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北京《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 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
① 2007年至2011年,上海黄浦法院共审结消费投诉案件661件,其中210 件由职业打假人提起。对于职业打假人提起的消费诉讼,黄浦法院审理时大多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 案依据,对于不合理的索赔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行为建立在 牟取暴利的基础上,沪上一些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往往不认可职业打假人的 消费者身份,从而判决其败诉。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职业打假群体的广泛出现,所以职 业打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再一次引起了热烈讨论。对于性质相 类似的职业打假行为,有的法院判胜诉,有的法院判败诉。各地法院对同一法律 条文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原因在于法官们依据各自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运用 自由裁量权做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学者王泽鉴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有 四:①法律文义。②法律体系。③立法史与比较法。④立法目的。[1]本文以下 将从利益分配的视角,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与比较解释等 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对职业打假索赔问题的分歧点作出评析。
一、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来阐述法条的疑义。任何 法条在规定时都是有一定目的的,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2] 《消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这一条文来看,《消法》有两个立 法目的: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健康发展。立法者在制定《消法》时的真实意图是想通过利益驱动机制来 调动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离开利益关系,法律就无从产生和存在;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3] 《消法》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调整不同的利益 分配促使行为人做出不同的风险性选择。据此,我们来看看消费领域中的法律关 系主体,即经营者和消费者。当经营者的法律风险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时,经营者 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态度会随之谨慎注意起来。至于消费者,其索赔程序的复杂性 使索赔成本高于相对收益。消费者考虑到诉讼维权成本的因素,就会放弃小额损 失的救济。应飞虎通过实地调查显示,由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太高,以盈利为目的 的职业打假者的出现,正好弥补了公力执法的不足。[4]只有发挥好法律功能上 的激励作用,立法的目的才能实现,达到社会利益的分配均衡。
二、体系解释 接下来的疑问是,职业打假者究竟是否属于消费者范围。学者王泽鉴 认为,法律体系可分为外在体系及内在体系。法律外在体系指法律的编制体例, 法律的内在体系指法律秩序的内在构造、原则及价值判断而言。[5] 从法律的外在体系来看,阐述消费者含义、范围最为相关、联系密切 的是《消法》第2条。该条文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学者梁慧星依此指出,知假买假者不是为生活 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双倍赔偿金,体现的是盈利 目的,因而不是消费者。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认为职业打假者也属于消费者范 畴。理由是,"为生活消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具有相当模糊性的生活日常用语, 相类似的有婚姻法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者的评判标准都不太好界定,这 是囿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水平。笔者赞同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
正如学者王利明所言,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 或者服务再次转手, 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他或她便是消费者。[7] 考察购买人购买商品的主观动机来认定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 是不适当的,也是很荒谬的;只要具备购买行为的外观,就应该认定为消费者。[8] 从法律的内在体系来看,《消法》和《合同法》都属于特别法,没有 法律上下位阶关系。从举证证据(一般是经营者提供的发票或售货小票)分析,消 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发生的场合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合同当事人本应是权利 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所占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不完全 信息博弈,即某一个参与人拥有其他参与人所不具备信息的场合,这一信息不对 称本身能影响每个参与人的行为方式;法律规则在决定当事人之间如何分享信息上能发挥重要作用。"[9]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以及维护经济秩序的社会利益的 实现,以社会本位的经济法介入到了市民社会。
三、文义解释 所谓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用语的文意及通 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通过确定法律条文词句的意 义,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10]《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 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那么经营者对职业打 假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算是一种"欺诈行为"吗为了避免法律术语的混乱性,本文 认为《消法》当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欺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 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有观点 认为,职业打假者明知是假货而向经营者购买,属于故意买假。经营者不存在欺 诈的故意,没有诱导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在消费领域中,笔者认为欺诈应当采取外观主义客观说:只要经营者 客观上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同时消费者也购买到该产品,那么在外观上就构成 欺诈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即故意或过失,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11] 判断商品的假,不应是 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 而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客观上,根本 不可能出现严格意义的知假买假,充其量只是一种"疑假打假"。[12]在此环节的 利益分配方面,法官需要兼顾相关价值的平衡。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简单 地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多的是要考虑判决后带来的潜在社会效果。[13] 四、历史与比较解释 在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我们还 可以通过对历史及立法过程中所参考的资料进行考察,来探求立法所要实现的目 的。大陆法系明确地划分公法和私法,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都仅仅是一种补偿性 的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制定了 《消法》,其时代背景是普遍流行假冒伪劣商品,严重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立法者适时地引进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抑制不正之风。随着时间的推移,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副作用逐渐显现,受害人为使 自己财产利益的增加,开始追求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 笔者相信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正因为如此,职业打假行为应受到《消法》 保护。虽说立法者并未鼓励职业打假者的逐利行为,但毕竟未制定新法加以明确 禁止,我们也就可以适当推测立法者的态度是间接承认。这很好地体现了法理上 的"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
当然,我们还可以参考一下其他使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地方。美国 的规则只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也在《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中 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它只适用于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其他国家, 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还有一个有趣的规定: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卖 人不承担责任,买受人不仅不能要求赔偿,而且不能退货。[14]可见,职业打假 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在移植该法律制度时,有目的地加以改造以适应国情。
当补偿性的民事救济不足以制裁违法行为,恰如其分地运用惩罚性的公权力,达 到以儆效尤、不敢再违法的预防与惩戒相结合的效果,这样的补充作用的确够实 用。
五、结语 一味地强调消费者利益,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不符合罗尔斯所 说的第二个正义原则的再分配。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手段的运用,协 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将社会利益作为其首要的利益保护目标,维 护社会整体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条件,而非单纯强调个人利益的极大化。[15]当 职业打假群体在未来时刻成为强势地位的时候,法律会根据利益分配规则再次倾 斜调控,以实现公平和秩序的价值均衡。然后,在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期间, 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职业打假者虽是为自身牟利,但打假行为客观上却对社会 有益。法律当然应该给予保护,以彰显、宣示社会正义。
作者:李东明 来源:青年科学·教师版 201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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