明外国法 的问题上,国内目前还没有建立通过外交、国际条约等查明方法的完善机制,使 得这些方法在实践中难以运用。第二,法院在外国法查明上存在实际困难。法律本身很复杂,要求世界上 各个国家的法律都被法官掌握是很不现实的。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即使知道了外 国法的内容,也难以真正体会到其实质内涵和根本宗旨。首先是语言差异的阻碍, 几乎没有法官可以理直气壮地说自己可以很熟练地运用除自己母语以外的外国 语法律;其次是法律渊源的不同,对于不同法系的国家,特别是一些判例法规则, 如果不是置身于其传统中的人,很难准确无误地理解该国法律的实质内涵;最后 是地理位置差异的阻碍使法院在查明外国法时耗时长、成本高。
四、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中存在问题的解决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首先,明确外国法的性质以合理分配外国法的查明责任。外国法的查明责 任对于查明主体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义务和负担,如果其无法查明外国法,则要承 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外国法查明责任的具体划分上,我们可以规定对于某些案 件,如确定自然人身份、涉外婚姻家庭、继承和监护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又与 社会公益有关的案件,则由法官承担主要的查明责任;而对于有关经济利益的事 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事项等仅与特定当事人有关的私人利益的案件, 则主要由在外国法的适用中具有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查明外国法的责任;与 此同时,当事人和法官也都可以根据情况在对方承担查明责任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其次,拓宽外国法无法查明后可适用法律的范围。一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 则,在无法查明外国法之后可以适用根据该法律关系的其他连接因素,即补充性 连接点而确定的法律。二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在外国法无法查明但又没有前种 情形出现且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又不适宜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一般法理或一般法律 原则来审判案件。
(二)完善相关司法实践 第一,有效运用各种外国法查明的方法。司法审判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由 当事人提供和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其他几种查明方法,诸如外交方法、条约方 法等运用的还不是很充分。我国可以充分利用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 法来对外国法进行查明。此外,我国也可以充分运用目前已有的有关外国法的相 关判决、著作以及期刊杂志等各种方法对外国法进行查明。
第二,加强法院与科研院所开展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合作。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对于外国法的查明问题,法院开展与科研院所合作的机制目前已 在国际上逐渐运用起来。法院指定相对而言比较中立的科研院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干扰法律意见,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语言因素对专家意见 可信度的影响。其中,出具法律意见的专家就相当于是鉴定人,而该法律意见书 则属于鉴定结论。
第三,确定外国法无法查明的司法认定标准。法官只有在查明外国法的过 程中尽了勤勉义务后仍无法查明外国法的具体内容的前提下,才可认定无法查明 外国法。同时,我国也可借鉴德国做法,即若有明显迹象表明,当事人所查明外 国法的内容实际上并不准确,则此时法院仍有义务作进一步查明外国法的工作, 并且在判决理由中,法院必须说明其据以确定外国法内容的数据或认识来源。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用情况并没 有实现其应有的效果,有待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两个角度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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