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规定旅游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的各类规范和制 度,是旅游业得以良性发展的保障,为旅游业的快速增长营造了良好的完备的法 律秩序。旅游法制环境的构成,由旅游立法、旅游执法和旅游法律意识等诸方面 构成。就立法角度而言,既包括了旅游法律的国内渊源,也包括了国际渊源。旅 游法律的国内渊源,指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和县级以上立法机关、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就法律效力来 看, 应由旅游基本法、旅游专门法规、旅游相关法规、地方法规这样一个完整的体系 构成。并以此指导旅游业的发展,保证国家旅游发展计划的实施。在即将入世之 际,我们可以预见到中国旅游业的竞争将会变得越来越激烈,国内旅游经营者将 会从目前处在国家产业保护政策的羽翼下一下子推向市场,与外国旅游企业在国 际国内市场上进行公平的角逐。他们不仅受到国内旅游法律法规的规范,,而且 还适用有关国际旅游界的与旅游业的高速增长大相径庭的是旅游法制建设的严 重滞后,尽管自1985年《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国家的立法机关、行 政主管及相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立法及政府陆陆续续颁布了一些有关旅游业的 法律、法规和文件,对旅游业的初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中国迈向旅游 强国的今天,在加入WTO之后旅游业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形下,仍以现 行旅游法规对旅游市场进行规范,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好比是驾驶一辆顶级法拉 利跑车正在极速飞驰,但糟糕的是它的刹车制动系统先天不足,跑的越快车毁人 亡的概率越高。因此,入世后,应充分利用过渡期的时机,在旅游立法方面加快 步伐。就旅游立法的角度而言,从旅游发达国家的情况看,旅游法律的建设是与 旅游业的发展紧密结合的。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旅游业如雨后春笋般的快 速发展,旅游业日益成为一个国民经济的主要和独立的产业,无论其形式、规模 和内容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出现了不少需要规范的新矛盾和亟需解决的新问 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本世纪50—60年代期间,一些旅游发达国家正式提出“旅 游法”这一概念,旅游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旅游发达国家应运而生了, 成为源于民法、商法等法律体系而又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反观我国,由于旅游法 制建设的相对滞后,直到如今,旅游法在中国法学界仍然没有一席之地,同时旅 游界中人有很少懂法旅游者,因此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我认为这是极不正常 的,而这也是既学过法律、又在从事旅游教学和科研的我选择旅游法律作为主攻方向的原因所在。依据加入WTO后,旅游业实行高度开放的政策,通过竞争提 高旅游资源的配置的实际,我国在旅游立法方面工作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 手:1、加快制定旅游业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我们知道,所谓 旅游法,有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之分。从广义而言,指的是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 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即包含整个旅游法律规范的体系,它既有国内法 体系也包括国际旅游公约、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也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就狭义理解,主要指的是旅游法,即规范旅游行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是我国的旅游基本法,早在1982年国家旅游局就组织专家成立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 审稿。此后至今,已经进行了十余次的修改、送审,其体例、构架、原则精神等 基本已经成熟,但总因旅游业行业跨度大、涉及多方的利益等原因而迟迟难以颁 布。在2000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旅游议案数 量首次进入前10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规定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原 则、宗旨和旅游活动各主体间,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境 外旅游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并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根本宗旨、行 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和作用、旅游企业的经营活动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旅 游 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涉外关系、社会各方面对旅游业的发展的职权利以 及旅游涉外关系等问题作出规定。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只有一个较为成熟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才能为旅游业日 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 障,确定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借此解决长期困挠旅游界的问题。目前,制定 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各项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首先,旅游业的产 业地位已经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可,依法治旅成为管理层、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共 同要求。其次,外国旅行社、中外合资(作)旅行社进入旅行社行业、外商独资 饭店进入限制取消,3年内可设立外商全资饭店、外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国民 待遇等均需要在旅游基本法当中明确。第三,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条块分 割、行业壁垒等因素的制约,协调好旅游企业及其相关行业的关系已经成为当务 之急,同时各方面的正当权益也亟需保护,而这只有通过旅游基本法才能予以保 证。第四,我国目前已颁布的旅游法律、法规,尽管法律效力并不高,但涵盖面 较广,凡旅游业的主要部门如旅行社、饭店、旅游景点景区管理、旅游投诉等方 面均已涉及,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2、修改“老化”、 与WTO原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中国的旅游业是在1978—1988年间得到迅速发 展的,至1986年正式列入国家计划,标志着其产业地位的确立。我国的旅游法制 建设同样也是在这一时期奠定基础的,1985年5月由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 暂行条例》是我国关于旅游业管理的第一个法规,标志着我国旅游立法工作的建设性发展。目前,我国大部分旅游法规是在1980年后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颁布 制定的,而据以制定这些法规的旅游业实际情况、旅游经营体制等基础条件发生 了极大的变化,因此他们在很多方面均显得落后于现实,自然也失去了对市场的 规范和指导作用,事实上已经成为失去无效的法律,甚至于对旅游事业的发展带 来了负面影响。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海关 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风景名 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公安部《关于当前旅馆业治安情况和加强管理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铁道部《旅游企业购买火车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 民航局《旅游企业购买飞机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涉外价 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旅游旅馆设 计暂行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旅游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旅 游旅馆设计暂行标准》;
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等。现在,中国 加入WTO已不再遥远,作为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强调 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届时,非市场因素将逐渐淡出,中外旅游 经营企业的竞争遵从的将是同样的游戏规则。因此,应有计划、系统地对现有已 公布的旅游法律、法规按照入世后的旅游市场和中国的实际,对与WTO原则不 相符合的部分作出修改。根据发表的中美世贸双边协议文本,中国已承诺在所有 重要服务行业,在经过合理的过渡期后,将不再限制包括旅游业在内的所有服务 行业的市场准入,旅游业传统的两大支柱—旅行社和饭店业首当其冲,允许外国 旅行社进入中国,允许外商全资经营饭店。目前,我国有关旅行社和饭店的法规 显然带有服务贸易壁垒的倾向,如在旅游业中对外资市场准入程度最低的的旅行 社行业表现尤为明显。1996年10月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依然将旅行社 行业作为特许经营行业,规定了复杂的申报审批程序及其高额注册资金的限定,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只有领取《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工商注册 登记。该法规对“人”的活动和资格限制较多,外国旅行社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旅 游经营业务,只能在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才能在华设立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 动的办事机构。1998年12月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中 外合资旅行社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旅行社只能在部分地区试办合资旅行社, 并强调中方的绝对控股权。至于宾馆饭店的管理,与旅行社一样在法律上存在着 市场准入限制条款,此外,在饭店的登记开业管理 ,尤其是饭店的治安管理方 面,我们看到相当多的规定仍然与国际惯例有一定的距离,如异性同开一间房要 出示身份证和结婚证、警察可以无需搜查令即可以在任何时候进入客房等等,所 以当前年四川省发布旅馆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借鉴了国际饭店业经营的规则,明确规定警察不得随意进入客房、异性开房不需结婚证时,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 波。应该讲饭店业是旅游行业中国际惯例化程度最高的,但在国际旅游者非常注 重的个人隐私权的尊重方面国家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再如十余年来 一直在旅游界争论不休的小费问题,根据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服务人员收取 小费是合法允许的,并且也是衡量其服务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国,因为有1985 年国家旅游局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因此收取小费在我国严格来说是违法行为。一个15年前与国家旅游局纠正行业不 正之风文件几乎同时下达的行政法规,明显带有应急性和草率性,由于他对所谓 收受小费的性质论定带有当时社会存在的痕迹,对私自收受小费金额的标准更与 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的实际相去甚远。这样的法规在我国旅游立法中不在少数。事 实上,早就有旅游企业置之不理,制定了本企业有关小费的政策,《关于严格禁 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实际上已是名存实亡。最近北 京一家中外合资旅行社公开向社会和企业员工宣布在导游服务中,导游员可以光 明正大地收取小费,旅游者可以根据该旅行社的指导性小费比例数向导游员、司 机及其他优质服务的人员支付小费。选择在中国行将入关时挑战小费这一旅游界 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是否就是修改一部本无生命力的法规的导火索?!该是对 一批老化过时的旅游法律、法规文件实行“安乐死”的时候了。3、抓紧旅游专门 法的立法活动,建立体系完备的涵盖旅游业主要领域的部门法。我国目前在旅游 业各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饭店、景点、旅游安全、旅游投诉、旅游市场管理、 旅游运输管理等领域虽然均有相应的法规,但大多是“条例”、“暂行条例”、“通 知”之类,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低,有的还只是政策性的文件。
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没有《旅行社法》、《饭店法》,也没有《导游法》、《景 点景区管理法》,更枉论《旅游保险法》、《旅游者权益保护法》、《旅游合同 法》了。其他如采用符合WTO原则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内旅游企 业的保护,防止外国实力雄厚的旅游企业的垄断行为,均是旅游立法中应该考虑 的。这些法规对旅游业有关领域的行业经营活动、行为准则、旅游经营者和旅游 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均作出可行的、针对性强的规定,这是维护旅游业自由和公平 的市场结构、加快市场经济机制完善的必需,也是依据WTO透明度原则,为入 世后的旅游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在旅游国际化的进程中,不仅要有体系完备的旅游法律,而且我们还 应十分重视旅游法律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构成—旅游执法。旅游执法也就是旅游法 律的适用, 它是旅游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人或组织,并对违法者实行制 裁的专门活动。换言之,只有具有法定权利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才有权适用法律。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旅游业的体制改革工作得到了非 常大的发展,逐步在各方面确立了市场经济机制。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旅游业 同样也被纳入了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国家除了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旅游专业 法规、文件外,在对旅游业进行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上,更多采用了法律手段和 经济手段。
在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中,“有法可依”实际上指的是旅游立法 活动,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指的是法律的贯彻和执行。没有执法,再好的法 律也只是一纸空文。在一定程度上讲,中国旅游业法制环境的完善最艰巨的任务 不在立法,而在执法。有法必依不能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更应贯彻在执法实践中。
国家旅游局作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十分重视旅游法规的执行和贯彻,除了在 各地建立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以外,国家旅游局设立了政策法规司,在各地旅游局 下设立了政策法规处或者政策法规室,具体负责旅游法制工作。在强化旅游执法 工作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法制度,既有常规的年度检查、日常检查,也有 专项检查、个案检查,从旅游市场秩序、财经制度、遵守行业法规等方面进行检 查,强化执法工作。1995年,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切 实维护海内外旅游者的权益,国家旅游局在全国范围内分级设置了旅游质量监督 所。为了提高旅游执法干部的执法水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挑选优秀高 校毕业生、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加强日常业务、法律知识的学习等方式,培 养既有丰富实际工作经验,又有高度政策水平的旅游执法队伍。但是,作为行业 管理机构的国家各级旅游局,依据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其权威性并未得到法律 上的支持,是在政府各管理部门中最少法律权威性的部门,这与旅游业的跨行业、 涉及面广的现实发生了不协调。而且,由于条块分割,旅游局只能主管旅行社和 饭店两个部门,作为旅游业重要构成之一的旅游景点景区,则分属于建设部、文 物局、宗教、园林等部门,这对开展大旅游,改善旅游法制环境极为不利。为了 改变这种窘境,上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成立了由与旅游业 有密切关系的相关行业共同组成的机构。但事实上,他仍是各利益部门的松散协 调机构。从世界上其他旅游发达国家的情况分析,无论是老牌的旅游强国、还是 新兴的旅游国家,均非常重视国家旅游管理机构权威的确定,有的甚至是内阁级 的独立机构。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提高旅游业的国际 竞争力,应该提高旅游主管部门的职权,甚至可以赋予其重大权力,使其对涉及 旅游业的方方面面有完全的处理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种地位予以确认。结语 WTO是天使,还是魔鬼,这个问题很难回答“是”,也难以回答为“否”,其实是“天 使”还是“魔鬼”,所有的一切都掌握在我们的手里,如果我们在各个方面读做好 了充分的准备,制定了周密的应对措施,那么迎来的肯定是“天使”;
反之,自大 自傲不做任何准备、自怨自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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