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 Lending)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兴起而出现 的一种新型网络借贷模式,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目我国知名度较高的P2P网贷平台有红岭创投、PPMoney、陆金所、人人贷、拍 拍贷、91旺财等。近年来,P2P网贷平台在中国发展迅速,然而在繁荣背后,却 是市场运作不规范、监管缺失等导致的行业乱象频生。根据第三方网贷资讯平台 “网贷之家”的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5月底,全国运营平台数量1946家,累计问 题平台数量达到661家,出现问题的原因有跑路、提现困难、经侦介入、停业等。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收集了关于P2P网贷平台 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媒体报道,截至2015年5月底,共收集到7例被检察机关 审查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公布了判决书或媒体报道了的案例。该7例案件全是P2P 网贷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自融”行为进行犯罪,其中5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2例涉嫌集资诈骗罪。P2P网贷平台的性质应当是信息中介,即在借款人和投 资人之间充当一个中介平台,而“平台自融”是指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自己融资。
笔者收集的7例案例全是“平台自融”类犯罪,可见其是P2P网贷平台犯罪中较为高 发的类型。
在该7例“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犯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 是集资诈骗罪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全 国首例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东方创投”案成为我国P2P网贷 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案。2014年10月9日,优易网集资诈骗案在江苏 公开审理,该案是国内首个以集资诈骗的罪名公开审理的P2P网贷平台案例。笔 者希望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比较研究,探讨P2P网贷平台经营者的“平台自融”行 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何种情况下构成集资诈骗罪,为该类案件 的性质的辨析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平台自融”典型案例——“东方创投”案和“优易网”案(一)“东方创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 人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线某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广告投放、 人员招聘、客服管理及技术维护等工作。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 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在平台上设立企业借款、房产、车辆抵押借款等投 资标的,标的投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承诺3%至4%月息的投资回报收益, 投资的单笔最低金额为50元,最高不超过99万元。投资客户选择投标,在网上签 订四方借款协议,然后使用支付平台在线打款。客户的款项转入到邓某的私人账 号内,投资期限到期前客户如果申请提现,后台服务器会自动计算出应返还的本 金及利息,邓某将需要返还的资金转给公司出纳,再打给投资客户。
据邓某供述,公司前期是有意向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 求的企业,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会超过6%不能按时收回,于是邓某决定通过 其名下企业及私人物业实现增值利润以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用收取的客 户投资款先后成立了三家公司,购买了四个街头铺面,并用该四个铺面贷款支付 了某商业写字楼某层的首期款。2013年9月中旬,邓某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还 出现了客户集中提现的情况,无法及时提现。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 网络投资平台的注册人数为2900人左右,实际投资人有1325人,最高投资的金额 是280万元,最低投资金额是300元。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6736562.39元, 投资人已提现金额为人民币74719587.96元,该提现金额折抵本金后,投资参与 人实际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52503199.73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邓某前往公 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线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 (二)“优易网”集资诈骗案 2012年8月18日,南通优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优易网”正式上线, 被告人缪忠应等人以从事中介借贷为名,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编造 优易公司系“香港亿丰”公司旗下子公司的事实,谎称江苏亿丰如皋商贸城商户需 要借款,在优易网上发布虚假借款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全国各地60名被害 人合计非法集资人民币25508001.10元。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期货、股票,投资 失败导致资金亏损,还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人民币15237987.94 元无法归还。2012年12月21日,优易网的三位负责人缪忠应、王永光、蔡月珍携 带集资款67万余元逃匿。2013年4月9日,缪忠应等人在海南琼海市被抓。2014 年2月底,优易网犯罪嫌疑人缪忠应被如皋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其中,王永 光为从犯嫌疑人,法人蔡月珍不予追究)提起公诉并移交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2] 二、“平台自融”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辨析 在“平台自融”案例中,关于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 诈骗罪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 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 从基本案情来看,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有行为人通过P2P网贷平台虚构 借款标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主体都是一般 主体。区别两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应当是看行为人是 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 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 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 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 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 金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东方创投”案中,邓某、线某确实虚构了集资用途、集资单位,通 过P2P网贷平台吸收资金且资金数额较大,但在该案中,邓某主要将资金用于自 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希望通过其名下企业及私人物业实现增值利润返还投资人的 本息,在出现平台提现困难后未出现“卷款跑路”的情形,而是向公安机关自首, 并积极配合偿还投资人的损失。而在“优易网”案中,缪某将投资人的款项,部分 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在没有告知投资人,且在没有偿还能力,没有投资期货、 股票专业能力和成功的投资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将投资人的高额资金用于高风险 的期货、股票投资,也没有一旦出现风险、损失,如何止损的方案。损失产生后, 犯罪人携剩余集资款逃匿,且一直没有减少、补救被害人损失的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P2P网贷平台的“平台自融”行为是否“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应当考虑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有没有非法占有投资 人钱款的故意。可以明确的是,筹得钱款用来挥霍花销、偿还个人债务、直接携 款跑路的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用来投资到高风险的 期货、股票等金融市场的行为,笔者认为,期货、股票本身就是具有高风险特征的投资行为,其用投资人的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并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资金损 失的后果,应当被界定为对投资人资金的“挥霍”。因此,以上行为应当被界定为 集资诈骗罪。而行为人将集资款投入到正常生产经营中,并始终具有通过经营营 利偿还投资人本息的目的,最后因为经营失败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提现困难的, 应当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简介:李宇君(1992–),女,汉族,山东淄博人,北京航空航天 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法学硕士。
扩展阅读文章
推荐阅读文章
推荐内容
钻爱网 www.zuanai.cn
Copyright © 2002-2018 . 钻爱网 版权所有 湘ICP备1200852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