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码照片的作者推定 如果数码照片已经发表,可以采用署名推定的方法证明作者身份。加 注水印是数码照片的常见署名方式,已被生效判决认可为有效署名。在发表数码 照片的网页附带 标记或版权声明,也是一种有效署名。如果署名是笔名、网名 等,原告能证明其掌握发表照片的博客、微博、微信等的帐号和密码,也可推定 其为作者。有的图片公司在自己网站或者关联公司网站登载图片并附带权利声明, 据以推定自己是著作权人。此种举证方式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已多次被最高人民 法院确认有效。
二、数码照片的原件认定 在乔天富诉和讯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JPEG格式图像文件容量大、像素高、图片清晰、拍摄信息完整,可 以成为证明其原始性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作者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 相反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数码照片原始文件的持有人即为作 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986号判决书】鉴于数码照片 在上网传播的时候通常要转换格式,容量会变小,像素和清晰度会降低,拍摄信 息会丢失,这一认定思路是合理的。
三、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 关于证明标准。无论是署名推定还是原件认定,权属证据对权利人身 份的证明程度都不是100%,也不需要100%。民事诉讼本来就是采用高度盖然性 和优势证据标准,《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推定本意就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 任。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据审查更不宜操之过严,以免误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 (2013)海民初字第13986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考虑摄影作 品的创作过程、特点和规律,如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将不 合理地阻碍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在著作权民事诉讼中,应合理分配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明责任,并适当运用举证责任转移原理和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 理,以查清案件事实,平衡各方诉讼当事人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认证思路和尺 度是合适的。
关于举证责任。司法审判对摄影作品署名和“原件”的认定都只是一种 推定。如果被告提出了相反证据,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由原告补充举证。
在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一审举证:华盖公司网站载有涉案 图片、权利声明、授权书,被告仅质疑原告权属,无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 告是权利人。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网上有案外人销售涉案图片,且展示的 图片上带有案外人水印和摄影师署名。华盖公司称该案外人均系其销售商,但未 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华盖公司 提交了图片经销协议、网站声明、摄影师声明,表明前述案外人或为华盖公司经 销商,或为华盖公司分支机构,其署名摄影师也受雇于华盖公司。最高人民法院 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华盖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 号判决书】这一案例生动诠释了权属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则。
关于举证能力、证明标准、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1.证明 标准和举证能力成正比:当事人举证能力越强,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举证能力 越弱,证明标准越低。2.证明标准和诉讼标的也成正比:诉讼标的越大,证明标 准越高;诉讼标的越小,证明标准越低。3.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也成正比:举证能 力越强,承担举证责任越有合理性;举证责任越弱,转移举证责任越有合理性。
有的图片公司在自己网站或者关联公司网站登载图片,并以该网站的 公证书或网页打印件作为权属证据,这一举证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质疑。笔者认 为,图片公司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有能力在网站上随时增加、修改。但是, 大型图片公司拥有海量图片,传统的权属证据举证方式不具有可行性。从这个角 度讲,大型图片公司对摄影作品权属证据的举证能力也比较弱。此外,摄影作品 著作权纠纷一般标的较小,法院判赔数额一般不高。图片公司虽然有能力通过服 务器增加、改动图片,但一般没有这么做的动机和必要。综合考虑举证能力、诉 讼标的和摄影作品创作传播的特点,应当认为图片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 达到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 民提字第57号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 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 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 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华盖公司一审时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笔者深以为然。
四、权属审查中的新型电子证据 “时间戳”证书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电子证据,在摄影作品 权属证据审查中也不时出现,原告经常用以证明其持有数码文件的时间。但是, 司法实践对“时间戳”这一新事物的态度未尽一致。
在华盖公司诉国富商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 及时间戳证书显示:网站可以找到涉案作品,所属品牌均为Stockbyte。作品上有 “GettyImages”水印,网站下方有版权声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认为:时间戳是一种电子证据形式,用于证明证据自申请时间戳并取得 唯一的数字指纹时起,就无法进行篡改。根据网页打印件和时间戳记载的内容, 应当认为华盖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上述两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法院的认定也各有其理,但对“时间戳” 认证资质和证明力的态度确实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对“时间戳”证书的 检验需要时间,司法界对新生事物统一认识也需要时间。但是,我们应当加强对 这一领域的研究,尽快统一认识,为行业发展提供明确的指引。
在证据形成时间的证明上,无论传统证据还是电子证据难度都很大。
但在有些案件中,证据的形成时间是案件定性的最大争点。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 申请日、公开日、使用日、创作完成日等时间节点至关重要。对电子证据形成时 间的证明,已经成为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民营机构敏感的嗅出了这一前 景广阔的巨大市场,并推出了“时间戳”证书服务。这种服务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 事项,是否必须取得某种资质,仍有探讨的空间。考虑到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 需求,笔者赞同(2015)京知民终字第1986号判决书的做法,不宜从资质上否定该 证据本身。“时间戳”认证确实属于商业行为,其中立性显然不如公证处。但据了 解,“时间戳”认证机构每次认证收取10元费用,与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较小,似 不足以影响其立场。在公证处没有及时跟进、行业中又存在大量需求的情况下, 应对这种新型电子证据的准入资格持包容态度。至于其证明力大小,可以在个案 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和发展,对于此类新型电子证据 的审查认证,业内自会形成共识。
作者:蒋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6期更多论文请到千里马论文发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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